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15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5W100060
优先权日:2008-08-19
申请(专利)号:200820134554.0
申请日:2008-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贾琳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龚银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D06F 39/12(2006.01), D06F 3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对比文件与该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34554.0,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名称为“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8月19日,专利权人为龚银其。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衣机,包括机体和盖板,其特征是机体表面和/或盖板上设置有图案层,或者连接有装饰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机体正面和/或两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盖板上表面或透明盖板的背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述盖板为双层盖板,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双层盖板下盖板的上表面,上层透明盖板的背面,或双层盖板之间加一层图案层/装饰件层。
5.根据权利要求2、3或4所述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述图案层为各种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2、3或4所述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述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通过连接件与机体或盖体相接,机体或盖体上设置有相应的连接卡槽、卡扣或螺孔。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洗衣机,其特征是所述盖板为上中下三层,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两层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贾琳(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14673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31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1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声称为本专利产品宣传画的复印件2页。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技术对传统洗衣机进行了改造,在商业上获得了很大的成功。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2)关于专利产品在商业上的成功,在创造性判断中商业成功与一般商业成功的含义不同,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量大幅提高,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量大幅提高是由于洗衣机具有图案层的技术特征而大幅提高的。
因工作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10年7月21日,同时取消原定于2010年7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无效宣告请求人声称仅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没有收到专利权人同日提交的本专利产品宣传画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文件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2)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宣告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7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6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庭当庭宣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28日新增加的关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违反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关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期限的规定,对此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3)考虑到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了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3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权利要求3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取得了商业上的巨大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4、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洗衣机。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调整外观部件本体色调的洗衣机,并公开了外观部件本体包括有洗衣机的上盖、控制板、门及后面板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3);外观部件本体用所定色调的透明、半透明材料制成,在外观部件本体上附着理想色调的薄膜;薄膜f在具备其本身的色调的同时应有所定的纹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0-11行)。其中门7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上盖、前面板以及后面板共同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同时,薄膜f具备色调和纹路,而纹路是图案层的一种,对比文件1中的薄膜f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图案层。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为洗衣机,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都解决了洗衣机的颜色单调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薄膜层,本专利是图案层,对比文件1公开的薄膜的纹路只是图案层的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的规定,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对比文件1中的纹路是图案的一种,因此纹路的公开使图案层限定的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
专利权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本体是指盖板,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机体是指除盖板以外的壳体,机体表面是指除了盖板表面的外壳,可动的部分是盖板,不动的是机体。而对比文件1中的门70是可动的,上盖、前面板以及后面板是不可动的,因此,门7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上盖、前面板以及后面板共同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机体正面和/或两侧面”。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外观部件本体上附着理想色调的薄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并公开了外观部件本体包括门70、上盖、控制板、后面板 (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3)。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薄膜设置在机体正面和/或两侧面。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盖板上表面或透明盖板的背面”。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3公开了关于图案层设置在盖板上表面或透明盖板的背面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3中公开的门7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门70包括门本体70a70b、透明或半透明的薄膜盖77、77’、以及插入它们之间的具有色调和纹路的薄膜75、75’,可见对比文件1的该部分公开的是薄膜设置在构成门70的薄膜盖与本体之间,而不是设置在门70整体――即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的上表面或背面。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该部分内容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板为双层盖板,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双层盖板下盖板的上表面,上层透明盖板的背面,或双层盖板之间加一层图案层/装饰件层”。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门70包括门本体70a70b,门本体70a70b是各自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形成,门本体70a70b中各自形成了薄膜安装部72,薄膜安装部72中各自安装了具有色调的薄膜75、75’,薄膜75、75’具有色调的同时具备多种多样的纹路,薄膜安装部72上安装了薄膜盖77、77’,薄膜盖77、77’是隔离安装在薄膜安装部72的薄膜75、75’上,薄膜盖用透明或半透明或者具有色调的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形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1行至第7页第3行以及附图3)。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门70为包括门本体71a71b、薄膜盖77、77’的双层结构,薄膜75、75’的设置方式为:在双层门本体71a71b(即权利要求1中的下盖板)的上表面,也即透明或半透明的薄膜盖77、77’(即权利要求1中的上层透明盖板)的背面,同时也是在双层结构之间加一层薄膜75、75’。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涉及图案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并且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对比文件与该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3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层或装饰件设置在盖板上表面或透明盖板的背面”。如评述权利要求3中涉及图案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中所述,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3中公开了薄膜设置在构成门70的薄膜盖与本体之间,并且设置薄膜的目的是使洗衣机看起来更美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美观的目的很容易想到还可以将图案层选择设置在洗衣机盖板上的不同部位,例如设置在盖板上表面或透明盖板的背面,从而实现视觉的美感。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可调整外观部件本体色调的洗衣机及其调整色调的方法,它是在“在透明或半透明的材料上粘贴具备色调的薄膜”,从而“满足使用者的各种色调要求”,它仅仅是对洗衣机外观色调的改变。粘贴的薄膜难以保证平整,只要有水渗进,会发霉变色,外观效果更差。而本专利的图案层是“设置”,有“多种设置方案”,而不仅仅是粘贴一种方案;“图案层有多种”,包括“凹凸体”,并不局限于平面薄膜。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取得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仿冒者不断涌现。这反而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将具有色调的薄膜安装在外观部件本体和薄膜盖之间(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其中的“安装”是“设置”的一种方式,而“薄膜”是“图案层”的一种。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并未体现图案层有“多种设置方案”,而不仅仅是粘贴一种方案;也没有体现“图案层有多种”,包括“凹凸体”而并不局限于平面薄膜。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3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层为各种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制作在其表面”。如评述权利要求1、2、4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中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薄膜上具有色调和纹路,并且设置薄膜纹路的目的是使洗衣机看起来更美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美观的目的很容易想到还可以在薄膜上设置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等用于装饰的图案,而将这些图案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等手段制作在其表面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时,或引用的权利要求3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图案层包含凹凸体等立体图案,而对比文件1中的纹路仅是图案的一种,是平面图案。并且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粘贴制作,没有公开模压、转印等制作方法,并且认为通过模压、转印等将图案层制作在表面上不属于常规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同专利权人所认同的,纹路是图案的一种,而设置纹路的目的是使洗衣机看起来更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美观的目的很容易想到还可以在薄膜上设置条纹、凹凸体、卡通、山水、人物或动植物画等用于装饰的图案,而将这些图案通过粘贴、转印、模压、模具注塑加工或雕刻等手段制作在其表面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1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洗衣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脱水机,并公开了脱水机装饰条组件包括脱水机面框1、盖板3和装饰条2,装饰条2嵌接在脱水机面框1前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以及附图1-6),其中盖板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面框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装饰条是装饰件的一种。可见,权利要求1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洗衣机,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脱水机;b)权利要求1中盖板上连接有装饰件。关于a),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机器的洗衣功能。但是洗衣机和脱水机都属于衣物洗涤设备,具有相似的结构和外形,并且在通常情况下配合使用。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脱水机的装饰条用于洗衣机从而使洗衣机在使用过程中同样产生视觉的效果,享受美丽的图案,是容易想得到。关于b),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盖板也具有视觉的美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将设置在面框前端的装饰条设置到盖板上,从而实现上述部件在视觉上的美感,是容易想得到。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装饰条,是长方形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装饰件的概念是不一样的,本专利中的装饰件是立体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最后1段公开了装饰条是嵌接在脱水机面框前端,装饰条上设有水平方向扣住结构和垂直方向扣住结构,并且装饰条是一个截面为直角的长条。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装饰条是同样是立体的,并且,由附图1、4-6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装饰条是立体的。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在机体的正面设置装饰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设置在机体表面和/或盖板上。对此,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盖板、以及机体和盖板也具有视觉的美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将设置在面框前端的装饰条设置到盖板、或者设置到面框和盖板上,从而实现上述部件在视觉的美感,是容易想得到。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对装饰件设置的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装饰件2嵌接在脱水机面框1前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以及附图1-6),即正面。而将装饰件选择安装在脱水机外观上的不同部位,例如机体的两侧面、或者设置在机体正面和两侧面,或者设置在盖板上表面或透明盖板的背面,从而实现视觉的美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得到。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装饰件为板状或立体状,通过连接件与机体或盖体相接,机体或盖体上设置有相应的连接卡槽、卡扣或螺孔” 。对比文件2公开了装饰条2是一个截面为直角的长条,装饰条2上设有水平方向扣住结构9和垂直方向扣住结构8,脱水机面框1前端的装饰条2嵌接位置设有水平扣孔5和垂直扣孔4,装饰条2的垂直方向扣住结构8和水平方向扣住结构9分别嵌入垂直扣孔4和水平扣孔5中,装饰条2嵌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1-6)。由“装饰条2是一个截面为直角的长条”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装饰条属于板状,而板状属于立体状的一种。当将装饰件选择安装在盖板上时,则通过连接件与盖体相接,并且盖体上设置相应的连接扣孔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得到。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扣孔、卡槽、卡扣、螺孔都是本领域用于连接两个部件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装饰条最多是板状,是有厚度的,而本专利的装饰件是板状或立体状,立体是更形象更美观的产品,比板状更复杂。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所认同的,对比文件2中的装饰条是有厚度的板状。但是有厚度的板状显然属于立体状的一种。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权人的其它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取得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仿冒者不断涌现,这反而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量大幅提高,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量大幅提高是由于洗衣机具有图案层或装饰件的技术特征而大幅提高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4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455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权利要求4中涉及图案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中涉及装饰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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