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BK-88)=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BK-88)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82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6W100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79177.8
申请日:200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组件产品从整体上观察时,如果局部的显著差别能够造成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别,则两者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179177.8,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530029981.4,公开日为2006年09月06日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
附件4:(2010)成民初字第481号应诉通知书。
请求人认为,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分别构成相近似。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1)二者都是由靠背、坐垫构成的两人座沙发;2)二者的靠背和扶手均与坐垫垂直。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1)二者均是由靠背、扶手、坐垫构成的沙发;2)靠背和扶手与坐垫垂直。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上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中,不同点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可见,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因此,附件1的证据公开了与被比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中的件1与本专利的件2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件2与本专利中的件3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件1和件4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 1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不清楚。请求人坚持书面递交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坚持2011年10月1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护专利权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及无效范围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人请求无效的范围仅限于本专利的套件2和套件3。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ZL200530029981.4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为2006年09月0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沙发(BK-88)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是由套件1、套件2、套件3和套件4组合的设计。其中套件2是由靠背、坐垫、头靠构成的两人座沙发,沙发右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靠背略呈弧形,左侧的靠背上方有一头靠,头靠的高度与右侧的靠背齐平,右侧的靠背与左侧的靠背衔接处有一梯形斜面的缺角;套件3是由靠背、头靠、扶手、坐垫构成的单人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上方有一头靠直接贴合,坐垫右侧有一与靠背等高的扶手。(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沙发(589)”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是由件1、件2组合构成的设计。其中件1是由靠背、扶手、坐垫构成的双人座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件2是由靠背、扶手、坐垫构成的双人沙发,靠背与坐垫垂直,靠背的长度略短于坐垫的长度,沙发左侧有一与靠背等高的扶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与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如下:1)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二者都是由靠背、坐垫构成的两人座沙发;二者的靠背和扶手均与坐垫垂直;其区别如下: 1)被比设计套件2沙发右侧有一与坐垫垂直的扶手,在先设计件1的扶手在沙发左侧;2)被比设计套件2靠背略呈弧形,左侧的靠背上方有一头靠,头靠的高度与右侧的靠背齐平,右侧的靠背与左侧的靠背街接处有一梯形斜面的缺角,在先设计件1的靠背与坐垫垂直并等长。3)被比设计的套件2是两个坐垫,而在先设计的件1是一个整体;4)被比设计的套件2坐垫上没有方格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垫具有方格状条纹。
将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1与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如下: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均是由靠背、扶手、坐垫构成的沙发;靠背和扶手与坐垫垂直。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比设计套件3是单人座沙发,在先设计件2是双人座沙发,被比设计的套件3整体是正方形,在先设计的件2是长方形;1)被比设计套件3有一个头靠,在先设计件2无头靠;3)被比设计套件3的靠背与坐垫等长,在先设计件2的靠背长度略短于坐垫长度;4)被比设计的套件2坐垫上没有方格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垫具有方格状条纹。
综上所述,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套件组合的沙发,但是由于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均存在大量明显,由于存在上述区别,致使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套件2和套件3与现有在先设计的件1和件2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并且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比设计套件2和套件3与现有在先设计的件1和件2不构成近似设计。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17917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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