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2
决定日:2011-02-17
委内编号:5W1009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7584.7
申请日:2005-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毓泽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日升包装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D 85/50(2006.01), B65D 81/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对比文件的启示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117584.7、名称为“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包装盒,包括:由框架及底板构成的盒体(1)和由框架及顶盖构成的盒盖(2)组成,其特征是:在盒体(1)与盒盖(2)上下相互对接形成的空间内夹设有透明的塑料罩体(3),该塑料罩体底部四周边沿卡设在盒体的外沿处,塑料罩体顶部与盒盖内壁顶部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是:盒体(1)的底板前端加工有透气口(1-1)。”
赵毓泽(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 3902-2001 海胆制品》复印件,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2年0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共8页;
证据2:申请号为03355027.1、名称为“海胆托盘(二)”的中国外观专利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2月04日,共2页;
证据3:申请号为03355028.X、名称为“海胆托盘(三)”的中国外观专利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2月04日,共2页;
证据4:申请号为00217522.3、名称为“装运鳖的透明包装盒”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25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1、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1、3、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9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申请号为03354642.8、名称为“海胆托盘(一)”的中国外观专利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2月04日,共1页;
证据6:公开号为JP8-143086 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06月04日,共1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5日将此次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3作为本此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庭后对证据4-6的真实性及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进行核实再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20117584.7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6来自网络,未经公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证据4-6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中的容器无盒体,在下托盘111中放置物品,而本专利中的盒体由框架和底板构成,在底板上放置物品,证据6中的保护盖130不是由框架构成的,证据6中的盖子115拧在下托盘111的挂钩113的下侧,并非以卡住的方式结合,证据6中未公开“塑料罩体顶部与盒盖内壁顶部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具备创造性;证据4中的透气孔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位置不同,证据5中记载盘面上有两条漏水缝,与本专利中的透气孔作用和位置不同,证据6中的缝隙与本专利中的透气孔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1的检索报告结论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4-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证据4-6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对证据4-6进行了核实,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6公开的内容以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3段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存放海胆等生鲜食品的容器100,其由容器本体110、底座120和保护盖130组装成一套,容器本体110置于框架式的底座120上,保护盖130将其整体盖住;重叠放置数层容器本体110时,只有最上方用保护盖130盖住;容器本体110由下托盘111和盖子115组成,下托盘111略微成矩形且略微下凹状,更加容易盛放生海胆等食物,下托盘111外围的凸缘112放在底座120上,凸缘112设有可挂在底座120的各侧板121,121,122,122外侧的挂钩,此挂钩可与底座120的各侧板钩挂住,以使容器本体110很难与底座120分开;盖子115,呈凸起状,在其周围设有凸缘116,凸缘116沿着下托盘111的凸缘112及挂钩113的最外周向下弯曲,凸缘112及116之间正好接洽,盖子115整体采用透明或者半透明的材料。
将证据6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6中的底座120和下托盘11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构成盒体的框架和底板,证据6中的保护盖1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盒盖,证据6中的透明盖子1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盒体与盒盖上下相互对接形成的空间内夹设的透明塑料罩体”,而且证据6中的盖子115底部四周边沿卡设在相当于盒体底板的下托盘111的外沿处。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盒盖是由框架和顶盖构成的,塑料罩体顶部与盒盖内壁顶部接触。
证据6中还提到“底座120的侧板121、121、122、122围成矩形形状,在这个矩形的空间可以容纳下托盘111的近全部”、“底座120的高度比下托盘111的高度略高,图2及图3所示底座120及容器本体110交互地重叠数层时,容器本体110稳妥固定在上下的底座120、120之内,不会出现晃荡”(参见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25段),而且证据6的附图2-3显示,在数层叠置的状态下,只有最上层的容器本体具有保护盖130,其余层的容器本体110的保护盖实际上被上层容器的底座120和下托盘111替代,也就是说,上层容器的底座120和下托盘111相当于下层容器的“盒盖”;根据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包装盒的盒盖制成为由框架和顶盖构成的结构,以便使包装盒实现单体捆扎。而且,根据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25段及图2、3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了尽可能地利用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塑料罩体顶部与盒盖内壁顶部之间的缝隙尽量小,直至二者接触。
由此可知,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证据6中盖子115与下托盘111的挂钩113拧合的结合方式是盖子与下托盘多种结合方式中的一种,证据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23段及附图2-3还公开了盖子115周边的凸缘116与下托盘111的凸缘112卡合的结合方式;对于专利权人的其他观点,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评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观点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另外,附件1的检索报告所依据的文献不同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因此附件1的结论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无关联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公开。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海胆托盘,其盘面上有两条漏水缝(参见证据5的摘要),从证据5的外观设计图中可以明显看出,所述漏水缝设置在托盘底板上,而且位于底板的前端,所述漏水缝同样能够起到透气的作用。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758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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