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16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5W1008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3672.8
申请日:2007-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开发区灿艺陶瓷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伟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F21S6/00 F21V21/06 F21V3/02 F21V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某个现有技术方案中存在适应其使用环境的技术手段,而发明技术方案的使用环境不同,且无需采用上述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对该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将上述技术手段省略或采取其他公知或现有的技术手段取而代之,以适应发明技术方案的使用环境,是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73672.8、名称为“台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为吴伟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台灯,包括灯座、固定在灯座上的灯以及灯罩,其特征在于,该灯座包括灯座台和设置于灯座台上的直立灯座筒,所述灯的下端设置于灯座筒内,所述灯罩为雕孔灯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台上设有凸台,灯座筒设置于该凸台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为球形灯罩,下方设有开口,该灯罩卡扣连接于灯座台的凸台。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为透明、半透明或不透明雕孔灯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筒内壁设有螺纹。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外侧壁设有螺纹。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台灯进一步包括有低压电源,电源线进入灯座,与设置在灯座筒内的灯连通。”
潮州市开发区灿艺陶瓷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420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594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3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0677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12月19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0669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12月5日;
证据5:《中国潮州(枫溪)陶瓷精品III》的封面、版权页、其中4页内容的复印件,共6页,版权页上印次显示为2003年10月第1次印刷;
证据6:加盖有“广州日用电器检验所检验专用章”的编号为RZLVD2004-0173的《检验报告》第1、2、4-7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公开号为CN14823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6974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7554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关于新颖性:证据5是公开出版物,其中公开了多种由潮州市大新乡美术彩瓷二厂生产的陶瓷台灯,该台灯与本专利的核心方案相同,证据6的检验报告的第4-7页公开了多种台灯,包含了本专利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用于佐证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其技术方案的产品已生产。
关于创造性:①证据1公开一种路障警示灯,该警示灯包括底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底座3包括凸台2,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台,设置于凸台2上的立柱6,相当于本专利的直立灯座筒,灯7下端固定设置于立柱6内。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灯罩为雕孔灯罩”,该区别特征的作用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实现照明功能”和“装饰效果”,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作用相同,给出了与证据1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台灯,包括灯罩15和由底座18(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台)及设置于底座18上的直立的灯座17,相当于本专利的直立灯座筒,灯16的下端固定设置于灯座17内。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灯罩为雕孔灯罩”,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3完全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故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证据2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所起作用相同,故证据1结合证据3可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灯罩为球形灯罩,灯罩下方设置开口,卡扣连接于灯座台的凸台。证据1已公开路障警示灯灯罩下方具有开口,通过该开口与灯座台上的凸台固定连接,该开口与灯座台上的凸台固定连接。球形灯罩为常见灯罩形状,卡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故证据1、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⑤权利要求4限定灯罩材料为透明灯罩或半透明或不透明。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4所公开,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⑦权利要求6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与在证据1中所起作用相同,故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电源为低压电源,其属本领域公知常识。⑨可使用上述证据1-6及证据7、证据8和证据9的其他结合对比方式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如下。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为台灯,证据1为路障警示灯,限定其工作领域和使用范围仅用于公路等野外场所的路障警示,不同于本专利的适用于家庭居住使用的台灯。②设置于灯座台上的直立灯座筒。③所述灯罩为雕孔灯罩。并且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导致最主要的是对于“雕孔灯罩”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为一种路障警示灯,其上采用罩体和罩盖粘合的设置方式,以确保雨水等不进入灯内,以免发生故障,其给出教导上部一定要采用圆面或椎体等方式,务必确保密封完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在罩盖上刻孔,反而在证据1的教导下,一定不能在其上雕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证据3公开的遮光体应用到证据1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证据3的遮光体不同于本专利的灯罩。(2)证据2涉及一种两用台灯,其采用色彩图案的装饰片、原盘、转轴等相结合的方式,灯罩边缘设置有弹性压片,以方便更换灯罩上的装饰色彩图案,主要解决现有台灯无法有节奏变换色彩图案的问题,基于此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破坏灯罩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动机将证据3的灯罩的孔径设置在证据2的灯罩上。证据3公开的壁挂艺术灯,采用一种特殊的遮光体,而不是采用灯罩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艺术品,其遮光体不同于本专利的灯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和3结合,即证据3未给出对灯罩进行雕孔的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凸台与本专利的凸台作用不同,本专利的凸台作用在于便于固定灯座筒;而适用于范围不同的警示灯上的凸台,因立柱与灯座筒完全不同,其目的不是在固定立柱,而在于底座较粗时收窄,并在其上设螺纹,便于将外罩完全密封,与本专利设置的目的和效果均不同,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未有证据表明球形灯罩属于常见灯罩形状,罩体与凸台相扣合的方式也不常见,并且请求人未出示证据证明,故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3如上所述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任何图显示其完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即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6为报告复印件,且文字内容为英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页数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可该证据;同时该检验报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从其上图片也无法解读出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特征的内容,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彭晓玲、王正茂,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蒋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3、证据1与证据5、证据2与证据5、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结合、证据1、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5的第5、6页以及证据6-9,并且当庭出示了证据5、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为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出版日期。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未具体陈述意见的组合方式以评述创造性的理由不予以考虑,故具体到本案,仅以在请求书中提交有证据并且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即如下具体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的相关理由: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当于证据1、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最终确定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双方陈述如下意见。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5第4页中间右上角第2个台灯的图片,可看出底部灯座及灯罩及黑色灯座筒,图上虽然没有灯,但可推导其使用时必有灯,其灯上方有开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雕孔,故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5第4页的图片公开,或者可从该图上直接推定,故均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5记载文字为英文,不清楚其描述是图中内容作为整体还是逐个限定,其中未公开灯、灯座筒、雕孔灯罩,也不能认可其上方开口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雕孔,因此未公开证据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未能看出请求人所述的信息。
关于创造性:(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分类号均在F21V大类中,可见两者属于同一领域,证据1中底座3相当于本专利中灯座台,立柱6相当于本专利的直立灯座筒,同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而证据1中电池盒位于立柱下的底座,立柱上有灯,可见立柱上连灯,下连电源,给灯供电,无论立柱上是插角还是螺口,肯定有部分在立柱内部,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的下端设置于灯座筒内”。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雕孔灯罩”。该区别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证据3图1包括遮光体6,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遮光体包容了灯4,散射光孔11和散射光孔10公开了本专利的雕孔灯罩,其作用相同,故证据1和3结合破坏了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分类号仅是审查员工作中参考使用,本专利是居家使用的台灯,证据1是路障警示灯,证据1适用于公路,与本专利适用范围不同;证据1中立柱6不同于本专利的直立灯座筒,未见其是中空结构,不清楚具体的连接方式;本专利的“雕孔灯罩”可根据需要雕刻成各种形式,故证据3不能与证据1结合,证据1适用环境为户外,给出的教导是外面的防水罩要严密,未教导在路障警示灯上开孔,即不存在这种需求或技术缺陷。但证据3的遮光体设置有光缝,与本专利雕孔灯罩不同,故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是一种台灯,本专利与其的区别仅在于雕孔灯罩,已在证据3中公开。同时认为本专利中的灯座台实际上是灯座,灯座是一个上位概念。证据2中除灯罩以外的核心结构和证据3的雕孔灯罩相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证据3中所谓艺术品实际作用仍是照明,证据3中的遮光体和灯罩只是措辞不同而已。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座与灯座台是不同的部件,灯座包括灯座台和直立灯座筒,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的灯座台、直立灯座筒的设置方式、雕孔灯罩,其解决的问题是灯罩彩色图案的转换问题,未提到破坏灯罩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2上进行雕孔或开孔;证据3说明书中提到“白天是艺术品”,可推测其缝是非常小的,并未公开本专利的雕孔灯罩。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凸台对立柱的支承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可见作用相同;同时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1中、或者在证据3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中“罩盖9顶部为球面…”公开了本专利的球形灯罩,本专利卡扣连接是螺纹连接,是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第5页第2行公开了透明或半透明的材质,证据3的遮光体是不透明材质,可见证据3和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直立灯筒座和证据1立柱不同,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说明球形是常见的灯罩形状,证据1通过罩体、罩盖、底盖三部分把路障警示灯包起来,认为证据1中的罩盖和本专利的灯罩不同,连接方式也不同,同时本专利的卡扣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认为证据3不透明的遮光体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灯罩;也不认为权利要求5、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本专利的凸台与证据1的凸台不同,证据1的螺纹是为了固定包装体,而不是为了固定灯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9份证据,口头审理当庭使用证据1-5,明确放弃证据6-9,并出示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同时认可证据5为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审查,上述证据1-4均是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为《中国潮州(枫溪)陶瓷精品III》,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且根据证据5的印刷时间可推定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1日,因而证据1-5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台灯,证据1涉及一种路障警示灯,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灯由带有底座3、底盖5、安装在底座凸台2上的立柱6、安装在底座3和立柱6上的电池及电路及发光器件7、借其颈部安装在底座3的凸台1上的灯罩构成,灯罩由罩体8和罩盖9组成。其中证据1的底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发光器件7相当于本专利固定在灯座上的灯,由罩体8和罩盖9组成的灯罩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安装在底座凸台2上的立柱6相当于设置在灯座台上的直立灯座筒。证据1中发光器件7下端连接立柱6。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灯的下端置于灯座筒内,而证据1的发光器件7下端连接立柱6,而非置于其内;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台灯,灯罩为雕孔灯罩,而证据1涉及一种路障警示灯,其中由罩体和罩盖组成的灯罩是密封的,并非雕孔灯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的灯和证据1的发光器件下端都连接直立灯柱,至于其是下端置于灯座筒内还是仅下端连接灯座筒是根据所选择的灯具与灯体连接方式而进行的常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灯与灯座筒之间常见的连接方式有螺纹或卡口连接等,常见的螺纹连接一般是灯的外螺纹与灯座筒的内螺纹相连接,使灯的下端位于灯座筒内,可见本专利的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中的雕孔灯罩的主要作用是增加照明亮度,以及具有装饰效果。而证据3涉及一种壁挂艺术灯,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摘要、说明书及附图1):它改进了现有壁灯灯罩的传统结构,采用艺术品作为遮光体6,灯7被遮光体6所包容,利用遮光体6上的各种光孔11、光缝10进行漏光。可见证据3公开的就是这样一种具有装饰美感又通过透光与不透光区域之间的轮廓达到照明效果的室内灯具,其遮光体6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其中的灯7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可见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否将证据1的户外使用的路障警示灯和证据3的壁挂艺术灯结合而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台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一个路障警示灯,其所适用的场所是户外,为了适用于雨雪等户外环境,证据1中的灯罩一定不存在开孔,也不存在其上开孔的教导,更不存在使用雕孔灯罩这种技术需求,也就不能与证据3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在灯具照明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灯具使用的场所,需要照明的环境,以及其它各种不同的需求对灯具的外形、颜色、连接结构等方面进行调整,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霓虹灯需要设计成色彩丰富,引人注目等;户外用灯需要防风防雨,结实耐用,防止漏电等,因此,灯具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照灯具使用环境而采用满足相应要求的特点是非常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本专利中台灯是室内使用,作为室内用灯,一方面要起到基本的照明作用,另一方面,众所周知,人们对于长期使用的室内用灯一般都希望其要为室内装修增添美观或者满足阅读、提供舒适光线环境的效果,比如用于阅读的台灯,通常需要其发出的光线柔和,不刺眼,因而其发光体是否存在频闪以及使光散射的元件显得尤为重要,而居室中需要加强照明的位置通常采用了射灯等通过一定的光会聚达到局部加强照明作用的灯具,一般要考虑发光体本身的亮度和聚光元件的聚光效果,而装饰作用的灯具,通常通过颜色的变换或者光线的亮暗变换等手段达到渲染气氛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不同灯具进行设计或改进时,需要考虑的出发点也并不相同。灯具虽然存在应用环境之分,但其基本的结构是相同的,无非是外部壳体、发光体、连接导线以及不同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等,应用在不同环境的灯具只是根据要求的不同在这几个主要结构当中进行了适应性的变化,因而不同应用环境的灯具在结构上也存在相似以及可以相互借鉴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台灯这一技术方案的设计或制造时,完全可以根据用途以及设计目的的不同等因素对现有技术具体技术方案所含有的技术手段进行取舍,由于证据1和证据3都属于灯具的一种,在基本结构相似的情况下,证据1中为了满足环境要求而对结构进行的某些特殊限制并不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设计台灯以及解决台灯的技术问题而从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获得技术启示产生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也不会对密封性等涉及户外使用灯具的一些性能加以考虑,因此没有必要将证据1中相应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台灯的方案中,同时有动机根据用于室内照明和装饰的证据3技术方案对证据1公开的户外灯进一步改进,使其符合室内台灯的应用环境和要求,以解决装饰和照明的技术问题,因而二者存在结合基础,由此可见,在证据1和证据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台灯起到照明和装饰效果的技术问题时,采用证据3中带有光孔、光缝的灯罩对证据1的路障警示灯进行改进,从而舍弃证据1由于户外使用而采用的密封灯罩,使其适应台灯的工作环境和要求,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座台上设有凸台,灯座筒设置于该凸台上”。证据1涉及一种路障警示灯,其中灯包括底座3及安装在底座凸台2上的立柱6、安装在立柱6上的发光器件7(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如上所述,证据1的底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台,凸台2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台,其上设置的立柱6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筒,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作用相同即使证据1中未将底座3的上表面定义为底座台,但从其附图结合说明书可知,其结构实质上已经公开了如同本专利中由灯座台及灯座台上设置的凸台,也就是证据1实际上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灯座结构,只不过本专利中将灯座台与设置于灯座台上的直立灯座筒一起称为灯座,而证据1将设在凸台2上的立柱6与凸台2及底座3分别用附图标记标明。证据1中的凸台具有设置外螺纹便于将外罩完全密封的作用,而本专利中凸台也起到与雕形灯罩所卡扣的功能,如同前述合议组所述的灯具是人们生活领域中最为常见的照明工具,并且螺纹连接和卡扣连接均是本领域中常见的部件连接方式,从这方面而言,证据1的凸台实质上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因此认为证据1的凸台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台,因此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的立柱技术特征未有文字详细公开,且不同于本专利的灯座筒;②且证据1中的罩盖8、罩体9与本专利的灯罩不对应,其灯光无法从罩体8中透出来。
合议组认为,①虽然证据1中立柱6在其说明书部分未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其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证据1中立柱所起的作用至少是连接并支撑灯这个发光器件,从这个角度说,本专利的灯座筒与其作用相同。②证据1中将灯罩分为罩盖8和罩体9,但其整体而言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灯罩,虽然基于其使用场所的不同及个体需求,可进行一定的调整,并且专利权人所述的两者的不同并未在权利要求2中有所体现。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罩为球形灯罩,下方设有开口,该灯罩卡扣连接于灯座台的凸台”。而证据1公开了其中的罩体8和罩盖9组成灯罩,底座3的凸台2的外沿带有螺纹4,罩体8以内螺纹拧在外螺纹4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及附图1),其中罩体8和罩盖9组成的灯罩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其罩体8以内螺纹拧在外螺纹4上,可见其灯罩下部必然也有开口,同时螺纹连接与卡扣连接是本领域中常见的部件连接方式。常见的室内灯具为了达到均光、聚光,避免光线直接刺眼等目的,均需要设置灯罩,而灯罩的与底座之间的固定通常是可拆卸的,以方便灯泡的更换及更换灯罩等需求,螺纹和卡扣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可方便拆卸的更换方式,且证据1中也公开了类似的结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罩为透明、半透明或者不透明的雕孔灯罩”。证据4涉及一种旋转开关台灯,也属于台灯领域,其公开了由装有灯泡的灯罩1、滑块6和带螺纹的立柱3和台灯座2的组成,灯罩外壁材料可采用簿纱、毛玻璃及其他透明或半透明的材料制造,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座筒内壁设有螺纹”。将灯与灯座筒连接的方式常见的有螺口、卡口等连接方式,当本专利采用螺口灯具时,其相应的连接位置即本专利的所述灯座筒内壁设有对应的螺纹,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台外侧壁设有螺纹”。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底座3的凸台2的外沿带有螺纹4,罩体8以内螺纹拧在外螺纹4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6-21行),从而使灯罩与凸台相固定,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凸台外侧壁有螺纹,其所起作用均为固定灯罩。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台灯进一步包括有低压电源、电源线进入灯座,与设置在灯座筒内的灯连通”。而在民用生活照明工具的领域中,使用低压电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电源线进入灯座,与设置在灯座筒内的灯连通”是台灯中常见设置,电源线通常连接灯与电源,使灯通电,而将电源线隐藏在灯座筒内是本领域中台灯的电源线的常见设置方式,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它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367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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