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66
决定日:2011-02-14
委内编号:5W100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1960.9
申请日:2009-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G01N 21/8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前一份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权,其专利号是200920031960.9,申请日是2009年02月20日,专利权人是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包括检测单元、对检测单元所检测信号进行滤波和放大处理的信号处理电路(13)、与所述信号处理电路(13)相接的电控单元(3)以及由电控单元(3)进行控制的报警指示单元(4),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为对纱线形态疵点和色泽疵点进行实时检测的光电传感器(1);光电传感器(1)由壳体(5)、对被检测纱线(7)进行垂直照射的发光管(6),以及与发光管(6)相对应的反射路接收管(8)和透射路接收管(9)组成;所述反射路接收管(8)为接收经被检测纱线(7)反射后的反射光线且相应反映纱线色泽及形态特征的光电接收管,所述透射路接收管(9)为接收未被检测纱线(7)遮挡的透射光线且相应反映纱线形态特征的光电接收管,壳体(5)上设置有供被检测纱线(7)穿过的检测槽(12);发光管(6)、反射路接收管(8)和透射路接收管(9)均设置在壳体(5)上;所述反射路接收管(8)和透射路接收管(9)均接信号处理电路(13)。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管(6)、被检测纱线(7)和透射路接收管(9)均位于同一平面上,发光管(6)和透射路接收管(9)分别位于检测槽(12)左右两侧且二者关于被检测纱线(7)左右对称,反射路接收管(8)位于检测槽(12)的侧下方。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管(6)的发射光源为白色调制光。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处理电路(13)与电控单元(3)之间还接有程控放大电路(2)。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所述信号处理电路(13)进行实时在线补偿的信号补偿电路(10),所述信号补偿电路(10)由电控单元(3)进行控制调整。
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槽(12)设置在壳体(5)的上部中部,发光管(6)位于检测槽(12)左侧,透射路接收管(9)位于检测槽(12)右侧,反射路接收管(8)位于检测槽(12)的左下方;所述检测槽(12)为矩形槽,所述矩形槽的左下方设置有一与反射路接收管(8)相对应的斜面(11)。”
针对本专利权,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0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510093973.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5月10日;
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0410057640.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
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93105227.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2月16日;
对比文件4:WO93/13407A1号PCT专利文献,共34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7月8日;
对比文件5:US4184769A号美国专利文献,共6页,其公开日期为1980年1月22日;
对比文件6:申请号为95193651.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1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6月4日;
对比文件7:“Beyond capacitive systems with optical measurements for yarn evenness evaluation”, A.Sparavigna,等,《MECHATRONICS》,第14卷,2004年,第1183-1196页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纱线探测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设有报警指示单元,(2)信号处理电路对检测信号进行滤波和放大处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5的第2栏第60-65行,第3栏第26-30行,附图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检测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电传感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2或3的附图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4或6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或2中公开,因此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G10101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上述检索报告所附的7份专利文献,其中包括公告号CN872135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编号续前,下称对比文件8),其公告日为1988年10月5日;
附件3:对比文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4:对比文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对比文件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为由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提供的对比文件7的复印件,共14页。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此外,附件1的检索报告中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0年9月1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0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骥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红章的对比文件7和附件1的原件,当庭放弃附件2中涉及的所有A类专利文献。并明确表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5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2或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4或6中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7中公开,此外,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或2中公开。
在合议组调查过程中,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的检索报告中所列的观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6、8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审查,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7和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红章的对比文件7以及附件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文件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7和附件1的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使用的对比文件4、5和7均为外文专利文献,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文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4、5和7公开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纱线形态及色泽异常在线高速检测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纱线探测装置,与织机相连,可以对织机中出来的纱线进行在线检测(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5页,附图1-2),该纱线探测装置(6)采用发光二极管(20)作为光源,采用光电二极管(21、22)接收经纱线反射的光,采用光电二极管(23)接收从发光二极管(20)发射的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单元,以及对纱线进行检测的光电传感器,光电传感器包括与发光管相对应的反射路接收管、透射路接收管),纱线探测装置内设有信号处理装置(3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号处理电路),信号处理电路通过导线连接控制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与信号处理电路相接的电控单元),该纱线探测装置包括壳体,壳体上设有检测间隙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以及检测槽),纱线探测装置的光源为发光二极管,并对纱线垂直照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对被检测纱线进行垂直照射的发光管),由于光电二极管(21、22)和光电二极管(23)分别接收纱线反射的光和透过纱线的光,因此其必然可以分别检测得到纱线的色泽和形态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反射路接收管和透射路接收管的作用),且如图2所示光源、光电二极管(21、22、23)均设置的壳体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管、反射路接收管和透射路接收管均设置在壳体上),光电二极管(21、22、23)通过导线与信号处理装置连接。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还设有由电控单元进行控制的报警指示单元;(2)信号处理电路对检测信号进行滤波和放大处理。
对比文件5(参见其中文译文第1、2页)公开了一种纱线缺陷检测的方法和装置,其包含在纱线检测过程中对输出的信号U1进行处理的信号处理电路,该信号处理电路对检测的电信号进行放大和滤波处理,并通过检测得到的纱线缺陷信号激活例如警示器等的显示或信号装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解决其技术问题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处理检测到的纱线信号,并对缺陷纱线报警指示。因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光管(6)、被检测纱线(7)和透射路接收管(9)均位于同一平面上,发光管(6)和透射路接收管(9)分别位于检测槽(12)左右两侧且二者关于被检测纱线(7)左右对称,反射路接收管(8)位于检测槽(12)的侧下方”,对比文件1的附图2示出了纱线探测装置的壳体被打开的内部结构,其显示发光二极管(20)、纱线(3)、接收透射光的光电二极管(23)位于大致的同一水平面上,发光二极管(20)和接收透射光的光电二极管(23)分别位于检测槽(19)左右两侧且二者关于被检测纱线(3)大致左右对称,接收反射光的光电二极管(22)位于检测槽(19)的侧下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光管(6)的发射光源为白色调制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白色调制光作为光源是公知常识,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对其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和5都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信号处理电路(13)与电控单元(3)之间还接有程控放大电路(2)”、“还包括对所述信号处理电路(13)进行实时在线补偿的信号补偿电路(10),所述信号补偿电路(10)由电控单元(3)进行控制调整”。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用于纱线均度评估的系统,其检测纱线的装置中包括可变增益放大器(其为程控放大电路的一种)由电控单元控制,并且为了增加反射路径信号到可感知的水平,增加了一个信号补偿电路,用于补偿纱线直径,该电路由电控单元控制和调整。可见对比文件7公开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对比文件7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且对比文件7与对比文件1、5以及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领域,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检测槽、发光管、反射路接收管、透射路接收管等部件的位置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的图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了与之对应的检测间隙19、发光二极管20、光电二极管(22、23)等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两者相应部件的位置关系为镜像关系,但这种位置关系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3196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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