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旋转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7
决定日:2011-02-14
委内编号:5W1006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3111.3
申请日:2009-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孝宏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A47L 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53111.3,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旋转拖把,其包括:拖把杆(1)、与拖把杆(1)连接的底板(4),其中底板(4)上安装有用于清洁地面的布条或纤维(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杆(1)与底板(4)之间通过连接装置活动连接,该连接装置包括:
一枢接于拖把杆(1)末端(11)的连接块(3);
一卡嵌连接于底板(4)的连接板(2),并且该连接板(2)上开设有一圆形通孔(21),连接块(3)连接端穿过通孔(21)与拖把杆(1)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杆(1)为伸缩杆,其末端(11)形成开设有枢接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旋转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块(3)的连接端为一对平行设置的耳板(31),拖把杆(1)末端(11)位于两耳板(31)之间,并通过枢轴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条所述的一种旋转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板(2)下端面成型有卡扣(22);底板(4)上对应卡扣(22)的位置成型有卡孔(41),连接板(2)与底板(4)通过卡扣(22)与卡孔(41)形成卡扣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旋转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板(2)呈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旋转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布条或纤维(5)安装在一托板(51)上,该托板(51)卡嵌连接于底板(4)底面。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旋转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孔(41)设置于底板(4)表面;于底板(4)底面形成有凸缘(42),托板(51)通过该凸缘(42)与底板(4)边缘卡嵌在底板(4)底面。”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第1-6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第1-7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第1-7项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第4-7项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第1项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第7项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720155685.2、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15页,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
证据2:公告号为M345580、名称为“拖把结构改良”的台湾省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15页,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日。
证据3:公告号为M347150、名称为“拖把结构改良”的台湾省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23页,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1日。
证据4:公告号为M290028、名称为“可全方位旋转及定位之手持式拖把”的台湾省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16页,公告日为2006年5月1日。
证据5:公告号为M324490、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台湾省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23页,公告日为2008年1月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 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声明请求人无法参加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继续审查程序。
2010年12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亦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本决定采用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号为200720155685.2、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1)。
上述证据1为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拖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于脱水的旋转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页至第5页第6行,附图1-2、5所示):该旋转拖把是由第一长形管11和第二长形管13相互穿套而成的伸缩式长形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拖把杆(1))、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以及拖把头组件组成。所述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一侧与长形管连接,另一侧与该拖把头组件通过底部的圆形盘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4))与拖把头组件接合,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使得该拖把头组件可相对该第二长形管13而旋转(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装置,让拖把杆(1)和底板(4)之间活动连接),该拖把头组件包括拖把头框31和清洁部件30,清洁部件30由多条面纱编织的布条所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清洁地面的布条或纤维(5))。其中,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包含I接头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块(3))和连接件23,I接头21包含底座213和连接体215,且该连接体215穿过该连接件23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通孔(21))与长形管结合,通过固定件25的插入而枢轴连接。连接件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板(2))的卡扣部232可通过圆形盘22的卡槽223而彼此相卡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拖把杆(1)为伸缩杆,其末端(11)形成开设有枢接通孔。对比文件1(具体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第2、3段)明确公开了“第一长形管11和第二长形管13之间通过伸缩螺母14和伸缩公牙15成为可供使用者任意调节长度的伸缩式长形管”,并且公开了长形管底部的Y接头存在二接孔202,用以提供固定件25穿入其中,以便与拖把头组件枢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连接块(3)的连接端为一对平行设置的耳板(31),拖把杆(1)末端(l1)位于两耳板(31)之间,并通过枢轴连接。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具体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已经公开了I接头21具备连接体215和底座213,虽然也是与长形管枢接,但是并没有公开通过将拖把杆(1)末端(11)放置于两耳板(31)之间进行枢接这种方式,但是此种枢接方式是机械结构中为了将两个组件接合而普遍采取的最基本和最传统的枢接方式,并广泛存在于诸如扫帚、拖把等日常清洁工具中。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连接板(2)下端面成型有卡扣(22);底板(4)上对应卡扣(22)的位置成型有卡孔(41),连接板(2)与底板(4)通过卡扣(22)与卡孔(41)形成卡扣连接。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第4段公开了“上述连结件23的中央处具备一贯穿的孔231,且该连结件23的周缘具备作为卡合用的多个卡扣部232。上述圆形盘22具备一与该拖把头组件接合的外环部221、一具备平滑表面的内环部222、以及位于该外环部221和该内环部222之间的多个卡槽223,其中该连结件23的卡扣部232可通过该圆形盘22的卡槽223而彼此相卡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采取了卡槽与卡孔的结合方式而权利要求4中采取了卡扣与卡孔的结合方式,两者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都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通过卡扣与卡孔进行卡和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限定连接板(2)成圆形,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件23也是呈圆形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者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布条或纤维(5)安装在一托板(51)上,该托板(51)卡嵌连接于底板(4)底面;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对托板(51)卡嵌连接底板(4)的具体结构如卡孔(41)和凸缘(42)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拖把框31(相当于权利要求6、7中的托板(51))、清洁部件3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布条或纤维(5))以及圆形盘22(相当于权利要求6、7中的底板(4)),拖把框31与圆形盘22接合,但是没有公开两者的卡嵌连接方式。但是,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利用卡孔和凸缘之间的卡嵌接合将两个部件连接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已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311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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