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902)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19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5506.7
申请日:200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明显且位于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902)”的20063006550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5日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7页;
证据2:0333223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4页;
证据3:20063006508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相同,整体形状雷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两者属于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所示餐椅的形状司空见惯,不属于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以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证据2、证据3均属于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授权公告页及授权图片打印页,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7月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3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3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得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餐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为芭蕉扇面形,其外侧为弧形边框,弧形边框的顶端居中有中央镂空、两旁呈放射凹凸状的花形设计;椅背的弧形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弧形边框内连接着倒圆角的倒梯形软靠背,软靠背外表面平直,其上下边的中央略内凹;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形的倒圆角软垫置于方形框架上;椅子的两后腿为方形呈“八”字弧形外张,两前腿近似柱形且与椅面下端连接处呈弧形凹陷,弧形凹陷下方呈灯笼状鼓起并逐渐收缩至椅腿下端,在靠近底端处有若干条环形突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在先设计所示餐椅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为椭圆形,其外侧为表面有凹凸斜纹的弧形边框,弧形边框的顶端居中有花形设计;椅背的弧形边框的底部无间隙地与椅面连接为一体,弧形边框内连接着椭圆形的软靠背,软靠背外表面呈凸起弧形;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形的倒圆角方形软垫置于方形框架上,方形框架的前方的中央有一花形图案、靠近两端各有一圆形图案,方形框架的侧面靠近前端处也各有一圆形图案;餐椅的两后腿为上粗下细的方形且略外张,两前腿为表面有竖直凹凸纹并逐渐收缩至下端的柱形、椅脚近似爪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均由弧形边框和居中的软靠背组成;椅面均为流线形软垫至于方形框架上;两后椅腿均为方形且略外张,两前腿均逐渐收缩至底端。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椅背的弧形不同,本专利的椅背近似芭蕉形,而在先设计为椭圆形;两者椅背的外侧边框顶端的花形设计不同,表面有无凹凸斜纹不同;两者椅背与椅面之间有无空隙不同;两者椅背上的软靠背是否呈凸起弧形不同;两前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两前腿均近似柱形且与椅面下端连接处呈弧形凹陷,弧形凹陷下方呈灯笼状鼓起并逐渐收缩至下端,在靠近底端处有若干条环形突起,在先设计的两前腿为表面有竖直凹凸纹并逐渐收缩至下端的柱形、椅脚近似爪状;两者椅面框架上有无图案不同,本专利无图案,在先设计则有圆形和花形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两者的椅背形状及表面凹凸纹的不同、前腿形状及表面凹凸纹的不同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3中所记载的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 本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在先申请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在先申请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组成。椅背为芭蕉扇面形,其外侧为弧形边框,弧形边框的顶端居中有对称的镂空、凹凸状的花形设计;椅背的弧形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弧形边框内连接着倒圆角的倒梯形软靠背,软靠背外表面平直,上边由三段凸弧形组成;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梯形软垫置于方形框架上;扶手近似卧倒“7”字形,表面有凹凸纹路,扶手上半段的上表面居中有凸起软垫;椅子的两后腿为方形呈“八”字弧形外张,两前腿呈弧形外张,与椅面连接处外凸逐渐收缩至下端至椅脚处再度凸出,前腿的前表面、椅面的方形框架的前表面中央均有花形凹凸纹(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进行比较,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有椅背、椅面和椅腿;椅背均为芭蕉扇面形,外侧为弧形边框,顶端居中有花形设计;椅背的弧形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弧形边框内连接着倒圆角的倒梯形软靠背,软靠背外表面平直;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梯形软垫置于方形框架上;椅子的两后腿为方形呈“八”字弧形外张。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无扶手,在先申请有扶手,在先申请的扶手近似卧倒“7”字形,表面有凹凸纹路,扶手上半段的上表面居中有凸起软垫;椅背顶端居中的花纹设计不同;前腿的形状及表面的凹凸纹设计不同;椅面的方形框架的前表面中央有无花形凹凸纹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申请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两者有无扶手、椅背顶端居中的花纹设计及前腿的形状及凹凸纹设计的不同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容易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带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证据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效宣告请求,故其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550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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