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品(大金龙鱼GCS-19)
=1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10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6W1003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09356.4
申请日:2007-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厚街方润木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展览会会刊的相关内容可知,该会刊应是在展览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向展览会的参观者发放的刊物,该展览会的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召开地点在国内,故所述会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过。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09356.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工艺品(大金龙鱼GCS-19)”,申请日为2007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厚街方润木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展出、公开销售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08.17-21第16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会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美术家网2006年03月07日刊出的来自于中国新闻网关于本专利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第(2010)东虎证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对证据2的公证,共6页;
证据4:中国文化产业网2007年07月12日刊出的来自于中国新闻网关于本专利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金地家具网2007年06月08日在其网站上刊出的本专利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2006年08月17日至21日在广东东莞厚街镇举行的第16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公开过本专利(证据1);2006年03月07日美术家网刊登来源于中国新闻网的关于本专利产品的图文(公证机关对此予以公证),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也可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公开进行销售。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不应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整本原件,其认为,证据1可证明,在2006年08月17日至21日第16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召开期间,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在先公开过;证据2与证据3、证据4、证据5也均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证据1是2006年08月17日至21日召开的第16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会刊相关页的复印件,其中包含会刊的封面、目录页和相关产品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与其整本原件相关页的内容一致。第16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是每年两届的国际性展览会,结合其会刊原件的形式与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展览会会刊第113页至第184页的参展商名录中参展企业的展位图及相关企业的馆区分配情况可知,该会刊应是在展览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向展览会的参观者发放的刊物,该展览会的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8月31日),召开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故所述会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过,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公开了一项装饰性摆设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的产品为工艺品,二者均具有装饰性,属于用途相同、类别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由金龙鱼形的主体和表面为浪花形的扁长方体形底座构成。主体的金龙鱼嘴部有两根较长的鱼须,身体两侧各有一腹鳍、一臀鳍,背部末端有一背鳍且与其对应的鱼腹部位也有一鱼鳍,尾部为蒲扇形的尾鳍,鱼身的鳞片从头部末端至尾部逐渐密集排布;金龙鱼形主体倾斜放置在底座上,其中鱼的头部下方有一中间为球状的柱形支撑将主体与底座连接,鱼身末端的腹部鱼鳍直接与底座连接,尾鳍和底座间无间距;产品的正面与背面基本呈对称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其公开的产品由金龙鱼形的主体和扁长方体形底座构成,底座表面形状类似浪花。主体的金龙鱼嘴部有两根较长的鱼须,身体一侧有一腹鳍、一臀鳍,背部末端有一背鳍且与其对应的鱼腹部位也有一鱼鳍,尾部为蒲扇形的尾鳍,鱼身的鳞片从头部末端至尾部逐渐密集排布;金龙鱼形主体倾斜放置在底座上,其中鱼的头部下方有一中间为球状的柱形支撑将主体与底座连接,鱼身末端的腹部鱼鳍直接与底座连接,尾鳍和底座间有间距。(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均由金龙鱼形的主体和表面似浪花形的扁长方形底座构成,二者主体的鱼须、鱼鳍及鱼鳞、底座与主体连接部位的形状和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全身比例略有不同,在先设计的鱼身较长;(2)尾鳍和底座间的间距不同,本专利无间距,在先设计有间距;(3)底座花纹略有不同;(4)在先设计仅有主视图,未公开产品其他面的设计状况。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摆设品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摆设品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摆设品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在于摆设品的整体设计和产品正面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全身比例、尾鳍和底座间的间距以及底座花纹上存在差别,但上述差别中的尾鳍和底座之间间距的差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而金龙鱼全身比例及底座花纹上的差别不大,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关注到,故在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在先设计未公开产品其他面的设计状况,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涉及的摆设品均是主要依据自然界中的金龙鱼形状作出的设计,金龙鱼体形对称是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在先设计已公开了产品正面的设计,本专利所采用与正面对称的背面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0935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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