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5
决定日:2011-02-11
委内编号:6W1004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17697.0
申请日:2009-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国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文字字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与在先商标的产品来源相同或者联想到其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的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17697.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杜国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养生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2001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2009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2009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4028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证据2:第3711822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第4960064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第5994224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第1141295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核准变更第114129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核准续展第114129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一种包装衬板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二者均采用了以“V”字形设计为主的包装图案设计,“V”字的形状和色彩渐变过渡设计均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是养生堂有限公司拥有的“V”字图形注册商标,且该“V”字的颜色与本专利中的“V”字颜色相同。证据3至证据5是养生堂有限公司拥有的“养生堂”各种字样的注册商标,证据6说明证据5的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养生堂有限公司”,证据7说明证据5的商标已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01月06日,证据8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关于将“养生堂”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3至证据8涉及的注册商标均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取得并在申请日仍然有效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均为本案的请求人“养生堂有限公司”。本专利未经养生堂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字样和“V”字图形商标,导致一般消费者将使用本专利的产品误认为是上述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所以,本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本专利与本案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2001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2009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2009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本案请求人与关联公司的公司架构说明和相关企业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0:本案请求人与关联公司之间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共37页;
证据11:商标审查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首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有关请求人在先商标的使用、宣传、销售方面的材料复印件,共223页;
证据13:6份不同地区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告诫书、行政处罚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4: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2009第1557号案件所作的已生效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5:有关“养生堂生物科技(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及“上海养生堂保健品国际有限公司”的网页信息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9用于证明本案请求人与关联公司的商业隶属关系,证据10证明本案请求人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有明确的使用许可关系,证据11用于证明第5类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美誉度可以延伸到第30类相关类似商品项目,证据12用于证明在先注册商标通过在市场上宣传使用具有相当知名度,请求人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本专利的主要显著部分明显抄袭了第3711822号的注册商标以及驰名商标“养生堂”,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本专利使用在特定产品的包装盒上,其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证据13用于证明“养生堂生物科技(上海)国际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上海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商品侵犯请求人驰名商标权和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事实为已生效的各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告诫书、行政处罚书载明内容所确认;证据14用于证明上述公司侵犯请求人驰名商标和在先注册商标权,该公司被责令在公司名称、商号、商标、域名或者其他权利中,从公司名称中移除中文“养生堂”字样;证据15用于证明专利权人与证据15网页中所示的公司存在业务联系,综上,本专利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已构成侵害请求人在先商标权利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加盖“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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