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柜(两门HL888)=0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柜(两门HL888)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9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6W1002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7160.4
申请日:2006-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鞋柜(两门HL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67160.4,申请日是2006年07月31日,专利权人是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933163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柜面完全一致,产品结构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根本难以发现和区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不仅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且这种形状在鞋柜领域也是司空见惯,本专利只是在线条和一些细小的差别上做出一些细小变化,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布局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的上抽屉设计有图案,下部支撑脚雕刻有花纹,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为长方形,其前侧有两个凸出的耳状物,而证据1有一条弧形边;二者桌面图案不同;本专利下部有一弧形板,而证据1没有。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谓的新设计的含义,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只审查相同相近似问题,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99331633.6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
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0年04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7月31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了一种鞋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含鞋柜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2.本外观设计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该鞋柜呈长方体形状;其正面左右两侧设有凸出的雕花立柱,下面具有雕花支脚;正面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层为一个抽屉,抽屉表面中间为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图案左右为两个类似长方框形图案,抽屉中间有一圆形拉手,下层为两扇门,门中央的百叶窗形设计占据门的主要部分,百叶窗形设计外侧包围一圈长条状图案;正面下部有配有花饰的弧形板;鞋柜顶面设有长方框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鞋柜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开门状态立体图I、开门状态立体图II、使用状态参考图I和使用状态参考图II,其中,简要说明载明“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该鞋柜的两扇门为可透气的百叶窗状,右边有可装卸的活动隔板。”该鞋柜亦呈长方体形状,其正面主要区域是两扇百叶窗形的门,鞋柜顶面外侧的边略凸呈弧形,下部具有四个支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均呈长方体形状,二者的门均为百叶窗形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正面左右侧设有外凸的雕花立柱,而在先设计只是直条立柱且不向外突出;本专利正面划分上下两个区域,上层为一个抽屉,下层为两扇门,而在先设计没有设有抽屉;本专利正面下部有配有花饰的弧形板,而在先设计没有该设计;本专利鞋柜顶面设有长方框形图案,而在先设计没有图案设计。对鞋柜这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正面更容易得到消费者注意,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前述区别明显,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71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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