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用户的移动站空闲模式的小区选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49
决定日:2011-03-22
委内编号:4W100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4904.X
申请日:1998-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H04Q 7/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被公开,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特征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3月6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名称为“基于用户的移动站空闲模式的小区选择”的98804904.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用于包括公共陆地移动网络并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移动通信装置,包括:
用来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联系的无线装置;
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
其中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足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括:
用来在无线控制信道上接收从通信系统中的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其中该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
检侧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
用来从通信系统接收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和
响应检测装置,假如检测装置检测出该小区可以被驻留,用来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
2.权利要求1的移动通信装置,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足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括用来存储有关哪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信息的存储器装置。
3.权利要求2的移动通信装置,其中有关哪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信息包括可能被驻留的小区列表,列表中的信息被排列以显示驻留小区的优先级顺序。
4.权利要求2的移动通信装置,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进一步包括:
判定通信系统中至少两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装置;
利用存储器中的信息,选择至少两个小区中具有最高优先权的一个的装置。
5.权利要求1的移动通信装置,用来判定移动通信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含有关哪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信息的预约识别模块。
6.一个被分为多个小区的移动通信系统包括:
公共陆地移动网络;
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对每个小区而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一部分。
7.权利要求6的移动通信系统,进一步包括:
至少一个移动通信装置,包括:
用来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
响应所接收的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的装置。
8.权利要求6的移动通信系统,其中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括一个用来存储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的存储设备。
9.权利要求8的移动通信系统,其中至少一个移动通信装置进一步包括:
用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
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响应检测装置,用于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
10.用于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有关小区的信息,对每个小区而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一部分;
在一个移动通信装置中,执行如下步骤:
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
响应所接收的有关小区的信息,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
11.权利要求10的方法,其中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步骤包括取出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
12.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中移动通信装置进一步执行如下步骤:
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
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
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并且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就忽略小区阻止信息。”
针对上述专利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2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98804904.X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即本专利);
附件2(证据1):EP0505106A2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期1992年9月23日;
附件3(证据2):WO96/13946A1国际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期1996年5月9日;
附件4(证据3):CNll36354A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期1996年11月20日;
附件5(证据4):W096/06512A1国际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期1996年2月29日;
附件6(证据5): CNll60472A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期1997年9月24日(作为证据4的译文);
附件7(证据6): CNll64950A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公开日期1997年11月12日(作为证据2的译文);
附件8: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8、9、11、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权利要求1、6、7、10、11、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4、5、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5、8、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用证据3、4是来证明公知常识;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在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请求人提出:(1)证据1中小区的LAI可以是特有的也表明可以利用该LAI来确定小区是否属于相应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2)证据1公开了“通过LAI来确定小区是否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对其进行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中的区域或小区”,相当于公开了“检测LAI(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对其进行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中的区域或小区的装置(功能模块)”,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3)证据1中,当MCN的MS进入相应的服务区域例如A、B和C时,网络识别出该MS可以在属于MCN的由预约服务控制的小区进行呼叫,可见,当属于MCN的MS进入由MCN提供的服务区域时,可以通过小区发出的LAI检测出MS可以驻留于小区,即发出LAI的小区属于MS可以获得服务的MCN(公共陆地移动网路)的一部分,此时MS不会接收拒绝消息,因此,证据1公开了“检测LAI指示小区是否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并且根据检测结果,如果小区可以被驻留,则MS不接收拒绝消息”,相当于公开了“响应检测结果,如果检测出该小区可以被驻留,用来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功能模块)”,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响应检测装置,假如检测装置检测出该小区可以被驻留,用来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未翻译的第4栏的部分内容在意见陈述书中进行了翻译,并认为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6,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同时调整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用于包括公共陆地移动网络并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移动通信装置,包括:
用来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联系的无线装置;
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
其中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足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括:
用来在无线控制信道上接收从通信系统中的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其中该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
检侧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
用来从通信系统接收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和
响应检测装置,假如检测装置检测出该小区可以被驻留,用来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
2.权利要求1的移动通信装置,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足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括用来存储有关哪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信息的存储器装置。
3.权利要求2的移动通信装置,其中有关哪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信息包括可能被驻留的小区列表,列表中的信息被排列以显示驻留小区的优先级顺序。
4.权利要求2的移动通信装置,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进一步包括:
判定通信系统中至少两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装置;
利用存储器中的信息,选择至少两个小区中具有最高优先权的一个的装置。
5.权利要求1的移动通信装置,用来判定移动通信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含有关哪个小区可以被驻留的信息的预约识别模块。
6.一个被分为多个小区的移动通信系统包括:
公共陆地移动网络;
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对每个小区而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一部分,
进一步包括:
至少一个移动通信装置,包括:
用来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
响应所接收的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的装置。
7.权利要求6的移动通信系统,其中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包括一个用来存储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的存储设备。
8.权利要求7的移动通信系统,其中至少一个移动通信装置进一步包括:
用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
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响应检测装置,用于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
9.用于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有关小区的信息,对每个小区而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一部分;
在一个移动通信装置中,执行如下步骤:
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
响应所接收的有关小区的信息,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
10.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步骤包括取出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
11.权利要求10的方法,其中移动通信装置进一步执行如下步骤:
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
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
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并且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就忽略小区阻止信息。”
专利权人认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了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如下:(1)权利要求1、6缺少“存储用于识别用户允许访问的PLMN的不同部分的信息的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缺少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存储步骤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11作为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权利要求1只是公开了各个装置,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放弃在请求书中提到的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9中没有记载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0中的“取出关于那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从哪里取得关于小区驻留的信息;权利要求11除与权利要求10的相同的理由外,各步骤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5、10、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3)在权利要求11中,步骤“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是在“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之后执行的,然而,根据说明书记载,步骤“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应当是在“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之前执行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1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提出了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创造性。同样,由于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7提出了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创造性。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还针对部分权利要求提出了新的事实及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6缺少“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权利要求9缺少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步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中的“被驻留的信息的存储器装置”与权利要求5中的“被驻留信息的预约识别模块”重复,不简明,权利要求11中的“检测装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不清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新的无效事实及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并不再给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机会。由于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请求人有权在口审后一个月内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8提交新的意见,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证据1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有权在口审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全面阐述了其对于本案的意见。其中,对于权利要求8,请求人认为:第一,由于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可以认为原权利要求之间引用关系不清楚的问题得到了解决;第二,权利要求8中有“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响应检测装置,用户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但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7都没有提及“检测装置”,权利要求8本身在提到检测装置时也仅仅说明了“用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检测装置还具有“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这一功能的以及检测装置是如何实现这一功能的,因此该“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不清楚;第三,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和7都没有提及“小区阻止信息”,权利要求8本身也未对“小区阻止信息”进行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后,无从知晓“小区阻止信息”的来源,因此也就无从知晓“用于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的功能及作用;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清楚地限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未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证据1部分中文译文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2010年12月19日之前以合并和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鉴于2010年12月19日是星期日,其期限届满日顺延至201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以删除和合并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由此可见,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修改时机及修改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作为审查文本。
2、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范围、理由及证据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与其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另外,请求人还应当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做出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2011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针对5、6、9、11等项权利要求所提出的与请求书不同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理由做出具体说明,属于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故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而由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以删除和合并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增加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在2011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8所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理由,合议组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5(即证据1-4)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4份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6-8分别为证据4、2、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请求人亦对专利权人翻译的部分内容的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即相关部分的译文分别依照请求人及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综上,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由于权利要求1中缺少了“存储用于识别用户允许访问的PLMN的不同部分的信息的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基于用户的移动站空闲模式的小区选择的装置、系统和方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21行)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其中之一就是“网络不可能阻止用户在同一蜂窝小区再次试探预约,这样的再次试探预约会导致被网络拒绝,因此,使用传统技术将会使这种类型的终端用户区分功能有害地占用无线资源和网络资源”;针对上述技术缺陷,本专利所提供的移动通信装置主要包括了一个“无线装置”和一个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判定装置”,其中“判定装置”通过从小区广播接收有关小区信息来对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进行判定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此可见,“判定装置”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为了能够实现判定的功能,必然有一存储相关判定信息的存储装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没有必要明确写在独立权利要求之中,因此,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由于权利要求6中缺少了“存储用于识别用户允许访问的PLMN的不同部分的信息的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基于用户的移动站空闲模式的小区选择的装置、系统和方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21行)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其中之一就是“网络不可能阻止用户在同一蜂窝小区再次试探预约,这样的再次试探预约会导致被网络拒绝,因此,使用传统技术将会使这种类型的终端用户区分功能有害地占用无线资源和网络资源”;针对上述技术缺陷,本专利所提供的移动通信系统包括:公共陆地移动网络;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对每个小区而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一部分;该移动通信系统还包括至少一个移动通信装置,该移动通信装置包括用来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下称“接收装置”),以及响应所接收的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的装置(下称“判定装置”);上述系统通过在至少一个小区广播有关小区的信息,移动通信装置中的“接收装置”可接收该有关小区的信息,响应所接收到的信息,移动通信装置中的“判定装置”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中,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此可见,包含了“判定装置”的移动通信装置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为了能够实现判定的功能,必然有一存储相关判定信息的存储装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没有必要明确写在独立权利要求之中,因此,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由于权利要求9中缺少了与“存储用于识别用户允许访问的PLMN的不同部分的信息的装置”相对应的存储步骤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基于用户的移动站空闲模式的小区选择的装置、系统和方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21行)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其中之一就是“网络不可能阻止用户在同一蜂窝小区再次试探预约,这样的再次试探预约会导致被网络拒绝,因此,使用传统技术将会使这种类型的终端用户区分功能有害地占用无线资源和网络资源”;针对上述技术缺陷,本专利所提供的移动通信系统中的方法主要包括: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有关小区的信息;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其中通过从小区广播接收有关小区信息来对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进行判定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此可见,判定步骤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在判定步骤中必然有一与存储相关判定信息相比较进行判断的步骤,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没有必要明确写在独立权利要求之中,因此,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针对独立权利要求9提出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针对其从属权利要求10、11所提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只是公开了各个装置,而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包括公共陆地移动网络并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移动通信装置”,其中限定了移动通信装置用于通信系统中,且通信系统包括公共陆地移动网络且被分为多个小区,进一步,移动通信装置包括“用来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联系的无线装置”、“用来从通信系统接收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等。这些装置都是部分利用其实现的功能来进行限定的,而对应于功能的各方法步骤之间是具有内在关联的,从而将这些用功能限定的装置关联在一起,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能够充分理解对应于功能的方法步骤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清楚地明白这些装置之间的关系。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同样理由而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8中有“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响应检测装置,用户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但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7都没有提及“检测装置”和“小区阻止信息”;权利要求8本身在提到检测装置时也仅仅说明了“用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检测装置还具有“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这一功能的以及检测装置是如何实现这一功能的,因此该“如果检测装置检测出小区可以被驻留”不清楚;权利要求8本身没有“小区阻止信息”进行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后,无从知晓“小区阻止信息”的来源,因此也就无从知晓“用于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的功能及作用;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清楚地限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的技术特征并不会当然地导致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第二,权利要求8中首先对检测装置做出了限定,其功能是“用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容易理解的是所谓“用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就是该权利要求中的检测小区是否可以被驻留,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7已经限定了“该通信系统的移动通信装置可以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该信息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一部分”的前提下,进一步设置一检测装置,用以“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功能实现方式是清楚的;第三,为了阻止不希望的访问,通信系统通常会采用发出小区阻止信息的方式来告知待接入的移动通信装置,并因此会在移动通信装置中设置相应的用于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0、1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9中没有记载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0中的“取出关于哪个小区可以驻留的信息”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从哪里取得关于小区驻留的信息。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9中已经限定了“移动通信装置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的信息,响应所接收的有关小区的信息,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在权利要求限定了接收小区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判定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必然有一存储所接收的有关小区信息的存储装置,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明了从何处取出所述信息,至于如何取出信息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同样理由而认为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除与权利要求10的相同的理由外,还认为:权利要求11各步骤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权利要求11及其直接和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9、10的特征之后完全可以了解,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9中特征“响应所接收的有关小区的信息,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的进一步的细化,即进一步针对现有MS和如本专利所属的新的MS共存的情况,为了阻止现有的MS驻留一个被预约数据控制的允许访问小区而采用的方法,没有在权利要求11中对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属特征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亦不会导致从属权利要求11保护范围不清楚。至于请求人提出的根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基础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1是独立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判断权利要求11是否清楚的基础。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8、10、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1中,步骤“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是在“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之后执行的,然而,根据说明书记载,步骤“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应当是在“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之前执行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记载了步骤“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小区阻止信息” 是在“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其中由预约数据控制允许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之前执行的,但在阅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上述两个步骤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完全可以针对不同情况自由设置二者的先后顺序而没有必要将所有的情形均在说明书中给与描述,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包括公共陆地移动网络并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移动通信装置,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移动台MS,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摘要、说明书第2栏12-25行、第3栏8-26行、第3栏第38行-第5栏第10行、第6栏第30行-第7栏第30行):MS可以用于划分为多个小区的蜂窝电话系统,如泛欧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一种GSM系统)和微蜂窝网络(MCN)系统中(即用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并被分为多个小区的移动通信系统中的移动通信装置);MS具有无发射机/接收机,并且利用无线发射机/接收机通过无线信道经小区的基站与GSM或MCN通信(即用来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联系的无线装置);宏蜂窝式移动台(MS)接收小区广播的特定的位置区域标识(LAI)(即移动通信装置在无线控制信道上接收从通信系统中的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能够实现上述接收功能则必然存在相应的装置);网络检查MS是否出现在用户的签约所覆盖的小区之内(即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如果MCN MS出现在区域I或去区域II中的小区之内,但是不位于区域A、B和C的任何一个中,则MCN MS将会接收由该小区广播的正确的LAI,并且将会作出响应,以识别信号作为回复,网络将会辫识出该识别信号来自于MCN MS,将会以拒绝消息作出响应,所述拒绝消息致使该MS提供“没有服务”指示,从而阻止该MS发出或接收呼叫(即从通信系统接收小区阻止信息,能实现上述接受阻止信息的功能能必然存在相应的装置)。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特征:(1)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2)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3)响应检测装置,假如检测装置检测出该小区可以被驻留,用来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并且,由于上述几个装置是构成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的组成部分,即,证据1实际上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判定装置。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第一,证据1仅仅公开了“小区的LAI可以是特有”,并没有明确公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第二,由于证据1没有公开“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因此也没有公开“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拉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承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忽略装置”;第三,证据1中的检测、响应、判定等装置为“网络必须能够识别每个有效的MS所属的用户系统,并针对这些MS,检查MS是否出现在用户的签约所覆盖的小区之内(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4-1行)”,“网络将会识别相应的用户的签约使得该MS在此能获得服务并且因此这种服务将是允许的(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9-11行)”,“然后,网络检查识别信号,以检查MS是否具有为5的类标”,可见,证据1中检测、响应、判定等功能都是由网络来实现的,而本专利中的检测、响应、判定功能是由通信系统中的移动通信装置来来实现的,即,证据1也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信装置中有检测、响应、判定等装置。因此,合议组对无效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被分为多个小区的移动通信系统,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移动通信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摘要、说明书第2栏12-25行、第3栏8-26行、第3栏第38行-第5栏第10行、第6栏第30行-第7栏第30行):一种划分为多个小区的蜂窝电话系统,如泛欧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一种GSM系统)和微蜂窝网络(MCN)系统中(即公共陆地移动网络);所有的小区都广播特定的位置区域标识(LAI)(即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的装置);网络检查MS是否出现在用户的签约所覆盖的小区之内(即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一部分);该通信系统还包括了宏蜂窝式移动台MS(即移动通信装置);宏蜂窝式移动台(MS)接收小区广播的特定的位置区域标识(LAI)(即用来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信息,能够实现上述接收功能则必然存在相应的装置)。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下列特征:(1)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2)(移动通信装置包括)响应所接收的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的装置。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9-11
本专利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中的方法,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通信系统中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摘要、说明书第2栏12-25行、第3栏8-26行、第3栏第38行-第5栏第10行、第6栏第30行-第7栏第30行):一种划分为多个小区的蜂窝电话系统,如泛欧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一种GSM系统)和微蜂窝网络(MCN)系统中(即被分为多个小区的通信系统);所有的小区都广播特定的位置区域标识(LAI)(即从至少一个小区广播的有关小区的信息);网络检查MS是否出现在用户的签约所覆盖的小区之内(即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一部分);该通信系统还包括了宏蜂窝式移动台MS(即移动通信装置);宏蜂窝式移动台(MS)接收小区广播的特定的位置区域标识(LAI)(即用来从至少一个小区接收有关小区信息)。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下列特征:(1)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2)(移动通信装置执行)响应所接收的有关小区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9、10、1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7、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5
如前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特征:(1)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2)检测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该小区属于由预约数据控制其中允许的访问的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的检测装置;(3)响应检测装置,假如检测装置检测出该小区可以被驻留,用来忽略小区阻止信息的装置;并且,由于上述几个装置是构成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一个小区的装置的组成部分,即,证据1实际上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判定装置。
根据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具备的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网络不可能阻止用户在同一蜂窝小区再次试探预约,这样的再次试探预约会导致被网络拒绝,因此,使用传统技术将会使这种类型的终端用户区分功能有害地占用无线资源和网络资源”,针对上述技术缺陷,本专利所提供的移动通信装置能够接收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有关小区的信息,并且通过设置在移动通信装置内部的检测、响应、判定等装置来判定移动通信设备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即在进行上述判定之前不必进行驻留于该小区的尝试,从而节约了网络资源、提升了网络性能,且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无效请求人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提出了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即相当于请求人亦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提出了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一种蜂窝系统中使用位置数据来提供智能化小区选择的方法和系统,请求人并没有充分陈述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理由,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6-8
如前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下列特征:(1)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2)(移动通信装置包括)响应所接收的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的装置。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所具备的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网络不可能阻止用户在同一蜂窝小区再次试探预约,这样的再次试探预约会导致被网络拒绝,因此,使用传统技术将会使这种类型的终端用户区分功能有害地占用无线资源和网络资源”,针对上述技术缺陷,本专利所提供的移动通信装置能够接收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有关小区的信息,并且通过设置在移动通信装置内部的判定装置来判定移动通信设备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即在进行上述判定之前不必进行驻留于该小区的尝试,从而节约了网络资源、提升了网络性能,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无效请求人针对独立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8提出了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以及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即相当于请求人亦针对独立权利要求6提出了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一种蜂窝系统中使用位置数据来提供智能化小区选择的方法和系统,请求人并没有充分陈述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理由,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样的,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9-11
如前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下列特征:(1)有关小区的信息指示一个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2)(移动通信装置执行)响应所接收的有关小区信息,用来判定移动通信装置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9与证据1相比所具备的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9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网络不可能阻止用户在同一蜂窝小区再次试探预约,这样的再次试探预约会导致被网络拒绝,因此,使用传统技术将会使这种类型的终端用户区分功能有害地占用无线资源和网络资源”,针对上述技术缺陷,本专利所提供的移动通信装置能够接收指示该小区是否属于公共陆地移动网络的一部分有关小区的信息,并且通过设置在移动通信装置内部的判定装置来判定移动通信设备是否被允许驻留至少一个小区,即在进行上述判定之前不必进行驻留于该小区的尝试,从而节约了网络资源、提升了网络性能,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删除和合并式修改,故宣告第98804904.X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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