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台(882)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15
决定日:2011-01-27
委内编号:6W100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892.8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的圆形桌面对于餐桌这类产品而言是极为常见的设计,其在餐桌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在桌面装饰、支柱、底座和支腿形状及具体装饰上的明显区别已使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形成了整体迥异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台(882)”的200630064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5页;
证据2:20053010455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6页;
证据3:0131439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4页;
证据4:200530140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由桌面、支柱和桌脚组成,整体形状和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仅在局部的细节上存在差异,一般消费者容易将其混同,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2和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同时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请求人将针对证据4的无效理由的变更也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在桌面的图案、支架和支撑脚上的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及请求人的相关陈述不再予以评述。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分别是200530104558.6号、01314392.1号和200530140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10月26日和2001年10月1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6月2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证据4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2日、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其申请(专利权)人是上海申阳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26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均为关于餐桌的外观设计,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对比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餐桌由圆形桌面、水瓶状支柱、圆盘形底座和四个支腿组成,其中圆形桌面自中心向四周可见放射状纹路,桌面圆周上均匀分布四个内带花饰的长方形凸起,桌面下缘为绳形纹饰,水瓶状支柱上小下大,瓶腹四周有凸起的花瓣装饰,瓶底为带有环形纹的圆台,四个弧形支腿均匀衔于圆形底座的四周,支腿向内凹入,上部呈卷云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的餐桌由圆形桌面、支柱、圆柱状底座和三个支腿组成,其中圆形桌面圆周上有内带花饰的长方形凸起,桌面下缘为绳形纹饰,支柱部分上部类似圆柱形,中部类似花瓶形状,口小腹大,瓶腹上有树叶纹饰,瓶底呈圆台状,三个弧形支腿均匀嵌于圆柱状底座的四周,支腿上部有树叶纹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主要的相同点是均由圆形桌面、支柱和支腿组成;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支柱的整体形状与对比设计不同,本专利支柱瓶腹部有凸起的花瓣装饰,对比设计为树叶纹饰;本专利与支腿相连的底座为圆盘形,对比设计则呈圆柱状;二者支腿的数目、形状和具体装饰均存在明显差别。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无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无法区分二者具体线条、花纹的细小区别,故二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圆形桌面对于餐桌这类产品而言是极为常见的设计,二者在餐桌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支柱、底座和支腿形状及具体装饰上的明显区别已使二者形成整体迥异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的餐桌由圆形桌面、支柱、圆柱状底座和三个支腿组成,其中圆形桌面的圆周上有若干环形凸棱,支柱部分的整体形状类似花瓶,上部自瓶口向瓶颈内凹,中部瓶腹上大下小,周边有条状凸棱装饰,瓶底为带有环形纹的圆台,三个弧形支腿均匀嵌于圆柱状底座的四周,支腿上部为两条弧形分叉,支脚呈卷云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含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其所示的餐桌由圆形桌面、支柱、圆盘形底座和四个支腿组成,其中圆形桌面上有网状图案,桌面圆周上有若干环形凸棱,支柱部分的整体形状类似花瓶,上部自瓶口向瓶颈内凹,瓶颈处有一环形凸棱,中部瓶腹上小下大,瓶底为带有环形纹的圆台,四个弧形支腿均匀嵌于圆柱状底座的四周,支腿上有条形凸棱,支脚部分呈卷云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圆形桌面、支柱和支腿组成;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支柱的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1不同;本专利支柱瓶腹部有凸起的花瓣装饰,在先设计1为条状凸棱装饰;本专利与支腿相连的底座为圆盘形,在先设计1则呈圆柱状;二者支腿的数目和形状均存在明显差别。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圆形桌面、支柱和支腿组成;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2桌面上有网状图案,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支柱的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2不同;在先设计2支柱瓶颈处有一环形凸棱,本专利则无;本专利支柱瓶腹部有凸起的花瓣装饰,在先设计2则无;二者支腿的形状均存在明显差别。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和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局部细节部分,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极其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根本难以发现和区分,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圆形桌面对于餐桌这类产品而言是极为常见的设计,其在餐桌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支柱、底座和支腿形状及具体装饰上的明显区别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桌面图案、支柱形状和装饰、支腿形状上的区别已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均形成了整体迥异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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