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炉=07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炉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63
决定日:2011-02-14
委内编号:6W1004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5386.6
申请日:2007-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布雷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亿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此类电磁炉产品,其产品较薄并且炉面相对其它部位来说面积较大,因此,其他侧面及底面不容易引起注意或被观察到,其主视图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也是判断此类产品是否相近似的关键所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视图以及炉面壳与面板整体设计等方面的明显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磁炉”的20073031538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为广东亿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布雷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430075052.2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007年06月01日公开的《慧聪商情广告饮具家电B册》的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主视图有少许上窄下宽形状,并有近似椭圆形的显示窗;本专利左、右视图上的调节旋钮突出的高度比较大;(2)本专利与附件3中035页中部左上方公开的电磁炉相比,本专利的面板部分为弧形,且其上显示窗的形状和所处位置有所区别;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均不影响两者的相近似性,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0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说明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供合议组参考使用。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和附件2的真实性,对于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图片不清楚并且没有原件,不能对比。对于本专利与附件2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炉面有两个大小不一的同心圆图案,控制面板下方有一定弧度,控制面板上方中间位置有一椭圆形显示窗,而附件2中所示电磁炉的炉面有两个大小基本一致的同心圆图案,控制面板下方无弧度,控制面板无椭圆形显示窗,一般消费者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差异,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30075052.2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7年06月01日公开的《慧聪商情广告饮具家电B册》的相关页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核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因此对附件3真实性不予确认。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中记载了一种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在通常使用状态下不易看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所示电磁炉主要由炉面、炉底、控制面板等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立体图上看,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下部略宽并且下边为弧形,在面板中部设有圆形的调节旋钮,在调节旋钮上方设有跑道形显示窗,炉面上设有两圈大小不一的同心圆图案,中央有文字标记;从左、右视图上看,炉面壳与面板一体成形并近似长条形,面板部分向下呈弧形弯曲,调节旋钮凸出,炉底向上近似弧形设计,并与炉面壳结合;从俯视图上看,炉底设有竖条式通风孔,并有四个小圆柱形支脚,本专利无后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所示电磁炉主要由炉面、炉底、控制面板等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在面板中部设有圆形的调节旋钮并在其两侧有一些左右对称排列的圆形、椭圆形图案,炉面上设有两圈大小基本一致的同心圆图案;从左、右视图上看,炉面壳与面板两侧略向下呈弧形弯曲,炉面中心部分略高,调节旋钮与控制面板平齐,炉底向上近似弧形设计,炉底侧面有圆弧形图案设计;从俯仰视图以及后视图上看,炉底设有竖条式通风孔以及圆形排风扇,并有四个小圆柱形支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炉面均有同心圆图案设计。两者区别主要在于:1)主视图所显示的两者整体形状以及显示窗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主视图有上窄下宽形状,下边为弧形,并有近似跑道形的显示窗,在先设计为长方形,没有显示窗;2)调节旋钮高度设置以及两侧设计不同,本专利左、右视图上的调节旋钮突出的高度比较大,旋钮两侧无设计,而在先设计调节旋钮与控制面板平齐,两侧有图案设计;3)两者炉面上图案设计不同,即本专利同心圆大小不一并且中间有文字标记,而在先设计同心圆大小基本一致,中心无设计;4)本专利炉面壳与面板整体设计不同,本专利一体成型,而在先设计不是;5)两者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炉面平直,面板部分略向下弯曲,而在先设计两侧均向下弯曲,并在炉底侧面有弧形图案设计。6)本专利无后视图,在先设计有后视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主视图有少许上窄下宽形状,并有近似椭圆形的显示窗;本专利左、右视图上的调节旋钮突出的高度比较大。上述区别并不影响两者的相近似性,二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此类电磁炉产品,其产品较薄并且炉面相对其它部位来说面积较大,因此,其他侧面及底面不经常观察到,其主视图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部位,也是判断此类产品是否相近似的关键所在。虽然二者的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炉面均有同心圆图案设计。但二者在主视图所显示的两者整体形状以及显示窗的设计、调节旋钮高度设置以及两侧的设计、两者炉面上图案设计以及炉面壳与面板整体设计的区别明显,并且处于在使用中被重点关注的部位,已经使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视图以及炉面壳与面板整体设计等方面的明显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538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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