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腐收尘节能烟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腐收尘节能烟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9
决定日:2011-03-11
委内编号:5W1010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6080.5
申请日:2009-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盛惕闻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E04H 12/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了某部件数量的取值范围,且该取值范围中包含1个,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可以预期到该部件至少包含1个,且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包括多个,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腐收尘节能烟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66080.5,申请日是2009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郑德明、盛惕闻,后变更为郑德明,后再次变更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它包括烟囱筒体(3),其特征是,所述烟囱筒体(3)的内壁上设有螺旋升角为10°~80°的内膛螺旋线(1);位于烟囱筒体(3)下端外面的烟道(4)的出口(2)与所述内膛螺旋线(1)连通,且所述烟道(4)与内膛螺旋线(1)为平滑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膛螺旋线(1)为1条-30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特征在于,烟囱筒体(3)由下至上有五段不同坡比,它们依次为:第一段坡比i1=0.06~0.08、第二段坡比i2=0.04~0.06、第三段坡比i3=0.02~0.04、第四段坡比i4=0.01~0.02、第五段坡比i5=0.00;其中每段所占高度依次为烟囱总高的百分比为:所述坡比i1占烟囱总高的20~30%、坡比i2占烟囱总高的25~30%、坡比i3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4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5占烟囱总高的15~20%。”
针对上述专利权,盛惕闻(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510031781.1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附件2:附件1在专利申请阶段的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1月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部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附件1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覆盖,其区别在于“螺旋升角为10°~80°”,然而这种角度的修改在技术上是错误的,不可行,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位于烟囱筒体(3)下端外面的烟道(4)的出口(2)与所述内膛螺旋线(1)连通,且所述烟道(4)与内膛螺旋线(1)为平滑连接”被附件2的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并且将烟道延伸出烟囱筒体的下端外侧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内膛螺旋线数量,而烟囱筒体内膛螺旋线数量的多少并不产生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3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此外,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内膛螺旋线的条数a为:1<>
“1、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它包括烟囱筒体(3),其特征是,所述烟囱筒体(3)的内壁上设有螺旋升角为10°~80°的内膛螺旋线(1);位于烟囱筒体(3)下端外面的烟道(4)的出口(2)与所述内膛螺旋线(1)连通,且所述烟道(4)与内膛螺旋线(1)为平滑连接;内膛螺旋线的条数a为: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其特征在于,烟囱筒体(3)由下至上有五段不同坡比,它们依次为:第一段坡比i1=0.06~0.08、第二段坡比i2=0.04~0.06、第三段坡比i3=0.02~0.04、第四段坡比i4=0.01~0.02、第五段坡比i5=0.00;其中每段所占高度依次为烟囱总高的百分比为:所述坡比i1占烟囱总高的20~30%、坡比i2占烟囱总高的25~30%、坡比i3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4占烟囱总高的20~25%、坡比i5占烟囱总高的15~20%。”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2合并到原权利要求1中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附件1与附件2内容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螺旋线为二条及二条以上,而附件2所记载的内膛螺旋线仅为1条,1条螺旋线不能起到避免对烟囱内壁的腐蚀和损害的效果,要达到适当的卷扬效果而不过多加大烟气的流阻,螺旋线的数量和仰角是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盛惕闻,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马强以及公民代理人郑德明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由陈伟芳于2011年1月4日出具且盖有浙江大学航空航天学院红章的“评审意见”(下称反证1),并表示该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其是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内容的答复。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该修改不予接受,本次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基础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而在正文中并没有提及,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不予考虑。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的记载一致,认为“上下螺旋线间距为1到5米”已经表明附件2中具有多根螺旋线,而且条数多少是根据烟囱大小、间距等因素决定的。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但附件2中没有明确螺旋线的条数,附件2中公开的条数仅为一条,附件2中“上下螺旋线间距为1到5米”是指同一根螺旋线不同螺旋之间的间距,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
关于专利法第9条,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角度与附件1中的并不相同,并认为10°-80°是可以实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该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合议组认为,该反证实质上属于一份证人证言,出具该证言的证人陈伟芳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反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该反证1上标注该“评审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反证也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该反证不予考虑。
2.关于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并声称其修改是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然而合议组经核实发现,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膛螺旋线(1)为1条-30条”,而新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特征为“内膛螺旋线的条数a为:1<>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第3.2.4节有关数值和数值范围的判断标准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并且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则该对比文件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腐收尘节能烟囱,而附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高效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并公开了(参见该附件2说明书的第1页末段、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1-3):该高效防腐收尘节能烟囱,具有烟囱筒体3,所述烟囱筒体3内衬衬壁上设有倾斜角度为30°-60°的螺旋来复线式内膛螺旋线1,上、下内膛螺旋线1间距1~5米,烟囱筒体3的下端设有与内膛螺旋线1相通的进气孔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道出口),进气孔2之烟道水平切线进入烟囱筒体3与内膛螺旋线1管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道与内膛螺旋线为平滑连接),且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进气孔2位于所述烟囱的下端外面。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内膛螺旋线倾角的数值范围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10°-80°,而附件2中公开的是30°-60°。但附件2中的数值范围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数值范围内,根据上述《审查指南》有关数值和数值范围的规定,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已经被附件2中数值范围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均是为了防腐而在烟囱内设置内套造价昂贵,均达到了防腐收尘节能的相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膛螺旋线(1)为1条-30条。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多根螺旋线,而且条数多少是根据烟囱大小、间距等因素决定的。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2公开的条数仅为一条,而一条螺旋线效果不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参见该附件2说明书的第1页末段、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1-3)已经公开了烟囱筒体具有内膛螺旋线,并具体公开了该螺旋线的作用是使烟流维持螺旋上升,从而解决烟囱被腐蚀的技术问题,并能起到更好收尘效果,且附件2中还给出了螺旋线倾斜角度的数值范围以及上、下内膛螺旋线间距的数值范围。虽然附件2中并没有具体公开该螺旋线条数的数值范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会设置一条内膛螺旋线,且根据实际应用需要和烟囱的大小、间距等情况也容易想到采用多条螺旋线来实现使烟流螺旋上升的效果。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烟囱筒体(3)的坡比进行了具体限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4段公开了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内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确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及证据结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608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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