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构造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17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4W100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80003880.1
申请日:2006-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钢国际广场(天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积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4B 1/18 E04B 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构造体”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80003880.1,申请日是2006年3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积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建筑构造体,具备作为主框架的外围管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由六条边的各接点刚性连接的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与相邻的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为共有,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由构成梁或板的上边和下边以及连接于所述上边和下边而构成柱的左上边、左下边、右上边、右下边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多个板,所述多个板之间的上下间距为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内具备水平方向的次级框架,上下邻接的板与板之间的空间通过该次级框架被分割为四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多个板,所述板之间的间距为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高度的二分之一。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内具备水平方向的次级框架,上下邻接的板与板之间的空间通过该次级框架被分割为两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
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有多个板,所述多个板之间的间距由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和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高度的二分之一的组合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至少一根铅垂方向的柱。
8.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至少一个内管架,所述内管架由多个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构成。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 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至少一个内管架,所述内管架由多个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构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架的所述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是所述外围管架的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高度的二分之一。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和所述内管架通过板或梁相连接。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和所述内管架通过板或梁相连接。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内管架的内部具备板。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内管架的内部具备板。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内管架的内部具备板。
16.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架的内部是空的。
17.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架的内部是空的。
18.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架的内部是空的。
19.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或所述内管架内所设置的板为平板或带梁的板。
2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或所述内管架内所设置的板为平板或带梁的板。
21.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的顶部具有穹顶形状,所述穹顶形状为在所述外围管架内插入多个五边形结构单元而构成。
2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管架的顶部具有穹顶形状,所述穹顶形状为在所述外围管架内插入多个五边形结构单元而构成。
23. 一种建筑构造体,具备作为主框架的外围管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建筑构造体是在铅垂方向上堆积宽度不同的多个外围管架的建筑构造体,
所述外围管架由六条边的各接点刚性连接的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与相邻的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为共有,
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由构成梁或板的上边和下边以及连接于所述上边和下边而构成柱的左上边、左下边、右上边、右下边组成,
所述宽度不同的多个外围管架通过在上下两个所述外围管架之间所设置的多个五边形结构单元而连接。
24. 一种建筑构造体,具备作为主框架的多个管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管架由六条边的各接点刚性连接的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
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与相邻的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为共有,
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由构成梁或板的上边和下边以及连接于所述上边和下边而构成柱的左上边、左下边、右上边、右下边组成,
构成所述管架的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被两个相邻的建筑构造体所共有,并且两个相邻的建筑构造体彼此相连。
25.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多个管架彼此隔开,并通过梁或板而连接。
26. 一种建筑构造体,具备作为主框架的外围管架,其特征在于:
具有两个倾斜外围管架,
所述两个倾斜外围管架被连接成“X”形或“∧”形,
所述两个倾斜外围管架由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
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与相邻的六边形结构单元的各个边为共有,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由构成梁或板的上边和下边以及连接于所述上边和下边而构成柱的左上边、左下边、右上边、右下边组成。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建筑构造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两个倾斜外围管架的内部设有倾斜的内管架,所述内管架由多个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构成。”
针对本专利权,中钢国际广场(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2年2月5日的US6343452B1美国专利文件,共9页;
附件2(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8年1月20日的JP特开平10-18431A日本专利文件,共9页;
附件3(对比文件3):《高层建筑结构设计(第二版)》,包世华、方鄂华,清华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2版、1992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第8、19-22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4(对比文件4):《Wallpaper》,NOVEMBER 2005,封面页、第086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请求人称为附件4《Wallpaper》的销售记录复印页,共3页;
附件6(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1985年11月29日的FR2564875A1法国专利文件,共19页;
附件7:涉案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共45页;
附件8: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全文,共4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7均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和5的结合或附件4、5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或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是在附件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常规选择;(2)、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6公开;(3)、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5的结合或附件4、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5)、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7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9月2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2、4-6的中文译文,其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9页、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0页、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2页、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3页、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11月17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所以无法结合证据进行详细分析。针对合议组2010年11月1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除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为域外证据,国内查不到,其也没有公证认证手续;附件5没有原件,且互联网上也无法查到,所以不认可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
请求人表示附件4是建筑设计所的藏书,附件5是设计所的工作人员与附件4《wallpaper》杂志的编辑部联系,由编辑部提供的,没有原件,互联网上查不到附件5所示的数据。
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附件4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附件5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对附件4和附件5不予采纳。请求人明确表示接受合议组的意见。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其包括:说明页(内含对COBUILD英汉双解词典中部分英文解释的中文译文)1页;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页及文献清单,共2页;2004年4月第1次印刷的新时代英汉大词典,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793页,共5页;2009年8月第1次印刷的新英汉辞典(第4版),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207页,共5页;2004年10月第1次印刷的朗文当代英语辞典(第4版),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286页,共5页;2002年11月第1次印刷的COBUILD英汉双解词典,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514页,共5页。
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用于解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中的“预制建筑”。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含有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编号续前):埃菲尔铁塔的介绍资料的网络打印件,共12页。请求人表示附件9作为对众所周知的艾菲尔铁塔形状的说明。合议组当庭将附件9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或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或为常用技术手段;
②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或在附件6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或为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6的结合、或附件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6的结合、或附件1、2、3、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3的结合、或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为常用技术手段;
④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或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到。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2、3和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2、3和6的真实性。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补交了附件1、2、6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2、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附件1、2、6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因此,附件1、2、3和附件6及相关中文译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3、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4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附件5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附件4和附件5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建筑构造体。附件1公开了一种管状钢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摘要、说明书第1栏第1行-第5栏第2行,图1-6):该项设计适用于桥梁结构、钢柱、钢梁以及预制建筑,该管状主框架钢结构由蜂窝结构组成,各蜂室状单元4为六边形(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六边形结构单元”),每个独立蜂室状单元4可以通过钢带进行适度弯曲后两端焊接制,也可铸造而成(对应于“六边形结构单元六条边的各接点刚性连接”),参见附图6及相关文字内容能得知六边形蜂室状单元的各个边与相邻的六边形蜂室状单元的各个边为共有,每个独立蜂室状单元4由上边、下边以及连接于所述上边和下边而构成柱的左上边、左下边、右上边、右下边组成。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出建筑构造体具备作为主框架的外围管架,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管状主框架钢结构,没有明确其是否作为外围管架;②权利要求1中六边形结构单元的上边和下边构成梁或板。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管状主框架钢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该项设计适用于桥梁结构、钢柱、钢梁以及预制建筑”,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这种主框架钢结构用作外围管架,这无需克服技术上的障碍,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同属于建筑结构领域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容纳多人的多段式构造体(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8]-[0024]段,图1、5),该构造体中的六边形结构单元的上边和下边分别构成上板和下板,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上板和下板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分隔建筑空间的作用。同时,在建筑领域中板、柱框架结构和梁、柱框架结构都是常见的结构,在柱之间设置梁而后在其上设置板,或是在柱之间设置板,由板兼作梁,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上下边构成板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上下边构成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第一,附件1中文译文第1栏提到所述管状钢结构应用于预制建筑,但是没有公开是建筑构造体,附件1的管状钢结构是作为一个构件来建成一个建筑,而本发明是整体的建筑,附件1没有给出将这种管状钢结构用于建筑构造体外围主框架的启示;第二,本专利的六边形上下边一定是水平的,附件1没有给出采用本专利特定排布方式的六边形单元的教导;第三,附件2是可折叠的活动式房屋,不涉及管架结构,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附件1公开了其设计用于预制建筑、钢柱、钢梁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具体设计需要,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管状钢结构用做建筑外围管架,这在技术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六边形上下边一定是水平的,同时附件1的图2、6示出了六边形的上下边是水平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利用六边形单元设计主框架时也容易想到采用将梁或板设在六边形的水平边上的布局;第三,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六边形单元的建筑,该附件也是属于建筑构造领域,其公开了六边形上、下边构成板的技术方案,且上下边构成的板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起到的都是分隔建筑空间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权人依据附件1’中对预制建筑的解释“预制建筑是由工厂中预先制造能简易装运并在任何需要的地方安装在一起的部件建成的建筑物”来说明附件1中文译文中的“预制建筑”与本专利的“建筑构造体”不同的主张,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预制建筑仅是指建筑构件预先制成并最后安装在一起形成建筑,但是建筑构件是否预先制成与其最终形成的建筑是否是建筑构造体并没有关系,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2 关于权利要求2、4、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6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多个板,所述多个板之间的上下间距为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或为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的二分之一、或为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的二分之一的组合组成。从附件2可以清楚地看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组成的多段式构造体内部设有多个板,所述多个板之间的上下间距为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也可为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的二分之一,还可为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的二分之一的组合组成(参见附件2的图1、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公开的用多块板分隔建筑空间的启示下,容易想到采用板来分隔主框架内的空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分别对权利要求2和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内具备水平方向的次级框架,上下邻接的板与板之间的空间通过次级框架被分割成四层;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内具备水平方向的次级框架,上下邻接的板与板之间的空间通过次级框架被分割成二层。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在主框架的基础上利用水平的次级框架来分隔建筑空间以形成多层空间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6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至少一根铅垂方向的柱。但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在建筑内部设置铅垂方向的柱以增强整体建筑的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8-2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9分别对权利要求1-6任一项和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由所述多个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组成的所述外围管架的内部具备至少一个内管架,所述内管架由多个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的组合构成。同属于建筑结构设计领域的附件3公开了“筒中筒结构的建筑框架”(参见附件3第19页倒数第11行-第22页倒数第14行,图1-26(d)、图1-29),具体公开了在采用钢结构时,框筒形成的外筒内部设置由框筒形成的内筒,内筒可集中布置电梯、楼梯、竖向管道等。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在外框架内部设置内框架的技术方案,且在附件1公开了外框架由六边形结构单元组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内框架也设置为由六边形结构单元组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8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管架的所述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是所述外围管架的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高度的二分之一。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将内管架的六边形结构单元的高度设置为外管架六边形结构单元高度的一半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分别对权利要求8和9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围管架的所述内管架通过板或梁相连接。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建筑内外管架通过板、梁连接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和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15分别对权利要求8、9和1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内管架的内部具备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空间分隔的具体需求在建筑内管架内部设置板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18分别对权利要求8、9和1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管架的内部是空的。附件3中公开了下述内容:筒中筒结构的筒体的基本形式有三种,其中包括实腹筒,用剪力墙围成的筒体称为实腹筒,从附图1-26(d)可以清楚地看到筒中筒的内筒是空的。并且内筒可集中布置电梯、楼梯、竖向管道等,可见附件3公开了内筒的内部是空的(参见附件3第21页第1-2段以及第19、21页的图1-26(d))。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1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20分别对权利要求1-6任一项和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围管架或所述内管架所设置的板为平板或带梁的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平板或带梁的板来分隔空间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9、2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22分别对权利要求1-6任一项和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围管架的顶部具有穹顶形状,所述穹顶形状为在所述外围管架内插入多个五边形结构单元而构成。同属于建筑结构领域的附件6(参见其中文译文上标第7页第2段,图6)公开了用五边形单元连接六边形单元以形成圆柱形、球形的建筑形式,可见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并且其作用相同,都是为了结构的变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22也不具备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一种建筑构造体,权利要求23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建筑构造体在铅垂方向上堆积宽度不同的多个外围管架的建筑构造体,所述宽度不同的多个外围管架通过在上下两个所述外围管架之间所设置的多个五边形结构单元而连接。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构造或审美需要设计变径建筑构造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同属于建筑结构领域的附件6(参见其中文译文上标第7页第2段,图6)公开了用五边形单元连接六边形单元以形成圆柱形、球形的建筑形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五边形单元连接六边形单元以实现建筑的变径连接设计,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结合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关于权利要求24-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一种建筑构造体,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构成所述管架的所述六边形结构单元被两个相邻的建筑构造体所共有,并且两个相邻的建筑构造体彼此相连。同属于建筑结构领域的附件3公开了成束筒(参见附件3第22页倒数第2段),其由两个以上的框筒排列在一起成束状。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两个相邻的建筑构造体相连,而为了节省建筑材料而共用相邻的建筑之间的结构单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多个管架彼此隔开,并通过梁或板而连接。附件1已经公开了主框架钢结构可以用作钢柱(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摘要和说明书第1栏倒数第10行-倒数第8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作为柱的管架像建筑中的普通柱子一样彼此隔开,并通过常用的梁或板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7关于权利要求26-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一种建筑构造体,权利要求26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建筑构造体具有两个倾斜外围管架,所述两个倾斜外围管架被连接成“X”形和“∧”形。众所周知,在多年前建成的法国著名的埃菲尔铁塔就是采用钢结构管架设计,且其下部就采用了四个倾斜管架两两之间呈“∧”形的设计,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设计需求将两管架设计成“X”形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2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两个倾斜外围管架的内部设有内管架,所述内管架由多个第二六边形结构单元组合构成。同属于建筑结构设计领域的附件3公开了筒中筒结构的建筑框架(参见附件3第19页倒数第11行-第22页倒数第14行,图1-26(d)、图1-29),其公开了在采用钢结构时,框筒形成的外筒内部设置由框筒形成的内筒,内筒可集中布置电梯、楼梯、竖向管道等。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在外框架内部设置内框架的技术方案,且在附件1公开了外框架由六边形结构单元组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内框架也设置为由六边形结构单元组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7相对于上述的证据使用方式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80003880.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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