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61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6W089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310519.4
申请日:1997-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1998-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良记物产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深圳市商标协会保存的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借阅范围为“我会会员及我市政府、企事业单位”,虽然并非任何公众,但任何公众只要成为该会会员或者进入深圳市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即可成为借阅者,因此对借阅者与任何公众没有限定的界限,从深圳市商标协会取得的该证据应属于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证据,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长方形在包装袋领域为惯常设计,其它设计的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在主体图文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其它设计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8月19日授权公告的9731051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其申请日是1997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是良记物产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2-1: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深证字第68137号公证书原件1份,以及公证书中所附附件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公证书是对第45356号注册商标在泰国商业部知识产权局网站的电子公开文本的证据保全,共36页;
附件2-2:第45356号注册商标在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中的公告信息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2-3: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的关于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3:登记号为2006-F-0429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第91056870号商标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992)商评字第11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第173期《商标公告》和中国商标网关于第290575号注册商标的公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6:第593期《商标公告》和中国商标网关于第1090137号注册商标的公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7:行政诉讼第三人良记物产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图案完全相同和相似的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即泰国第“45356”号注册商标、中国第“91056870”申请商标、中国第“290575”号注册商标、中国第“1090137”号注册商标和登记号为2006-F04298的美术作品。专利权人使用已经公开的设计图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全部是商标的相关文件,商标是区别商品的可视性标志,并非“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因此不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的外观设计”,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没有同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也未侵犯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8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应请求人的要求给予书面答复期限。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放弃将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以附件2、附件3、附件5、附件6与附件7证明与本专利相同与相近似的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5和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1、附件2-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附件2-2的中文译文第3页中公告时间为“1994年3月3日”,第4页中的公告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递交申请日期则为“1994年12月29日”,这三个日期互相矛盾,且该证据属于应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附件2-3中的证明需要公证认证,故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事实。附件5和附件6显示的商标图案未以产品为载体,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且商标本身与本专利也是有区别的,整体对比不相近似。请求人则坚持认为:附件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其中附件2-2翻译件中的日期没有问题;附件2-2与附件2-3结合;各附件证明了与本专利相同和相似的设计已在先发表;由于商标不能直接附着于产品而是附着在产品包装袋上,因此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9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主张“附件6是他人恶意强注请求人商标的证明”只是主观臆测,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不具有可信度;虽然附件6商标权的核准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公告时间是1997年5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商标公告》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6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其他意见与口审时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
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意见与口审时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
200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到中止程序请求人对本专利提交的中止程序请求书,经审查,专利局启动中止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告知本案自2009年9月24日起开始中止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2010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告知本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直接恢复该无效请求的审理,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变更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附件2-2为第45356号注册商标在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中的公告信息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3为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的关于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证明原件。请求人使用附件2-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附件2-2与附件2-3结合,并以附件2-3证明附件2-2非域外取得的证据。请求人口审时提交了附件2-2的原件,即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
专利权人辩称:深圳市商标协会是民间机构,只对限定人员开放,不属于公众渠道,也没有能力或公信力证明提交的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为原件,附件2-3证明附件2-2在境内不是任何公众都可以取得的,属于应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3是由深圳市商标协会出具的的证明,该原件上盖有协会的公章,深圳市商标协会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第三方社会团体,其成员包括商标所有人、商标中介机构、商标管理人员以及相关机构和个人,主要开展法规宣传、学术研究、国际交流等商标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该附件从形式上看,不存在伪造痕迹。专利权人对深圳市商标协会的出具证据的公信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以证明该协会出具的证据(附件2-3)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2-3证明附件2-2在境内不是任何公众都可以取得的,属于应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2-3说明在深圳市商标协会保存的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借阅范围为“我会会员及我市政府、企事业单位”,虽然并非任何公众,但任何公众只要成为该会会员或者进入深圳市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即可成为借阅者,因此对借阅者与任何公众没有限定的界限,从深圳市商标协会取得的该证据应属于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证据,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合议组对附件2-2、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质疑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公开日期,理由为:附件2-2翻译件第3页中公告时间为“1994年3月3日”,第4页中的公告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递交申请书的日期则为“1994年12月29日”,这三个日期互相矛盾。合议组核实:附件2-2翻译件第3页为知识产权注册证明司关于商标、专利登记申请表的《公告》,其中的公告时间为知识产权注册证明司公布该《公告》的时间,并非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公开日期。附件2-2翻译件第4页中的“公告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于同一页中的“递交申请书日期”(1994年12月29日),并不矛盾,可以认定1996年1月26日为第1422期泰国商标公告书的公开日期。
综上,附件2-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2公开了一款商标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商标图案未以产品为载体,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合议组认为:该商标图案虽然未以产品为载体,但根据附件2-2可知该商标指定的商品项目为大米,即该商标图案用于大米,不同于家电等商品的是,大米的商标不能直接附着在商品上,必须印刷在大米的包装类产品上,而大米的包装产品通常为包装袋,该商标的载体即为包括包装袋在内的大米包装类产品,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省略”。其所示包装袋呈长方形;在包装袋中间稍上处,有一个圆形舵轮图案,舵轮有内外两环,两环之间带有上下对称、均匀分布的纺锤形连杆,外环外侧均匀分布着六个突出手柄,手柄端头为圆形,舵轮中间均横向标有五个英文字母;舵轮图案四周分布着以文字为主的图案,包括上方的两行文字、两侧的各一列文字、下方的数行文字,以及靠近包装袋四角的三个方形小图案和倾斜文字及线条组成的小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项呈长方形排列图案的设计,其中间有一个椭圆形舵轮图案,舵轮有内外两环,两环之间带有上下对称、均匀分布的纺锤形连杆,外环外侧均匀分布着六个突出手柄,手柄端头为圆形,舵轮中间均横向标有五个英文字母;舵轮图案四周分布着文字构成的图案,包括上方的两行文字、两侧的各一列文字、下方的三行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似之处包括:(1)舵轮形图案相似,舵轮均有内外两环,两环之间带有上下对称、均匀分布的纺锤形连杆;外环外侧都均匀分布着六个突出手柄,手柄端头为圆形;舵轮中间均横向标有五个英文字母。(2)舵轮上方的两行文字、下方的三行文字以及左右两侧各一列文字的布局及大小比例等均相似。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产品的形状为长方形,在先设计则未显示载体的形状;本专利的上下边缘处比在先设计多出一些文字为主的图案;本专利的舵轮略呈椭圆形,在先设计的呈圆形。
合议组认为:长方形在包装袋领域为惯常设计,其它设计的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上下边缘处图案相对于上述相似之处,在整体图案中所占比例较小,所处位置也非视觉焦点所在,二者在此处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舵轮内外环、连杆、手柄及其中的文字设计均极为相似,并且在先设计的椭圆长短轴差距亦非很大,与圆形相近似,所以二者的舵轮整体形状的差异对于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从整体观察,上述相似之处使二者具有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731051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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