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及其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3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4W1001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00107.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晓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61K31/718, A61K 33/00, A61P 7/08,A61K31/7004,A61K31/19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说明书中记载了某个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或要达到多个预期效果时,只要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中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或达到其中的至少一个技术效果,就可以认为满足了“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名称为“一种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及其制备方法”的200710000107.6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晓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其特征在于:每100ml注射液中,羟乙基淀粉200/0.56g,氯化钠672mg,乳酸钠317mg,C6H12O6?H2O?99mg,CaCl2?2H2O?37mg,氯化钾22mg,MgCl2?6H2O?9mg,余量为水。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在制备血浆代用品中的应用。”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0510045305.5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8月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
证据2-1: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851号,原件,共16页;
证据2-2: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149号,原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一种可用作人造血浆代用品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该注射液的血液扩容作用与氯化钠注射液相当,可以减少失血量,减少血液制品的需要量,但上述观点是否得以实现并没有具体的实验数据资料证明,说明书中仅简单描述经随机双盲对照临床试验与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相比较后,两者扩容作用相当,失血较少,本发明羟乙基淀粉注射液作用优于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但具体的实验数据无从考证。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中记载了一种由羟乙基淀粉130/0.4与电解质平衡液组成的药物组合物,在每1OOml药物组合物中羟乙基淀粉130/0.4的含量为5.4-6.6克,氯化钠为0.54-0.66克、乳酸钠为0.28-0.34克、氯化钾为0.027-0.033克、氯化钙(CaCl2?2H2O)为0.018-0.022克。上述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目的在于保留了高分子羟乙基淀粉的扩容效力,同时减少了对凝血及肾功能的影响,并降低了临床使用中过敏反应的发生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请求人在表格中提供了三个被比方案,分别为证据1整体技术方案、证据1实施例1、证据1实施例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羟乙基淀粉的系列不同:证据1使用的是羟乙基淀粉(130/0.4),本专利使用的是羟乙基淀粉(200/0.5);②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辅料不同: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缺少氯化镁和葡萄糖两种;③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原料用量不同。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体理由如下:关于区别特征①,公知技术(详见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表明,羟乙基淀粉有多种系列的产品,按分子量可划分为低、中、高分子量三种,按取代程度可划分为低和高取代的羟乙基淀粉。羟乙基淀粉(200/0.5)与羟乙基淀粉(130/0.4)均属于中分子量、低取代的羟乙基淀粉。而且,本发明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说明用以解释使用羟乙基淀粉(200/0.5)带来什么优势,也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将羟乙基淀粉(130/0.4)替换为羟乙基淀粉(200/0.5)需要做哪些创造性的工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记载,再结合公知常识,能够轻易得到启示将羟乙基淀粉(200/0.5)取代羟乙基淀粉(130/0.4)制备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关于区别特征②,在证据2中有所启示,证据2的翻译文本记载了一种血浆容量扩充产品Hextend?,其是一种6%的羟乙基淀粉乳酸电解质注射液,其中包含有钠离子、氯离子、乳酸根、钙离子、钾离子、镁离子和葡萄糖,并且进一步公开各种离子的浓度,由此可以提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再加入镁离子和葡萄糖。关于区别特征③,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原料用量虽然不同,但存在的差异很小,不具有突出的特点,而且在本专利中没有内容证明原料用量存在的极小的差异给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优势,不具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记载,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能够联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公知常识(详见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表明,羟乙基淀粉是第三代人造胶体,是由高分子量支链淀粉经降解、羟乙基化并进一步加工处理后制成,在临床上被广泛用于人造血浆代用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无效理由依据不足,具体是:无效请求表格中认为依据证据1(即附件2)、证据2(附件3)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但无效请求正文中又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清楚请求人是否将公知常识作为证据;表格中对权利要求2提出无效的理由记载为依据附件1,但附件1实质上是本专利,不是现有技术;证据2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证据。
(2)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临床应用更加安全的羟乙基淀粉新制剂。本专利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由羟乙基淀粉和电解质组成,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羟乙基淀粉药物制剂,所述注射液的电解质水平更加接近于人体血浆的正常生理水平,因此作为血浆代用品,其安全性必然更高。本专利说明书中提供的本专利羟乙基淀粉注射液与现有技术羟乙基淀粉氯化钠的随机双盲对照临床试验,只是用于进一步说明或解释本专利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疗效和安全性,即便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所述部分,也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进一步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己经记载了本专利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临床使用方法和剂量,对照药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是现有技术中临床使用的药品,其有明确的使用方法和剂量;随机双盲对照临床试验,也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中公知的试验方法;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该试验的结果数据和结论。为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完全能够清楚理解并实施该试验,清楚理解试验所述的结果。因此,说明书对本发明已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对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随机双盲对照临床试验及其结果和结论进行质疑,但也未能提供推翻或者否定所述结果和结论的有力证据。
(3)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除了请求人指出的三个区别特征外,还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为④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药物组合物,而本专利是注射液,注射液是药物组合物中的一种制剂类型;⑤证据1的药物组合物的技术方案不是封闭式的,不排除还包含未指明的组分或成分,而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技术方案是封闭式的。
关于区别特征①,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羟乙基淀粉确实均属于中分子量、低取代级的羟乙基淀粉,二者在药理药效或临床用途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但由于分子量不同,两者的体内代谢过程有差异,本专利使用的羟乙基淀粉200/0.5的半衰期长,作用时间长,可用于手术时间相对较长的患者,而且其更加价廉易得。关于区别特征②,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注射液中氯化镁、葡萄糖所具有的药效作用,不能认为它们只是药剂辅料。关于区别特征③,相对于证据1的药物组合物,本专利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电解质水平更接近于人体血浆中电解质的正常生理水平,电解质及其用量更科学、更先进,主要体现在,本专利注射液中含人体正常生理水平的葡萄糖和氯化镁,证据1中不含;本专利注射液中含略低于人体正常生理水平的氯化钾,证据1中的氯化钾用量略高于人体正常生理水平;本专利注射液中含有人体正常生理水平的氯化钙,证据1中氯化钙含量明显低于人体正常生理水平。
作为血浆代用品,一方面尽可能追求其电解质水平更接近于人体正常生理水平,以提高其临床应用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作为注射液,还要满足注射液的澄明度和稳定性要求。实际研究中,需要不断摸索注射液中各种电解质的种类及其用量,最终获得一种临床用药既安全、又稳定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需要付出大量的艰辛劳动,其中也必然包括许多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相对于证据1的药物组合物,其区别或者改进之处,不能从证据2获得显而易见的启示,也不能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而轻易联想到,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医药用途,相应地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但是认为无法确定证据2的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6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提交附件1-5供合议组参考。
证据3:《临床生物化学》,汤新之等主编,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年5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598、599、618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生物化学检验》,李萍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年3月第2版第2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57-159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现代实用临床药理学》,徐叔云主编,华夏出版社,1997年5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封二页、出版信息页、第884-886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6:《现代麻醉学》,刘俊杰等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1987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96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在国产药品中采用关键字“羟乙基淀粉200”的检索结果的第1页,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在国产药品中采用关键字“羟乙基淀粉130”的检索结果的第1页,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3:“Effects of a new modified, balanced hydroxyethyl starch preparation(Hextend?)on measures of coagulation”,J.Boldt等,British Journal of Anaesthesia,第89卷第5期,第722-723页,2002年,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最新一代血浆代用品-中分子羟乙基淀粉(贺斯)”,马骐等,德国医学,第16卷,第4期,第241-242页,1999年,复印件共2页;
附件5:羟乙基淀粉130/0.4的销售发票(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5050710号,2010年01月11日开具),复印件1页;以及羟乙基淀粉200/0.5的销售发票(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4920780号,2010年06月22日开具),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其能够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提交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如下: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公知常识(证据3-5)的结合、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3-5)的结合、证据2+公知常识(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对权利要求1评述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出的证据结合方式超出了请求书书面记载的范畴,应以请求书为准。
(4)关于创造性的判断,专利权人撤回在书面陈述中所认定的第④、⑤两项区别特征,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所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相同。
2010年7月19日和7月21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口审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证据2是公证来自www.fda.gov(下称FDA)网站的一份资料及其中文译文的公证书,请求人对该资料的检索、打印过程进行了公证,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关于证据2的公开时间问题,证据2中存在的相关事实为:在FDA网站检索结果的条目下方的网络地址后有“2002-06-12”字样,在打开的资料正文中有“2002年6月13-14日”字样。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应认定为2002年6月12日,该日期是网络公开的日期,专利权人则认为无法确定该资料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资料上虽然载有“2002年6月13-14日”字样,但是从资料本身来看,无法确定该资料是否是公开的;如果假定FDA网站检索结果中出现的“2002-06-12”是该资料在FDA网站的公开日,但由于网站公开日(2002年6月12日)早于资料正文中记载的日期(2002年6月13-14日)有违常理,该假定也不能成立。综上,无论是从资料本身,还是结合FDA网站检索信息,均无法确定证据2的公开日,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判断,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证据3-6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均属于教科书或工具书类。请求人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据4的公开日为2010年3月,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证据3、5、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3.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提出,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采用三种证据结合方式,分别为证据1+2+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并提出依据是请求书第2页倒数第1行-第3页第1页记载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即本决定中所述证据1)的记载,结合附件3(证据2)和公知常识,能够轻易联想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书中仅对如何采用证据1+2+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进行了说明,而且无论是从请求人引用的请求书第2页倒数第1行-第3页第1页那句话的字面意思还是结合请求书中的上文内容来看,其表示的意思均只包括证据1+2+公知常识这一种结合方式。因此,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都属于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出的新理由,超出了规定的期限,不予接受。
因此,本案审查范围是:(1)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当说明书中记载了某个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或要达到多个预期效果时,只要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中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或达到其中的至少一个技术效果,就可以认为满足了“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的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其特征在于:每100ml注射液中,羟乙基淀粉200/0.5 6g,氯化钠672mg,乳酸钠317mg,C6H12O6?H2O?99mg,CaCl2?2H2O?37mg,氯化钾22mg,MgCl2?6H2O?9mg,余量为水。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在制备血浆代用品中的应用。
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出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CN1650885A中公布了一种注射用羟乙基淀粉及其制备方法。CN1235833A、CN1195527A公布了羟乙基淀粉的注射液,由羟乙基淀粉和氯化钠组成,但其使用时,存在容易引起高氯性代谢性酸中毒的不足”,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本发明在羟乙基淀粉注射液中加入了分别具有特定量的一系列电解质的水溶液,以提供一种临床使用更加安全的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归纳而言,本专利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有效,即产品能够作为血浆代用品,第二是安全,即克服原有产品存在易引发高氯性代谢性酸中毒的缺陷。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所引用的专利文献CN1650885中已经记载了医药用注射用羟乙基淀粉,其中包括本专利使用的羟乙基淀粉200/0.5,该产品静脉滴注后,较长时间停留于血液中,提高血浆渗透压,扩充血容量,使组织液回流增多,迅速增加血容量,稀释血液,维持人体正常血压。本专利产品中所含的各种电解质的单位是mg/100ml,若将其单位换算成mmol/L,结果为钠离子143mmol/L、氯离子124mmol/L、乳酸根28mmol/L、钙离子2.5mmol/L、钾离子3mmol/L、镁离子0.44mmol/L、葡萄糖5mmol/L。与0.9%的氯化钠溶液相比,本产品中氯离子的含量更接近于人体血液中的正常生理水平,其余的钠离子、钙离子、钾离子、镁离子、乳酸根、葡萄糖等的含量均在人体血液的正常生理水平范围内,或较为接近人体正常生理水平(例如参见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3)。由上可见,本专利产品中含有的有效成分羟乙基淀粉200/0.5可以制备血浆代用品并实现上述维持人体正常血压等技术效果;此外,该产品中含有的一系列电解质的水平与人体正常生理水平较为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预测上述羟乙基淀粉200/0.5与上述一系列电解质水溶液组合所得的产品能够有效的用作血浆代用品。而且,由于本专利产品中氯离子的浓度低于采用0.9%氯化钠注射液时的氯离子浓度,本专利产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已有产品存在的易引发高氯性代谢性酸中毒的缺陷,提高安全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该注射液的血液扩容作用与氯化钠注射液相当,可以减少失血量,减少血液制品的需要量”没有具体的实验数据资料证明的问题,合议组认为:经如上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测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够用于制备血浆代用品,维持人体正常血压,解决已有产品存在易引发高氯性代谢性酸中毒的缺陷的问题,并通过更接近人体的电解质含量,达到有效、安全的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实现上述技术效果。请求人所提出的是本发明进一步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当说明书中记载了某个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或要达到多个预期效果时,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中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或达到其中的至少一个技术效果,就可以认为满足了“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的要求,满足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要求。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羟乙基淀粉注射液,其特征在于:每100ml注射液中,羟乙基淀粉200/0.5 6g,氯化钠672mg,乳酸钠317mg,C6H12O6?H2O?99mg,CaCl2?2H2O?37mg,氯化钾22mg,MgCl2?6H2O?9mg,余量为水。证据1公开了羟乙基淀粉130/0.4与乳酸钠林格注射液组成的药物组合物,请求人引用了该证据中的三个技术方案,分别如下:方案一(说明书第2页第4段)公开的药物组合物中含羟乙基淀粉130/0.4 5.4-6.6g、氯化钠540-660mg、乳酸钠280-340mg、氯化钙18-22mg、氯化钾27-33mg,其余为注射用水;方案二(实施例1)公开的药物组合物中含羟乙基淀粉130/0.4 5.5g、氯化钠550mg、乳酸钠290mg、氯化钙19mg、氯化钾28mg,其余为注射用水;方案三(实施例2)公开的药物组合物中含羟乙基淀粉130/0.4 6.5g、氯化钠650mg、乳酸钠330mg、氯化钙21mg、氯化钾32mg,其余为注射用水。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三个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均在于:(1)羟乙基淀粉的系列不同,本专利中采用的是羟乙基淀粉200/0.5,证据1中采用的是羟乙基淀粉130/0.4;(2)与本专利相比,证据1的产品中缺少氯化镁和葡萄糖两种成分;(3)本专利和证据1产品中各种成分的用量不同。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及其在口审当庭的意见陈述,对于其中的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它提示了可以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加入镁离子和葡萄糖。证据2是证据1+2+公知常识这一证据组合中唯一用于说明区别特征(2)的证据,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3、5是为了说明区别特征(3),证据6是用于说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然而,如本决定证据认定部分所述,证据2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在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区别特征(2)的事实主张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了它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10000107.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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