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差厚钢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0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5W1007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1625.6
申请日:2007-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正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M 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池差厚钢壳”的200720191625.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正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池差厚钢壳,其特征在于:差厚钢壳是正极头(1)封闭、壳口(3)扩大并敞开的空心圆筒,空心圆筒的外表面是圆柱面,空心圆筒中段(2)的壁厚小于正极头(1)及壳口(3)的壁厚。”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 20062004549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1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意见陈述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是“电池壳体以及由该电池壳体制成的电池”,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在先专利,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不仅要查阅在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阅其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差厚钢壳,其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差厚钢壳是正极头封闭、壳口扩大并敞开的空心圆筒;
B、空心圆筒的外表面是圆柱面;
C、空心圆筒中段的壁厚小于正极头及壳口的壁厚。
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电池的圆筒形差厚钢制壳体,在其说明书第3页描述了一个具体实施例,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30行,附图1、3A、3B):所述圆筒形差厚钢制壳体,包括容纳电池活性物质部分2的筒体本体壳体1,位于筒体本体壳体1上端的正极部分壳体3,位于所述筒体本体壳体1下端的负极连接处壳体4;冲制后的正极部分壳体3与原先钢带厚度一样(即0.25mm),保证此处的强度,解决电池生产过程中易变形的问题;冲制后负极连接处壳体4与原先钢带厚度一样(即0.25mm),确保了电池卷边后封口的强度;负极连接处壳体4设有凸形连接部位壳体5和直形连接部位壳体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口扩大);筒体的横截面可以是圆筒形;正极部分壳体3和负极连接处壳体4之间的筒体本体壳体1冲制后的厚度为0.18mm(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
综上所述,证据1在具体实施例中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具体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电池差厚钢壳的技术领域,证据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筒体部位厚度比钢带的厚度薄,而正极和负极与钢带的厚度一样的用于电池的圆筒形差厚钢制壳体,该圆筒形差厚钢制壳体可以用于1号电池、2号电池、5号电池、7号电池,并取得了增大电池圆筒形钢壳内径,从而提高电池正负极活性物质的填充量,使电池的放电容量提高5%左右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证据1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7201916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