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把及其清洗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及其清洗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5
决定日:2011-02-09
委内编号:5W100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09420.8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孝宏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康市富盛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A47L 13/20, A47L 13/24, A47L 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且所公开的特征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两者所属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109420.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拖把及其清洗装置”,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永康市富盛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拖把,包括握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头包括上盖和压线盘,所述压线盘卡接在上盖内,所述压线盘上固定有若干棉纤,所述上盖的中心设有旋转接头,上盖可沿旋转接头旋转,旋转接头上装有连接件,所述握柄的下端通过转动接头与连接件相连,转动接头可绕连接件旋转;上盖的底面设有用于挡住旋转接头的下小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的中心开有孔,旋转接头的下端设有凸边,所述旋转接头穿过孔,所述凸边卡在上盖的底面,所述上盖的底面上在所述凸边的周围设有卡扣,所述下小盖卡接在卡扣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螺栓,所述旋转接头上开有螺孔,所述转动接头上开有连接孔,螺栓穿过螺孔及连接孔与内螺母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握柄的下端插接有连接管,所述转动接头设置在连接管的下端。
5. 清洗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拖把的清洗装置,包括清洗桶,其特征在于:清洗桶的底部设有安装槽,安装槽内固定有支座,支座包括底板和两侧的侧板,侧板之间装有轴,轴上套有脚踏板、弧形板和扭簧,弧形板固定在脚踏板的内侧,扭簧的一端顶在脚踏板上,另一端顶在侧板上;弧形板上装有弧形齿条,弧形板上还开有弧形槽,侧板上固定有齿轮轴,齿轮轴穿过弧形槽,齿轮轴上装有小齿轮和大伞齿轮,小齿轮与弧形齿条啮合;底板上设有压线孔,网轴的一端装在压线孔内,网轴上装有与大伞齿轮相啮合的小伞齿轮,网轴的另一端穿过清洗桶的底部与位于清洗桶内的脱水网相固定,位于清洗桶底面下方的网轴上装有卡簧。
6. 权利要求5所述的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小伞齿轮内装有单向轴承,单向轴承套在网轴上。
7. 权利要求6所述的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线孔内放有滚珠,所述网轴的一端顶在滚珠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孝宏(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720155685.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M349255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对比文件3:证书号数为TW M357347U1的中国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21页),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1日;
对比文件4:公告号为M347146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保护一种拖把,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有:弧形板;弧形板上还开有弧形槽,齿轮轴穿过弧形槽;网轴上装有卡簧。本专利中弧形板作为连接板,外观选择弧形与其起的作用并无必然关系,是技术人员的惯用选择,由于齿轮轴要穿过弧形板,所以弧形板上设置通过槽是必然选择,通过槽设置为弧形与起所起的作用并无必然联系,也是本领域的惯常选择。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弧形板,对比文件2中踏板231与其另侧的弧形齿条232之间为空,可以看作开放式的齿轮轴通过槽,这与本专利的弧形槽作用完全一致。“在网轴上装有卡簧”,为防止转动轴轴向转动而装卡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拖把对权利要求5中的清洗装置具有限定作用,由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对角落和家具下方的地板清洁效果好的拖把,其应当记载能够使拖把伸入家具下方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要实现能够使拖把伸入家具下方,必须使握柄和拖把头之间能够弯折,使握杆的轴与拖把头工作平面之间夹角可调,但权利要求1没有对连接件的结构与其他部件的关系、旋转接头的结构与其他部件的关系进行足够的描述,而且权利要求2-7也没有记载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7也同样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1)所述上盖的中心设有旋转接头,上盖可沿旋转接头旋转;2)旋转接头上装有连接件,所述握柄的下端通过转动接头与连接件相连,转动接头可绕连接件旋转。但是本说明书及附图中仅公开了一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通过上述记载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握柄和拖把头之间实现弯折、拖把头沿自身中心轴进行旋转以达到对角落和家具下方的地板清洁功能的其他方式,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0年07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在网轴上装有卡簧”,为防止转动轴轴向转动而装卡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补交的证据描述了轴向定位与固定的各种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众多方法中任意选择其中之一,而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比文件5:请求人声称的《机械设计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第5版第2卷第6-7页复印件(共1页),印刷日为2007年11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22日向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0年11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07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1个月内答复。
2010年11月2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请求人将不参加2010年12月0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要求继续审理本案。
2010年12月0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4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 对比文件5为工具书的复印件。由于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于对比文件1、2、4,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对比文件4的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1日,因此对比文件1、2、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2、4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对于对比文件5,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其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应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具体的无效理由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本决定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1)-(4)进行审查。
3.1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中所共有的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现有拖把在清洁各种角落或家具下方的地板时无法深入。针对这一技术问题时,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是使“上盖的中心设有旋转接头,上盖可沿旋转接头旋转;旋转接头上装有连接件,所述握柄的下端通过转动接头与连接件相连,转动接头可绕连接件旋转”,从而握柄可以绕螺栓转动至与上盖所在的平面、即拖把头所在的平面平行的位置,这样就可以深入到家具下方的地板,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构成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上述特征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并不缺少解决“现有拖把在清洁各种角落或家具下方的地板时无法深入”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同样记载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上盖的中心设有旋转接头,上盖可沿旋转接头旋转;旋转接头上装有连接件,所述握柄的下端通过转动接头与连接件相连,转动接头可绕连接件旋转”。其中连接件是采用何种结构、是螺栓结构或者插销结构均不影响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而关于连接件的结构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按照本领域惯用方式设置连接件与其他的部件的关系,即按惯用方式通过连接件将握柄与拖把头上盖固定即可,因此“连接件的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并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旋转接头的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关系,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上盖的中心设有旋转接头,上盖可沿旋转接头旋转”,根据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旋转接头与上盖的位置关系,进而可以知道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关于旋转接头的结构如何,只要按照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的方式设置,握柄就可以沿着连接件转动至与拖把头平面平行的方向,从而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旋转接头的结构以及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并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
3.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没有对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进行概括,而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拖把,其中通过记载“……所述上盖的中心设有旋转接头,上盖可沿旋转接头旋转,旋转接头上装有连接件,所述握柄的下端通过转动接头与连接件相连,转动接头可绕连接件旋转……”等特征,描述了解决“对角落和家具下方的地板进行清洁”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有的一个实施例所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方案,并非对该实施例的技术方案进行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中仅公开了一个实施例,但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也正是该实施例的方案,并没有在该实施例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概括成包含“握柄和拖把头实现弯折、拖把头沿自身中心轴进行旋转”这一较为上位的表述,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拖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把,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3行至第22行、附图1-5):掌上型拖把1包含一第一长形管11、一第二长形管13、一套设于该第一长形管11中央处的管外同心套12,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第二长形管13的一端通过旋转和直立定位机构与拖把头组件枢接;拖把头组件是由一拖把头框31以及一清洁部件30所组成;直立定位机构包括圆形盘22;清洁部件30是由多条棉纱编织的布条所组成。该拖把头框31具有位于其中央处的一孔槽312、以及位于该孔槽312周缘的多个穿孔311,以使该清洁部件30的多条棉纱布条可穿过该多个穿孔311而固定于该拖把头框311。I接头21设置于该连接件23和该圆形盘22之间,其包括一连接体215和一底座213,底座213具有一平滑的下表面,以在该圆形盘22的该内环部222表面上滑溜地转动。固定件25主要是用于当I接头21的连接体215置入于该Y接头20的内凹圆弧槽201内时,横向地插入Y接头20的二接孔202以及该I接头21的接孔214,以固定该Y接头20及该I接头2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一第一长形管11、一第二长形管13、一套设于该第一长形管11中央处的管外同心套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握柄,拖把头组件和圆形盘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头,圆形盘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拖把头框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线盘,I接头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接头,固定件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Y接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接头,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I接头21设于圆形盘22的中心,第一长形管11、管外同心套12和第二长形管13的下端通过Y接头与固定件25相连,Y接头20可绕固定件25旋转,圆形盘22的底面一侧有向下的突起(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小盖,在I接头21向上相对于圆形盘22发生位移时能够挡住I接头21。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压线盘卡接在上盖内”,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中并没有公开“拖把头框31卡接在圆形盘”的内容。虽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和3可以看出,拖把头框31与圆形盘22之间通过拖把头框31上均匀分布的突起物接触,这样便于将拖把头框固定31在圆形盘22内。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3中看到的拖把头框31上的这些突起物并非卡接在圆形盘上,而是一直延伸超过圆形盘22的最下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中的内容只能推断出拖把头框31是通过这些突起物增加与圆形盘22之间的摩擦,从而得以固定,而不是通过卡接的方式固定。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压线盘卡接在上盖内”这一技术特征,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特征可以使得压线盘与上盖固定的更为紧密,不易脱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或者间接的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仅仅指出因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区别特征,无实质性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没有任何进步,从而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即因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5关于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且所公开的特征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两者所属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清洗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拖把的清洗装置,为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清洗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拖把”的用途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清洗装置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清洗装置的用途的描述,因而,在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时,“清洗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拖把”的用途限定对清洗装置没有限定作用,因此合议组不考虑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清洗拖把的清洗装置,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托把用脱水桶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行至第8页第13行、附图1-3):包括外壳体10于下容置室12之一侧设有一缺口13,底座21设有两翼片22,两翼片22间枢设有一活动件23及一传动件23,该活动件23设有一轴230,活动件23之一侧设有一踏板231,复归弹簧25之两端分别抵顶于该活动件23及其中一翼片22,踏板231穿出该外壳体10之缺口,而另侧设有一弧形齿条232。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相比,外壳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清洗桶,缺口13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安装槽,底座21和两侧的翼片2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支座,其中的底座2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底板,翼片2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侧板,踏板23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脚踏板,复归弹簧2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扭簧,传动齿轮240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小齿轮,第一斜齿轮24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大伞齿轮,附图3中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压线孔,枢轴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轴,第二斜齿轮34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小伞齿轮,承置件32(参见对比文件2中的第二图)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脱水网。从附图1-3中可以看出,缺口13在外壳体10的底部,轴230上装有踏板231,复归弹簧25的一端顶在踏板231上,另一端顶在翼片22上,翼片22上固定有齿轮轴,齿轮轴上装有传动齿轮240和第一斜齿轮241,传动齿轮240与弧形齿条232啮合;枢轴31的一端装在孔内,枢轴31上装有与第一斜齿轮241项啮合的第二斜齿轮34,枢轴31的另一端穿过外壳10的底部与位于外壳10内的承置件32相固定。
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①轴上套有弧形板;弧形板固定在脚踏板的内侧;弧形板上装有弧形齿条,②弧形板上还开有弧形槽;齿轮穿过弧形槽;③网轴上装有卡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更为牢固的固定弧形齿条的结构以及防止转动轴轴向移动。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自动沥水装置的水桶,从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7页第9行至第8页第9行、附图第1-2)中可以看出其中踏板341转动的轴上套有弧形板;弧形板固定在踏板341的内侧;弧形板上装有斜齿部34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弧形齿条)。与对比文件2中弧形齿条232与踏板231之间为空的固定方式不同,对比文件4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是采用一种在踏板341与斜齿部342之间为板状材料固定,但这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将脚踏板的运动传动至弧形齿条的转动。因此,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①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固定弧形齿条并将脚踏板上的运动传递到弧形齿条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了使转动轴穿过弧形板时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为了使网轴不在轴向上移动而影响清洗装置的正常运转,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网轴上设置卡簧即可解决这一问题。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21-23行):枢轴31于下容置室12枢设有一单向轴承33,且该单向轴承33外周设有一第二斜齿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在底座上转动的轴,为了降低轴端面与底座之间由于转动而产生的摩擦,而在轴端面与底座接触的孔内放置滚珠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此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09420.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5-7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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