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幅射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65
决定日:2011-02-11
委内编号:4W1002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3103858.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世鹏,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杜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A61N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中披露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对比文件所披露的另一个技术方案中给出了应用一部分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其余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两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3103858.8,申请日为1993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31日,发明名称为“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专利权人原为宋世鹏、苏以翔、杜毅,后变更为宋世鹏、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杜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医用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包括由若干放射源(5)组成的源体(2),源体(2)被安装在一个防辐射保护框(1)内,源体(2)内的放射源(5)通过其射线通道(6)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1)内的一个公共焦点(0),在公共焦点(0)的周围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源体(2)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在防辐射保护框(1)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4),中心轴(4)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2)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3)相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2)是一个扇形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的分布位于中心轴(4)两侧30°以外的区间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均不以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在一个与公共焦点0相切的平面上径向排列。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从径向方向对准公共焦点0多层次排列。”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①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板状几何体”表述不清楚,且说明书缺少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内容,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板状几何体”含义不确定,实审阶段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参见证据7)明确排除了半球形作为板状几何体的可能,也未给出具体限定的方式和条件;该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清楚的限定板状几何体和中心轴之间的几何定位关系,此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若干”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其数量或者数值范围;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在一个与公共焦点0相切的平面上径向排列”和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从径向方向对准公共焦点0多层次排列”含义均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③权利要求1-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仅在说明书中有简单的字面重复,其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④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一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的两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2、3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5的结合,或者证据1、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半球形设计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都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7:
证据1:FR2672220A1号法国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08月07日,共19页,及其中文译文7页;
证据2:US4780898A号美国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1988年10月25日,共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3:US4827491号美国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1989年05月02日,共1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4:US3322950号美国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1967年05月30日,共1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5:92203736.1号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N2114421U)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为1992年09月02日;
证据6:90224660.7号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N2083502U)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91年08月28日;
证据7:被请求无效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实审阶段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又于2010年05月1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US3728700号美国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1973年04月17日,共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的结合或者证据1、2、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1-7的副本以及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8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首先于2010年07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a和反证b,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清楚完整的,②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的说明书同样支持权利要求、符合专利发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分别是单源换位、多源静止或为扩大照射面积效果,相互之间有的是替代关系,不存在相互启示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a:本专利实审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b: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1页。
随后,专利权人又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8,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①本专利中的“板状几何体”是指具有板状特点的几何体,其含义是清楚的,②关于板状几何体是否包含“空心半球体”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还应结合审查员发出的审查意见来理解(参见反证1),③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源体的基本要求做了限定,因此不存在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④关于创造性问题,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第一页最后一段的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新的译文,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具有单一的放射源且源的强度大,源、准直镜以及防护框一同转动,从而使得该源发出的射线能够对准病灶;证据8所描述的治疗仪的主要结构特点即单一的钴60放射源被屏蔽壳包裹形成一整体,并在摆动臂的带动下绕人体轴线做轨道式旋转;证据2所述的治疗仪属于静态多放射源治疗仪;此外,证据3-5所述的治疗仪的设置均为放射源、屏蔽罩、准直器整体绕人体旋转;证据6为一种理疗机,其领域与结构与本专利相距甚远且结构相差很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结合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本专利实审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2:要求本申请作为优先权的PCT申请及其国际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5页;
反证3:反证2中的PCT申请的欧洲阶段申请审查历史文档复印件,包括审查历史综述以及欧洲补充检索报告的译文,共86页;
反证4:请求人旋转伽玛刀的介绍资料复印件,共4页;
反证5:请求人旋转式伽玛刀治疗指南复印件,共10页;
反证6:请求人宣传材料复印件,共4页;
反证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3号)复印件,共12页;
反证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复印件,共26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a-b和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1-8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期满未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是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的。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指出采用证据1的一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的两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第一页最后一段的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新的译文,其中将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中的“轨道式转动”修改为“轨道式运动”,请求人则认为“轨道式运动”就是旋转,专利权人最终接受了请求人的翻译。专利权人还明确指出其所提交的反证a、b以及反证1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反证2-8仅作为参考资料供合议组参考。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板状几何体”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术语,其并非任何厚度的几何体,也非本领域的公知概念;板状几何体是有特定的发明目的的,然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清楚为何采用板状几何体就能节省材料,板状几何体是三维结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清楚采用怎样的三维结构来实现节省材料的目的。
专利权人认为:板状几何体是涵盖了具有一定厚度、形状的三维立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是可以理解的;虽然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解释,但是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宽度和厚度在3cm以上的均为“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理解“板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是对伽玛刀有了解的,要结合整个技术方案来理解“板状几何体”;此外,节省材料仅是说明书实施例达到的技术效果。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①关于权利要求1的“板状几何体”,从证据7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明确承认半球体不属于“板状几何体”,并且也没有对“板状几何体”进行明确的定义,其含义不清楚;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若干”没有明确的数值范围,其没有体现出减少了放射源的数量,没有体现出和现有技术的区别;③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没有限定板状几何体和中心轴之间具体的连接和几何定位关系;④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相切的平面”不清楚;⑤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从径向方向对准公共焦点0多层次排列”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提出专利申请时认为“板状几何体”是包括半球空心体的,只是后来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将其解释为不包括半球空心体;②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在枢转的配合,本专利中的源体是旋转的,而现有技术是静态的,“若干”只是强调至少是一个以上的数值,即:在源体上布置一个以上的放射源;③虽然权利要求中没有具体说明板状几何体和中心轴之间的具体连接和几何定位关系,但是板和枢轴之间的定位、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了解的;④参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知,与焦点相切的平面是一个类似半圆形的横断面,是一个竖直的平面;⑤参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知多层次排列是指不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在多个纬度上的排列。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板状几何体”含义不清楚,也无法实现节省材料,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的“扇形体”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
专利权人:说明书第3页第9行有关于“扇形体”的记载,其他答辨意见与专利权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
①关于证据1的一个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的评价方式: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②关于证据1的两个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的评价方式:请求人明确证据1的两个技术方案是指证据1图4的技术方案和背景技术部分的第一种技术,请求人指出,证据1附图4中的标记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伽玛射线放射源,11和10的构成相当于本专利的源体,7是保护框,17相当于射线通道,18相当于公共焦点,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还公开了大量放射源;证据1译文第1页倒数第一段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第一种技术则是采用单点放射源的旋转方案。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板状几何体和中心轴的连接关系。然而采用动力传动机构相连接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两个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单束的放射源只能照射一个位置,不能成为一个聚焦的状态,本专利则是利用若干个放射源进行扇形扫描;证据1背景技术中单一的放射源都是一体的,放射比较粗的放射束,本专利则是通过中心轴的枢转对静态伽玛刀进行改进,因此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1中的单点放射源旋转不同于本专利的旋转,本专利是连续动态的扫描过程;专利权人同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说明是连续旋转。
③关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评价方式:请求人明确指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译文左栏第1页第1段第4-8行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特征部分的区别特征已在证据1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并且动力传动机构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④关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结合的评价方式:请求人明确指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公开了线性加速器围绕轴线旋转,准直器可以定位在C、D、E多个位置上,该证据3使得证据1的技术启示更加明确化。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的加速器是一个,其在旋转过程中定位在多个位置上,因此仍属于一个点的旋转。
⑤关于证据1、2、4和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2、5和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2、6和公知常识结合这三种评价方式,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⑥关于证据2、8和公知常识结合的评价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8公开了旋转的特征,其译文倒数第2行公开了“结构11绕水平轴线15旋转”,其附图1公开了U型结构绕轴线15旋转。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8公开的是整体旋转,是需要配重的。
⑦关于证据1、2、8和公知常识结合的评价方式: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陈述。
此外,对于合议组关于证据1、3、8的旋转方式和本专利的旋转方式是否相同的质疑,请求人指出证据1的旋转有一个焦点,有一个锥面,其旋转方式本质上和本专利的旋转方式相同,证据1译文第1页倒数第3段说明了其焦点是不动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未明确限定旋转方式。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只是绕着转动,不能说明就能形成锥面。
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结合公知常识可知,为了减少放射源,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扇形体。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在证据2左栏倒数第1段和第2段公开,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则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扇形体,其形状的选择是由产品特定效果决定的,在说明书中已经记载扇形体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虽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1995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8,其中证据1-6、8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指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对中文译文出现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8,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是法国专利FR2672220A1,其公开日为1992年08月07日;证据2是美国专利US4780898A,其公开日为1988年10月25日;证据3是美国专利US4827491,其公开日为1989年05月02日;证据4是美国专利US3322950,其公开日为1967年05月30日;证据5是92203736.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为1992年09月02日;证据6是9022466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08月28日;证据8是美国专利US3728700,其公开日为1973年04月17日。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外文证据1-4、8,请求人均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了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8及相关中文译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a、b、1,经合议组核实,反证a和反证1均是本专利实审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反证b是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反证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医用伽玛射线辐射单元,证据1公开了一种伽玛射线脑部病变治疗仪,和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附图4以及证据1译文相关的文字部分):附图4示出了所述治疗仪中放射源视准仪整体的立面图,其中标记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伽玛射线放射源(5);标记11和10的构成相当于本专利的源体(2),标记10和11构成的源体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标记7所示保护框相当于本专利的防辐射保护框(1),标记11和10构成的源体被安装在标记7所示的保护框内;标记17相当于本专利的射线通道(6);标记18相当于本专利的公共焦点(0);标记11和10构成的源体内的放射源通过标记17所示的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内的公共焦点18,在公共焦点的周围是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证据1的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放射源视准仪组件包含大量的伽玛射线源21。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附图4所示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在防辐射保护框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中心轴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相连接。
对于该区别特征,证据1译文第1页倒数第一段背景技术部分的第一种技术中公开了如下内容:伽玛射线脑部病变治疗仪中含有一个唯一且强度非常大的放射源,治疗时,为了尽可能减少健康纤维体吸收射线的剂量,该放射源能够绕着病人的头部做轨道式转动,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源体的旋转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既保证有效的放射辐射,又不致于造成对健康组织的伤害。可见,证据1的该技术方案给出了放射源能够绕着病人头部转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放射源绕着病人头部做轨道式转动的方案应用到证据1附图4所示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中,从而获得具有多个放射源的能够绕着病人头部做轨道式转动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而且结合证据1附图4所示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的结构不难看出,当该伽玛射线辐射单元进行轨道式转动时,所述轨道式转动既可以是绕着中心轴线在与该中心轴线垂直的平面内旋转,也可以是围绕公共焦点在中心轴线所在的平面内旋转,前一种旋转方式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的旋转方式是相同的。此外,为了能够实现放射源围绕中心轴线旋转,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防辐射保护框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并使中心轴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相连接,这种中心轴、源体以及动力传动结构之间的连接方式和机械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将证据1的两个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不仅公开了多点聚焦式静态放射源,还公开了单点旋转式放射源,因此将证据1的两种技术方案结合获得具有多个放射源的能够绕着病人头部做轨道式转动的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为了实现放射源的旋转,所述中心轴、源体、动力传动机构之间的机械连接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连续动态的扫描过程,由于这一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体现,因此在评判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a、b、1,合议组认为,由于反证a和反证1均是本专利实审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仅指出本专利相对于美国专利US4780898A(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然而该通知书中并未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仅凭反证a和反证1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此外,反证b仅是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其本身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源体(2)是一个扇形体”,由于证据2公开了一种伽马射线辐射单元的机构,其中该辐射单元的源体为半球形设计(参见证据2译文左栏倒数第5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教导下,在根据源体体积和质量的减少而将半球体缩减时,容易想到采用半球体的一部分,即“扇形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权利要求2中扇形体形状的选择是由产品特定效果决定的,在说明书中已经记载扇形体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3页第8-10行记载了扇形体的外圆与保护框的内圆只留有很小的间隙以确保屏蔽的效果,它的内圆所留的空间要保证其回转时足够容纳人体的大脑,这实际上是对扇形体与保护框以及人体大脑之间空间的限定,并非采用扇形体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并且该部分内容也未体现在权利要求2中,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的分布位于中心轴(4)两侧30°以外的区间里”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译文左栏倒数第1段和第2段):射线通道位于与中心构件的自由边毗邻的环形部分中,分布在30°-45°的角度范围内,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限定放射源的分布纬度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均不以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然而为了保证各单束射线的扫描轨迹不会发生重合,使源体内的放射源及射线通道均不以中轴线对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在一个与公共焦点0相切的平面上径向排列”,然而如何在板状几何体上排列放射源和射线通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源体(2)内的放射源(5)及射线通道(6)从径向方向对准公共焦点0多层次排列”,然而如何在板状几何体上排列放射源和射线通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3103858.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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