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6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4W1003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5166.2
申请日:2003-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中贵金属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B32B 15/01,H01H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常规的选择就可以得到,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135166.2,申请日为2003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重庆川仪一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包括铜合金层(1)、复合在铜合金层上的银合金层(2),其特征在于银合金层(2)为含0.10-6.00%的Zn、0.10-15.00%的Cu、0.05-2.00%的Ni、余量为Ag的银合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银合金层(2)层叠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全部表面上,或者镶嵌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部分表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中贵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124444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6日、公开号为US5972131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21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贵金属 科学与技术》及部分中文译文,1991年出版,封面页、版权页、扉页、前言、目录、正文484-515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8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重金属毒性、安全性和同源性》,1975年出版,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4-23、60-70、104-113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56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电气接点技术》,1980年7月1日出版,书名页、版权页、序、目录页、正文第111、132-136、188-192、199-201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7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电触点》,1984年6月30日出版,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图书馆资料相关证明书、封面页、前言页、目录页、正文第76-93、98-100、126-129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6):《电触头》,1940年出版,封面页、前言页、目录页、正文第324-327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上述附件3、4、6的文献复印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5、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书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包括铜合金层(1)、复合在铜合金层上的银合金层(2),其特征在于银合金层(2)为含0.10-6.00%的Zn、0.10%-小于6.00%的Cu、0.05-2.00%的Ni、余量为Ag的银合金, 或者银合金层(2)为含0.10-6.00%的Zn、大于6.00%-15.00%的Cu、0.05-2.00%的Ni、余量为Ag的银合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银合金层(2)层叠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全部表面上,或者镶嵌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部分表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3存在版权问题,不宜采信;对比文件2、3没有公开以锌代替镉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5公开的是Ag-氧化物系触电材料,其中Zn以ZnO形式存在,与本专利中Zn以固溶原子形式不同,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书面列举了3篇附件,但未提交相应附件或其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2010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该修改不应被允许;本次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同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19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涉及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属于无效请求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范围;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特征对比是不恰当的,正确的对比方式应当是从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出发,并考虑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这三个方面;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3存在版权问题、不宜被复审委员会采信的理由不成立;对比文件2、4-6用以证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附件也可充分用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两种方式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三篇文件作为反证,而实际没有提交相应的附件,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贵金属合金相图》,1983年2月出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6、26页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2:《材料科学基础》,1999年5月出版(2000年8月重印),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7、37、39、44、48页的复印件,共7页;
反证3:《有色金属冶金学》,1998年5月出版(2006年2月重印),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209页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4:《Ag-ZnO触头材料制备工艺对其组织和性能的影响》,谢德全等,粉末冶金工业,第6卷第5期,1996年10月,第34-38页的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4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2)、在质证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2、3、4、6以及附件8的内容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和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件的内容一致,但认为其缺乏公证机关公正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5的公证认证的原件,认为对比文件5与请求人公证认证材料中所附文件内容一致,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比文件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4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反证1-4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5、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6)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反证3-4作为证据使用;(7)、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庭后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6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及实施细则。
2、关于审查基础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排除了银合金层Cu含量为6.00%的点值,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银合金层Cu含量为6.00%的技术方案,而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银合金层Cu含量为6.00%的技术方案,所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一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属于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认为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在先决定中不同,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9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上述的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案请求人以相同的证据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未被在先的第1319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涉及,因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合议组予以审理。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常规的选择就可以得到,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用作滑动触点的复合材料含有Ag-Cu合金和嵌有Ag-Cu合金的Cu基体合金,且实施例23中的Ag-Cu合金中的元素含量落入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制造电器元件的电接触复合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符合环保的要求,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还认为:①请求人将对比文件1中的正文部分与具体实施例结合用以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评价中的单独对比原则;②对比文件1公开的实施例18-19、23-25中的Ag-Cu合金都经过固溶处理,且该合金具有特征“银合金中铜在Ag-α相中的固溶重量百分数”,而本专利的银合金层不要求任何特殊处理,银合金中的Cu是以第二相形式析出的,其作用是沉淀强化,并且用反证1-2表明在银铜合金的生产中,如果不进行特殊的固溶手段,铜就一定是析出的,即使在最高的固溶温度下铜在银中的固溶度为8.8%,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铜含量高达15%,此含量时不可能固溶到70%。因此,本专利的银合金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Ag-Cu合金制作工艺不同,产品的组织结构也不同。
对于理由①,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正文部分是对所述滑动触点复合材料的结构和组成的整体说明,由实施例20-29的文字记载可知,实施例23中的复合材料含有Cu基体合金,其中嵌有不同的Ag-Cu合金,属于对正文部分中关于在Cu基体合金嵌有Ag-Cu合金的复合材料的具体限定,其仍然为一个完整的实施方案。因此符合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对于理由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均没有公开银合金层的制备方法,应当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g-Cu合金层理解为由任意方法制备而成的,而不应当限定为由某一特定方法制备而成的、具有特定微观组成结构的合金层。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2仅证明Ag-Cu合金不经过特殊的固溶处理无法获得铜的高固溶含量,无法用其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具体相组成,从而将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分开来。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银合金层与铜合金层的复合方式进行了限定,包括“层叠复合”和“镶嵌复合”两个并列技术方案。
对于“镶嵌复合”这一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4版,2002年,商务印书馆),“镶嵌”的含义为:把一物体嵌入另一物体中;“嵌”的含义为:把较小的东西卡进较大东西上面的凹处,所以,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银合金被嵌入适宜的基体材料的部分表面”的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Ag-Cu合金嵌入Cu合金基体材料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中附加技术特征为“银合金层镶嵌复合在铜合金层的部分表面上”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层叠复合”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价格贵的金属作为覆盖面的使用、价格低廉的金属作为基础材料使用、将作为接触面的贵金属层叠在贱金属上的使用方式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层叠复合方式是现有技术中的常用使用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复合材料作为滑动触点,其中Ag-Cu合金层在基体材料上的复合方式可以选择现有技术中的方法:比如将Ag-Cu合金层层叠复合在基体材料Cu合金层上,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所以,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常规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银合金层(2)层叠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全部表面上”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中关于“层叠复合”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3135166.2号发明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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