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0
决定日:2011-01-30
委内编号:5W1009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7930.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工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A47F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综合考虑其与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存在将现有技术结合到对比文件中的启示来综合考虑,进而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77930.3,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包括箱体,箱体上装箱盖,其特征是:箱盖与箱体连接,箱盖与箱体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其特征是: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611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16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902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电气工业部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2002)缆检字第144号,复印件4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号CN29304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作为公知技术的汽车后备箱结构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或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关于低压配电箱的专利文件,配电箱采用“箱体上装箱盖”、“箱体与箱盖连接”的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3可以看出,箱体与箱盖采用压力伸缩顶杆的连接方式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结合公知技术或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对压力伸缩顶杆做出的进一步限定“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但在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汽缸或液压缸顶杆结构的具体说明和附图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说明书中的手段并不能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箱盖不易被盗”这一技术问题,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0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5-8:
附件5(与附件3相同,统称对比文件3):请求人宣称为东盟电气集团2002年电缆分接箱检测报告的电气工业部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2002)缆检字第144号,复印件4页;
附件6(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1):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于2005年3月25日授予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副本),工标荐字第(2005)040号,彩色复印件1页;
附件7(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东盟电气集团的电缆分接箱等宣传彩页的彩色复印件1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4):(1)盖有固力发集团公司红章的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2004)缆字第014号检测报告复印件7页(下称对比文件4-1);(2)盖有固力发集团公司红章的编号为川地电综字200400016(电力金具类)号的四川省地方电力系统物资招标采购资质预审合格证复印件1页,其颁证单位为四川省地方电力局,颁发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4-2);(3)盖有固力发集团公司红章的证明书1页以及图片复印件1页(下称对比文件4-3);(4)盖有固力发集团公司红章的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下称对比文件4-4)。
请求人认为:(一)对比文件3是东盟电气集团2002年电缆分接箱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电缆分接箱制造日期是2002年08月,检测日期是2002年08月26日至2002年09月03日,即在本实用新型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1用于证明该电缆分接箱的生产使用时间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清楚地显示了电缆分接箱的外观和内部结构;(二)对比文件4-1检测报告中的户外高压电缆分接箱的制造日期是2003年10月,检测日期是2004年02月13日-2004年12月20日,即在本实用新型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对比文件4-2证明户外高压电缆分接箱在2004年11月22日以前即本实用新型申请人前已经使用公开,对比文件4-3用于证明电缆分接箱的外观和内部结构,本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4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有益效果几方面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0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审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1月30日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身份存在异议,认为专利权人为南通精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但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人为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头审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该口头审理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允许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的15日内提交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的答辩意见;(三)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 液压传动)》(主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成大先,副主编:王德夫、姬奎生、韩学铨、姜勇、李长顺,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2004年01月第1次印刷)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0-287页的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将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四)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3、4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中除了对比文件4-3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外,均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比文件4 -4虽盖有单位公章,但应当出具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并且对于对比文件4 -3的单位证明,认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证言也仅应当限于自然人而非法人;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 液压传动)》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汽车后备厢)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技术与对比文件1或公知技术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2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审意见陈述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1)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由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和对比文件4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和对比文件4结合使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并未提交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和对比文件4的原件,而仅仅是出示了其复印的来源是东盟电气集团印制的《东盟电气集团资质材料汇编》的宣传册。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出示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出示的由东盟电气集团印制的《东盟电气集团资质材料汇编》的宣传册并非正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而请求人并未出示宣传册中印制的检测报告以及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的原件,也未出示证明对比文件48的照片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对比文件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其中对比文件4中包含的4个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未提交的对比文件4的原件,仅提交了盖有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是企业法人出具的相关证据,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对比文件4的公司证明的原件应当履行公正手续,而对比文件4并非原件,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1为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检测报告,对比文件4-2为固力发集团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物资招标采购资质预审合格证,因此应当能够推定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对比文件4-1和对比文件4-2的原件,而其在能够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仅提供盖有红章的复印件,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合议组无法对此进行核实,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1以及对比文件4-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比文件4-3所出具的证明中仅涉及产品所使用的电缆的具体型号以及电缆分接箱产品图片,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就是对比文件4-1中的检测报告中送检的产品,未证明该图片就是对比文件4-2中的预审合格证中所认定的产品,因此,合议组综合上述分析认为,对比文件4没有形成能证明对比文件4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因此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 液压传动)》,主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成大先,副主编:王德夫、姬奎生、韩学铨、姜勇、李长顺,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2004年01月第1次印刷,封面、著录项目信息页、第20-287页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将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 液压传动)》作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应当提交原件,而请求人并未提交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节中规定,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说明书中的手段并不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箱盖不易被盗”这一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气压缸和液压缸顶杆结构都不能实现防盗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记载了箱盖和箱体连接,由于箱盖和箱体连接,被盗是不容易的,本身箱盖和箱体连接就可以实现防盗的效果,箱盖和箱体之间由压力伸缩顶杆连接,也可以起到防盗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有技术特征“箱盖与箱体连接,箱盖与箱体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限定有技术特征“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就是通过将箱盖和箱体连接来防盗的,并且也给出了具体的连接方式是通过压力伸缩顶杆来连接箱盖和箱体,压力伸缩顶杆可以使汽缸或者液压缸顶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能够获得“箱盖不易被盗”这一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对压力伸缩顶杆做了进一步限定,“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汽缸或液压缸顶杆的具体说明和附图说明。
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2采用了本领域的通用术语,通用的术语在现有技术中是常用的部件,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就是具体的气压缸和液压缸。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技术方案中(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倒数第2行)已经记载了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者液压缸顶杆或其他合适形式的压力伸缩顶杆,而采用汽缸或者液压缸作为压力伸缩顶杆也是本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其并非本专利是发明点,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也称为已有的技术。
由于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由于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所形成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对比文件4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评述。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汽车后备箱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汽车后备箱是公知常识的证据,请求人也未提交汽车后备箱的具体结构,并且汽车后备箱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得到的技术效果不同。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未提交与汽车后备箱相关的任何证据,仅仅认为其是公知常识,对其结构并未充分举证,也未以进行说理论证;其次,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其与汽车后备箱并非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综合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汽车后备箱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3的补充证据2和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评述。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说明书都公开了配电箱,配电箱由箱体和箱盖组成,箱体和箱盖彼此连接,唯独没有公开压力伸缩顶杆的方式连接,而这种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并非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箱盖与箱体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2中的箱盖和箱体是固定连接;并且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压力伸缩顶杆在展位箱里面应用过。
(4.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住宅配电箱,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2):住宅配电箱,具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箱体1与箱盖2, 箱盖2上还具有视窗3,视窗3与箱盖2铰接,箱盖2的与视窗3铰接的部位的中间设置有加强凸21,箱体1的内部底面上设置有四个凸起11,箱体1的上沿开有固定孔12。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住宅配电箱,其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箱盖和箱体通过压力伸缩顶杆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将箱盖和箱体连接。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难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与其它技术相结合;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配电箱也具有箱盖和箱体,但是其并不需要连接,而本专利中的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为了达到防止箱盖被盗的目的是需要连接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虽然压力伸缩顶杆属于对比文件1所属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但是并没有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跨领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4.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配电箱,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一段以及附图1-3):配电箱包括具有一开口的箱体1、装设在箱体1开口位置处的面盖2及用来实现箱体1与面盖2之间连接固定的连接调节机构3,该连接调节机构3大致呈“凵”型,其具有一对调节臂31和将该对调节臂31的底部连接的连接主体32,该对调节臂31上设有若干相同数目且高度不同的调节孔33。此外,该对调节臂31的顶部各向外弯延有一组装板34,每一组装板34上设有一螺孔35,面盖2上对应设置有相应的螺孔(未图示),通过螺丝(未图示)穿过螺孔35与面盖2上相应的螺孔(未图示),而可将连接调节机构3与面盖2组装固定。本实施例中,连接调节机构3的各调节臂31的上下两调节孔33之间可以相互连通。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配电箱,其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箱盖和箱体通过压力伸缩顶杆连接,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将箱盖和箱体通过压力伸缩顶杆连接。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难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与其它技术相结合;其次,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配电箱也具有箱盖和箱体,但是其连接方式是为了解决配电箱的收容腔与墙体厚度的匹配问题而开设有多个调节孔,而本专利中的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为了达到防止箱盖被盗的目的是需要连接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目的与本专利中的展位箱的连接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虽然压力伸缩顶杆属于对比文件2所属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但是并没有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从而跨领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7793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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