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护罩式汽车防盗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4
决定日:2011-02-09
委内编号:4W1004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34852.3
申请日:2005-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金点原子制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健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0R 2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护罩式汽车防盗锁”、专利号为200510034852.3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李健令。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防盗方向盘锁,主要由锁芯体,U型锁梁,顶柄,和护罩组成,其中锁芯体,护罩和顶柄由铆钉或焊接的方法连接成一体;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芯体由锁芯和锁定机构构成,锁芯体上开有穿透锁孔,锁定机构用于卡锁住穿透锁芯体锁孔的U型锁梁;所述的顶柄为具有一定长度的金属件,其焊接到护罩或锁芯体上,利用顶柄与车内物体卡挡或顶碰作用使方向盘不能转动;护罩有弯折的U型前端,U型锁梁有至少2个穿插柱,上锁时,U型锁梁的穿插柱穿过锁芯体和护罩,并从锁芯体和护罩穿透伸出,穿透伸出的穿插柱与所述弯折的U型前端的距离少于2厘米,或穿过所述弯折的U型前端穿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锁芯体是将锁芯和锁定机构由附件装配在金属铸件的孔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锁芯体有2个穿透锁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锁芯体外罩金属盒,金属盒包罩着锁芯体后,用铆钉或焊接紧固地连接到护罩上,金属盒一面开有仅让钥匙插入和转动的孔缝。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锁芯体是将锁芯,锁定机构由附件装配在金属盒而构成,金属盒是由铆钉或焊接到护罩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锁芯体是将锁芯,锁定机构由附件装配在护罩的凹窝内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护罩是由钢板弯折而成。
8. 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特征是:顶柄是钢条弯成U型,开口端焊接到护罩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金点原子制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39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共1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703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29日,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334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19日,共14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34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11日,共11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872142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8月3日,共8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5中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5)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9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它们使得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差别;证据2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于与证据1的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证据3公开的锁与证据1、证据2以及本专利涉及的锁分别属于不同类型的方向盘防盗锁,结构明显不同,因此证据3没有也不可能给出相关的教导,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11年1月11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5-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为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1-5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
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相同,都是利用方向盘扣具4(即护罩)和U型锁栓2形成将方向盘的外圆环包围的安装座结构,利用锁本体1的锁定机构锁闭U型锁栓2将尾杆部固定在方向盘上,利用尾杆部与车内物体卡挡或顶碰作用使方向盘不能转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锁芯体,护罩和顶柄由铆钉或焊接的方法连接成一体;顶柄焊接到护罩或锁芯体上;锁芯体上开有穿透锁孔,U型锁梁的穿插柱从锁芯体和护罩穿透伸出,穿透伸出的穿插柱与U型前端的距离少于2厘米,或穿过U型前端穿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汽车防盗方向盘锁的基本结构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采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具体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给出了将顶柄应用于证据1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的启示,以上所述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证据3给出了用U形的锁杆232横跨在方向盘中间的连接杆的左右两边将锁固定于证据1中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方向盘警报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至说明书第4页第20行,附图1-3),该锁包括一锁本体1、U型锁栓2、护套3及一方向盘扣具4,其中方向盘扣具有弯折的U型前端,上述构件组合时,将护套3及方向盘扣具4套置于盒形腹体12上并螺固到一起,其中,该U形锁栓2在两个穿插柱尾端各设有扣锁槽22。上锁时,将该方向盘扣具4上的弧形扣套部46由侧面嵌扣于方向盘盘框5上,使弧面墙461紧密靠贴于盘框5,再将U形锁栓2从扣具两侧贯穿孔421插入通过护套贯穿孔314及锁本体的锁栓插孔13,使该U形锁栓的扣锁槽22与锁本体1内的锁心锁结,该U形锁栓的二锁栓杆21侧面抵顶于方向盘框5上,从而使整体锁具稳固的扣锁于方向盘框上。
证据1中的“锁本体”、“U型锁栓”、“方向盘扣具”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本体”、“U型锁梁”、“护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锁芯体、护罩和顶柄由铆钉或焊接的方法连接成一体;(2)顶柄为具有一定长度的金属件,其焊接到护罩或锁芯体上,利用顶柄与车内物体卡挡或顶碰作用使方向盘不能转动;(3)U型锁梁的穿插柱穿过锁芯体和护罩并穿透伸出,穿透伸出的穿插柱与所述弯折的U型前端的距离少于2厘米,或穿过所述弯折的U型前端穿孔。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锁,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附图3):包括本体2、掀盖5、锁销30、挡板22(相当于本专利的顶柄),其通过本体2上的弧状包复槽20与掀盖5上的弧形包复片51相结合裹住方向盘的圆环并锁紧,同时借助挡板22在仪表板8的上方形成阻挡,从而防止转动方向盘而达到盗车目的。
证据3公开了一种汽车方向盘护盘锁(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2段,附图3),该护盘锁包括卡板装置2,锁心体5、卡扣元件23、卡钩22等构件,上锁时,先将卡板装置2固定装于方向盘6上,由卡钩22钩住方向盘,并将卡板装置另一端的摆动片卡扣方向盘,然后将U型锁杆232从方向盘下方穿过卡扣元件23并置于扣孔211中,适当调整作用杆4的长度,使得作用杆4被锁杆232定位,最后以锁心体5锁合固定锁杆232。
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U型锁梁的穿插柱穿过锁芯体和护罩并穿透伸出,穿透伸出的穿插柱与所述弯折的U型前端的距离少于2厘米,或穿过所述弯折的U型前端穿孔”。在证据1的方向盘防盗锁中,与锁芯体锁合用的锁扣槽位于U型锁梁的穿插柱最前端,在上锁时,锁梁穿插柱从方向盘上方穿过U型扣具(即护罩)前端两侧穿孔后,锁扣槽插入锁芯体内部锁合,锁梁穿插柱并未从锁芯体穿透伸出,而且,由于弧形扣套部46的前端已经与栓杆21形成包围方向盘的空间,因此证据1的栓杆21也不再有必要从锁芯体穿透伸出,因此其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方向盘防盗锁中,弧状包复槽和弧形包复片相合后刚好裹住方向盘的圆环,其没有公开与U型锁梁和锁杆相关的特征;在证据3的方向盘防盗锁中,由于需要调整作用杆4的伸出长度和执行手动上锁的操作,因此该防盗锁需要将U型锁杆从方向盘下方插入,显然证据3的防盗锁的防锯方案是以覆盖方向盘的方式实现的,其主要构件相对位置关系与本专利防盗锁主要构件的位置关系具有明显差别,因此该证据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3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涉及防盗锁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的汽车防盗方向盘锁中,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U型锁梁“穿透”锁芯体锁孔和包裹方向盘的护罩并伸出,护罩和U型锁梁的穿插柱共同将方向盘的外圆环包罩住,显然,从锁芯体和护罩穿透伸出的穿插柱的锁扣槽位于穿插柱中部,即位于包裹方向盘的护罩上方。锁扣槽通常具有较锐利的边缘,在使用该方向盘锁时,由于锁扣槽不需要穿过方向盘,因此不会磨损方向盘。另外,对使用者而言,通过从方向盘上方穿插U型锁梁的穿插柱,操作更简单、方便。对于证据1中的方向盘,扣套部和锁本体的相对位置、连接关系限定了嵌扣方向盘的扣套部即护罩的宽度小于U型锁梁穿插柱的间距,而本专利的锁梁穿插柱需要穿透护罩,护罩的宽度大于U型锁梁穿插柱的间距,若将上述两种防盗锁置于方向盘的连接柱与外圆环构成的T型区,本专利的方向盘锁“由于U型锁梁3的穿插柱10横跨方向盘13的连接柱14的左右两边”,“护罩2将方向盘的连接柱14和附近的外圆环15包罩住或复盖住”,因此“不可能把放置护罩式汽车防盗锁的连接柱14和附近的外圆环15锯开或锯断”(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从而无法用锯方向盘的方法使方向盘锁失效,而在同样的条件下,证据1和证据2中的防盗锁会通过在方向盘外圆环处锯开两个缺口而取出,显然,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而言,本专利的方向盘锁能起到更好的防锯防盗效果,而相对于证据3而言,本专利的方向盘锁的结构更加简单,便于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方向盘锁放置在方向盘的连接柱和外圆环构成的“T”字区域上锁后才起到了防锯防盗的效果,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限定。
对此,合议组观点如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防盗方向盘锁,其涉及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对于这种方向盘锁的结构而言,权利要求1已经就此作出了清楚的限定,将方向盘锁置于“T”字区域是该锁的一种使用方式,将本专利的方向盘锁置于非“T”字区域亦可用于防盗,本专利的方向盘锁相对于方向盘的具体安装、使用方式并不是本专利所述结构的方向盘锁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描述了如何使用这种锁,因此实际使用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提示可以正确使用本专利从而达到最优的防锯防盗效果,而证据1和证据2的方向盘防盗锁的结构决定了它们根本不能被设置在上述“T”字区域(见证据1的图3,证据2的图3)。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510034852.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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