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12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8352.X
申请日:2006-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平江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自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瓶”的20063013835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徐自强。
针对本专利权,吴平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安吉县科技局《调查调解》笔录复印件3页;
附件2: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水晶晶的南浔》图书部分复印件3页。
请求人称,在附件1调查笔录里专利权人已承认早在2002年本专利产品就进入市场公开销售,附件2图书中的第13页有一张照片显示了与本专利产品形状完全相同、图案相似的竹筒,其区别仅在于标贴有所不同,但不影响两者整体的相似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07月0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6日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称本人2000年开始研究竹制酒筒,首先是平头竹制酒筒,之后对平头竹筒进行了改进,将竹筒上部改成弧型嘴并加了两个拎柱和横梁,便于携带和倒酒,美观度较平头竹筒大有提高。专利权人还提交一些附件证明本专利产品是本人反复研制得已成功。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后附有本人工作证复印件1页,浙江乌镇啤酒厂文件复印件2页;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2页;本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4页,安吉县工商局孝丰工商所对举报信的答复复印件1页,举报信及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2页。
2010年08月01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声明本案无效理由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到庭参加,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和附件2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强调该调解书最后没有达成和解,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专利权人指出附件2照片中的产品太小看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份在安吉县科技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调解笔录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认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也认可该调解笔录上的签名是本人的笔迹,但对笔录中的内容不予认可,称这份笔录最后没有达成和解。合议组认为,从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专利权人承认在2002年前开始生产、销售竹筒酒,但笔录中未附所销售竹筒酒的照片,仅凭调查笔录无法确认专利权人在2002年前所销售的竹筒酒酒桶的外观形状。从专利权人的陈述可得知,竹筒酒包装瓶存在平口和弧型嘴两种形状,调解笔录中并没有记载2002年销售的是属于哪种形状,所以仅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调查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所销售的竹筒酒包装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一本由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名称为《水晶晶的南浔》图书的部分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整本图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该书是由研究出版社出版发行,经新华书店销售的书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公开出版物,该书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08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包装瓶的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瓶为圆柱体,瓶体表面上端、下端各有一条和两条装饰带,上装饰带的下部和下装饰带的上部各有几条细条纹,瓶体正面的图案为菱形,内写有“酒”字,酒字旁有一幅对联,酒字的下方是乌镇景观图案和一行文字,从右视图观察,在瓶体侧面具有竖向矩形图案,图案内竖向排列有多列文字,包装瓶的背面有一菱形图案,菱形图案中有几竖排文字。包装瓶口一侧沿筒边设计呈半圆弧线形,形成倒酒的口,弧线形两侧各有一长条状的提手,两端由一横杆连接,包装瓶的顶面上有两个圆形出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图书的第13页公开了一张在一小卖部门前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在小卖部门口的柜台上摆放了一排竹筒酒,但因拍摄距离较远,照片中显示的竹筒酒包装瓶图形尺寸过小,致使照片不能清晰显示出在先设计的具体形状以及设计细节。因此仅凭该张照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4.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在国内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383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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