
发明创造名称:遮阳篷的可调臂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2
决定日:2011-01-19
委内编号:5W100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937.1
申请日:2006-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小虎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F 10/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仅要考虑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还应当结合该发明的技术领域和发明目的来理解该权利要求是否包含了不可实现的部分。如果包含,则应当将该部分合理排除之后再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2006201089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建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包括设于其主体上的支撑销,所述支撑销插入在所述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固定座设有所述连接座转动轴的轴承孔,所述转动轴设于轴承孔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下端还连接有操作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环设有与螺杆下端配合的连接套,所述可调臂座设有连接连接套和螺杆的带卡环的销。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上设有供螺杆插入的上孔和下孔,所述螺母处于上孔和下孔之间。”
针对本专利,伍晓明于2009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第147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271Y、专利号为20032011496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该区别为本专利带来了操作杆不需随螺杆转动从而方便操作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维持本专利有效。
针对本专利,范小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271Y、专利号为20032011496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12月28日、公开号为US5273095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9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31年8月18日、公开号为US1819400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3页;
附件4: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3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并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并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8月4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4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4日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4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认为:第14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案这一部分内容不应进行审理。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方便大角度调整,并且本专利的“孔或槽”能起到支承螺母和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的导向空间两个作用,与附件2中的孔仅起到轴承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与附件3相比,本专利的转动轴结构简单,可以在工作状态下调整角度,并且本专利的“孔或槽”能起到支承螺母和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的导向空间两个作用,与附件3中的孔仅起到轴承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销未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操作环未被附件2和3公开,而且附件2或3也没有必要设置操作环;权利要求6的上孔和下孔未被任何附件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1、或者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3、关于“一事不再理”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若其部分理由和证据与已作出的审查决定中涉及的理由和证据相同,则对于该部分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但是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审理并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事实和理由不予审理。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仅要考虑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还应当结合该发明的技术领域和发明目的来理解该权利要求是否包含了不可实现的部分。如果包含,则应当将该部分合理排除之后再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 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第14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特征、并认定该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认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案合议组认为:基于第14739号审查决定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2) 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和/或附件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遮阳篷的可调壁座。其包括固定座和连接座,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遮阳篷支撑系统的臂结构(参见其中文译文第4-5页及图5-8),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两个并排设置的肩形托架21a和21b,所述肩形托架21a和21b被夹住或以其他方式与支撑管20固定,并且横臂12通过杆12b可枢轴转动地(水平地)安装于壳体22的远端;枢轴筒25设置在壳体22的近端,并在壳体22的近端与壳体22枢轴连接;带有竖向螺纹的调整螺杆26延伸穿过位于壳体22近端的通道28,并与枢轴筒25螺纹配合;借助固定在调整螺杆26下端的螺母27转动调整螺杆26,从而调整枢轴筒25在调整螺杆26上的竖直位置,并且该螺母27支承着板24,板24延伸于肩形托架21a和21b下端的凹槽之间;当调整螺杆26上的枢轴筒25上升,横臂12绕螺杆29向下转动,同样,降下调整螺杆26上的枢轴筒25,则横臂12绕螺杆29向上转动,这样的调节操作可调整横臂12的平衡位置。
附件3公开了一种遮阳篷臂支撑装置(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3页及图1、2、3),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挂架1通过螺栓固定至建筑物;挂架1的前端形成有水平横向布置的管状头4和位于该管状头下面的腔室5,该腔室侧壁为拱形槽6,并与管状头4大体对中,该腔室的前壁形成为向前突出的鼻凸头7,鼻凸头7具有与腔室5连通的圆形孔8;螺杆10设置在腔室5内,并具有螺杆头11,螺杆头11在圆形孔8内可进行有限的旋转运动;螺杆10上套有螺母13,螺母13位于腔室5中,螺母13具有两个沿横向突出的销14;支架15与挂架1的管状头4的一端配合,用于支撑用于遮阳篷的可折叠横臂,支架15具有上贯穿耳16和下贯穿耳17用于容纳枢轴螺杆,所述可折叠横臂的内端固定在所述枢轴螺杆上;支架15还具有安装于管状头4中的圆形凸台18和中空的圆锥形凸起19,该圆锥形凸起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外部肋条20;支架15还具有管状凸起21,该管状凸起具有凸台22,当支架15安装于管状头4时,管状凸起21突出穿过与其邻近的设在挂架1中的槽6,并且螺母13的销14的一端插入管状凸起21的凸台22并可在凸台22内进行枢轴转动;盖体23与挂架1的管状头4的另一端配合,并夹紧管状头4;盖体23与支架15类似,具有圆形凸台,紧贴地安装在管状头4中,盖体23还具有罩在支架15的圆锥形凸起19上的圆锥形凸起25,圆锥形凸起25具有一个或多个凹痕26,用于容纳设置在圆锥形凸起19外部的一个或多个肋条20的内端,这样支架15和盖体23将互锁连结一起进行旋转运动;操作螺杆10可使其上的螺母13移动,进而随之同时转动支架15和盖23,从而调节遮阳篷的角度。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肩形托架21a和21b与板24的组合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座,壳体22或者刚性元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螺杆2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调整螺杆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向定位的螺杆,枢轴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母,壳体22的近端必然设置有与枢轴筒25配合的孔或槽,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因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3中,挂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座,支架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支架15的圆锥形凸起19与盖体23的圆锥形凸起25互锁连结在一起构成的连接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螺杆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母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母,支架15上的管状凸起21的凸台22内具有与螺母13配合的孔或槽,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因此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调臂座的动作方式是,当操作环7带动螺杆5转动时,由于与螺杆5的外螺纹啮合的螺母6本身不能发生转动,因此其在螺纹的驱动下只能沿螺杆5作上下移动,并通过螺母6与连接座3上的孔或槽的配合带动连接座3相对于转动轴4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当螺母6沿螺杆5上下运动时,其与转动轴4之间的距离是变化的。由此,为使螺母6自由运动并确保连接座3能够相对于转动轴4转动,设置在连接座3上与螺母6配合的孔或槽必须具有供螺母6产生相对移动的空间。
本案中,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所述孔或槽的形状进行限定,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权利要求1中的“孔或槽”必然不能与螺母紧密配合而必须为与其配合的螺母提供一定的位移空间以使连接座可以相对于转动轴转动,从而达到臂座可调的目的。
但是,附件2中壳体22的近端与枢轴筒25配合的孔或槽,以及附件3中凸台22内与螺母13配合的孔或槽,都只是起到承托枢轴筒25或者螺母13的轴承作用,而并未提供使枢轴筒25或者螺母13能够与壳体22或者支架15发生相对移动的空间。事实上,在附件2和附件3中,上述空间是由其他部件提供的,在附件2中是肩形托架21a和21b上用于容纳螺杆29的开口槽,而在附件3中则是拱形槽6。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至少存在特征“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未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并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和附件3的区别,而且,正因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才使得本专利具有遮阳篷的遮阳角度调节操作非常方便,通过拧动螺杆就可以进行连续的调节操作直至调节至合适的遮阳角度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基于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3)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所述孔或槽的形状,因此其可以是任意形状的,说明书中所述的长孔仅是一种实施例,因此附件2和附件3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只看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而是应当结合其技术领域和发明目的考虑其实际的保护范围。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或槽”来说,并不是任意形状的孔或槽均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达到其目的,而附件2或者附件3中与枢轴筒25或者螺母13紧密配合、仅起到轴承作用的孔或槽就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中不能实现的部分应当被排除出该权利要求实际的保护范围。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2和附件3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89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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