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罩(高尔夫球车EG2028)=1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后罩(高尔夫球车EG2028)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5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4957.0
申请日:2007-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盛昭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2495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名称是“后罩(高尔夫球车EG2028)”,其申请日是2007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是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发表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4115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20053005995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设计都属于常规性设计,并无新颖性,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不同点是,在后罩的尾部对称设置有两个车后,但车后灯是作为产品的功能特征、结构特征、技术特征,而且也是将公知常识结合到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并不存在新颖性,因此,请求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1日补充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国外网站上公开发表的高尔夫球车的后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外文网站打印件3页。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8日针对请求人2010年09月21日无效请求书进行了书面的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产品的后罩外廓的形状以及后罩两侧与中间部分的过渡设计均明显不同,其差别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日将请求人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附件3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或2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分别陈述了意见,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4115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22日,名称是“高尔夫球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53005995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02月22日,名称是“高尔夫球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合议组将不予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中公开的是名称为“高尔夫球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高尔夫球车后罩”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相近,属于类别相同/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后备箱部分、车轮罩部分和座椅部分。从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后备箱宽约为后罩宽度的1/2,两侧的车轮罩都有可以安装车灯的凹槽孔;从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都可以看出后罩的四周有凸起的棱面;车轮罩部分的前后端与车座部分的底端处于同一个平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立体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中左视图无法看见车的后罩。从其他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的后罩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后备箱部分、座椅部分和车轮罩部分。从右视图可以看出,其后备箱宽约为后罩宽度的2/3,且上端比下端窄,形成弧面;车轮罩部分前端低于后端,与车座部分的底端相连接(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可以分为后备箱部分、座椅部分和车轮罩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后备箱宽度小于在先设计1的后备箱宽度;本专利更多采用直线、棱角等设计风格,在先设计1则更多采用弧线设计;本专利上端和下端一样宽,在先设计1则上端窄于下端,形成弧面;本专利的四周都有凸起的棱面,在先设计1的四周则是略微弧面设计;本专利后面的车灯位置靠上,在先设计1无车灯设计;本专利的车座部分和车轮罩部分的前后端处于同一个平面,在先设计1的车座部分和车轮罩部分的前端低于车轮罩部分的后端,形成落差。
在先设计2包括立体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中右视图无法看见车的后罩。从其他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的后罩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后备箱部分、座椅部分和车轮罩部分。从左视图可以看出,其后备箱宽约为后罩宽度的2/3,且上端比下端窄,形成弧面,两侧的车轮罩都有车灯;车轮罩部分前端低于后端,与车座部分的底端相连接(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可以分为后备箱部分、座椅部分和车轮罩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后备箱宽度小于在先设计2的后备箱宽度;本专利更多采用直线、棱角等设计风格,在先设计2则更多采用弧线设计;本专利上端和下端一样宽,在先设计2则上端窄于下端,形成弧面;本专利的四周都有凸起的棱面,在先设计2的四周则是略微弧面设计;本专利后面的车灯位置靠上,在先设计2的车灯位置处于中间;本专利的车座部分和车轮罩部分的前后端处于同一个平面,在先设计2的车座部分和车轮罩部分的前端低于车轮罩部分的后端,形成落差。
合议组认为:高尔夫球车后罩属于零部件,其一般消费者应为高尔夫球车组装厂的采购人员,在采购时能够区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2的不同,上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2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2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据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249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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