勺轮式排种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勺轮式排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7
决定日:2011-03-15
委内编号:5W101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8961.5
申请日:2009-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贤华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金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A01C 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具有与现有技术相比更好的技术效果,同时并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6日、专利号为200920098961.5、名称为“勺轮式排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李金泽。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其组成包括:壳体,其特征是:所述的导种轮安装于壳体内,隔板设置在所述的导种轮上,所述的导种轮与勺轮连接,所述的壳体与端盖连接,所述的清种器安装在透明的塑料端盖上。”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及其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8621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12月23日,一式2份,每份8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200420063110.4号实用新型专利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24日,一式两份,每份5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91229343.8号实用新型专利全文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8月05日,一式两份,每份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01 月2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03 月 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坚持其于2010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1-3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否定本案的新颖性,创造性。
(3)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3真实性的瑕疵,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垂直勺轮式排种器,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倒数第1段、附图1,2):壳体1,导种轮2安装在壳体1内,隔板3设置在所述的导种轮2上,所述导种轮2与勺轮4连接,排种器盖5(相当于端盖)与壳体1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0-17行、附图1):壳体3,玉米轮4安装在壳体3内,挡种板8(相当于隔板)设置在所述的玉米轮4旁边,左端盖1与壳体3连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垂直圆盘勺轮穴播排种器,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9行、附图1):壳体6,导种轮3安装在壳体6内,隔板2设置在所述的导种轮3上,所述导种轮3与垂直圆盘勺轮1连接,排种器盖5(相当于端盖)与壳体6连接。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1、2、3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清种器安装在透明的塑料端盖上。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透明端盖观察到机器内部播种情况,减少漏播。
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采用透明工程塑料作为端盖材料,而且在端盖上安装有清种器,这样在外部可观察播种情况,而且可强制清种,减少漏播的机会。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有实质性区别技术特征,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其组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092009896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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