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轴器壳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轴器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8
决定日:2011-02-14
委内编号:5W1005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2101.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23B 47/00(2006.01)B23B 3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轴器壳体”的200720312101.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或矩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轴器壳体,其特征是: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US43209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3月23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多轴器壳体技术领域,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随该陈述书有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1’: US43209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中文译文,复印件共5页(与证据1共同称为证据1);
证据2: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2010)锡澄证民内字第83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证据2中的文件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构成使用公开,破坏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或矩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2010年7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2010年7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专利权人。2010年7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明确如下事实:
①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③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2010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也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与本专利对应的实物照片3张,表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5日分别将上述两份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送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3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将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由于对壳体底端面的形状使用两个并列技术特征“圆形”或“矩形”进行限定,因此,目前的权利要求1 要求保护两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A“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技术方案B“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矩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轴夹具的主轴托架导引构件,其具体实施方案中描述了该多轴夹具架包括夹具架1,夹具架的下端部分包括一个环形的固定法兰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底端面),法兰的外面部分有适当数目安装螺栓的等间距的通孔5,其里面部分设有环状的T形槽6,该固定法兰4的底端面呈圆形(证据1中文译文第1栏最后一段至第2栏第1段,图1、2)。
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A,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效果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然而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矩形”。
证据1中的夹具架内有四个中间齿轮7,它们与安装在钻机主轴8上的主轴齿轮9啮合,主轴托架21的齿轮26与中间齿轮7相啮合;还包括夹紧在夹具架1的固定法兰4上的导引构件10,该导引构件10包括碟形定位构件主体11以及沿导引构件10径向延伸的四个等间距的导槽14;当导引构件10夹紧在夹具架1的固定法兰4时,一对环状突出块12和13就在固定法兰内外周的上方,这样他们就可以各自回转;主轴托架插入导引构件10的各个导向槽14内,可以径向调节位置(证据1中文译文第2栏第2-5段,图1、2)。由上述技术内容可以得出,由于主轴托架21相对于导引构件10只可作相对的径向移动以及各个齿轮间的安装关系,当调节钻头27的中心距时,必然存在两种运动:主轴托架相对于导引构件10的直线运动以及导引构件相对于固定法兰4的圆周运动。由于上述安装结构及相对运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固定法兰4的底端面以及导引构件10呈圆形设置则成为必然,否则不能实现导引构件相对于固定法兰4的连续圆周运动。由此证据1中固定法兰4的底端面不可能设置为矩形结构,也即证据1给出了“所述壳体底端面呈矩形”的相反教导。综上,证据1中的“壳体底端面呈圆形”与本专利中的“壳体底端面呈矩形”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B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上述可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不可能获得采用“矩形”替换“圆形”的壳体底端面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T形槽一起可使得多轴器摆臂在壳体的四周任意位置放置,克服了摆臂与摆臂之间在某个范围内存在干涉的技术问题。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技术方案B具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壳体不相当于证据1中的夹具架或固定法兰,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部件的名称是否相同并不重要,关键是其功能是否相同,由证据1图1中可看出,夹具架包围钻机主轴以及齿轮组件,显然实现的是壳体功能,且由图1以及说明书第2栏第1段亦可看出,固定法兰4为夹具架的一部分。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21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壳体底端面形状为 “矩形”的技术方案 “一种多轴器壳体,它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壳体的底端面开有环形T形槽,所述的壳体底端面呈矩形,位于T形槽的外围壳体的底端面间距开有螺栓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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