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纤维切断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3
决定日:2011-02-28
委内编号:5W100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5018.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光明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忠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D01G1/00(2006.01) ; D06H7/00(2006.01); B26D1/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通过现有技术的简单结合得到,而是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进一步创造性的劳动,那么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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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纤维切断机”的20082002501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8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是李忠韦。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纤维切断机,包括机架(1),其特征是:机架(1)的后方设有纤维输入装置,纤维输入装置由传送电机(5)动力驱动,纤维输入装置的前方设有固装在机架(1)上的定刀(3),定刀(3)的前方设有与之配合剪切的旋转刀组,旋转刀组由主电机(2)动力驱动,旋转刀组的下方设有集料斗(8),集料斗(8)的前方设有与传送电机(5)动力连接的纤维输出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纤维切断机,其特征是:所述旋转刀组与定刀(3)配合处的下方平行设有两根圆盘刀轴(20),两圆盘刀轴(20)的对应位置上成对设置有能配合剪切的圆盘刀(9),圆盘刀轴由主电机(2)动力驱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纤维切断机,其特征是:所述纤维输入装置包括安装在机架(1)上的主动进料辊(6)和从动进料辊(7),主动进料辊(6)和从动进料辊(7)由传送带(10)连接,主动进料辊(7)由传送电机(5)动力驱动,在输送带(10)的上方设有挡手压辊(4),在输送带(10)的输出端设有安装在机架(1)上的下压辊(11),下压辊(11)的上方装有能调节垂直位置的上压辊(12),上、下压辊由传送电机(5)同步驱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纤维切断机,其特征是:所述旋转刀组(1)包括与主电机(2)动力连接的旋转刀轴(13),旋转刀轴(13)上对称装有扭刀盘(14),扭刀盘(14)上装有扭刀(1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纤维切断机,其特征是:所述旋转刀轴(13)通过轴承座装于机架(1)上,轴承座两侧设有限位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纤维切断机,其特征是:所述机架的下方装有行走轮(2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光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告日为1992年11月25日,公告号为CN21228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61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技术特征覆盖,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中,权利要求3中的进料及调整机构、权利要求5中的轴承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普通机械工程技术人员很容易实现的简单结构,总之,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8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确认的事项如下:
①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进一步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③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其具体意见如下: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中公开了集料斗和纤维输出装置,证据2中公开了纤维输出装置,先集料后再通过输出传送带输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的圆形刀片组8、9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两圆盘刀轴,而圆盘刀轴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硬物探测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挡手压辊;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刀组、集料斗、纤维输出装置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证据2中没有公开两个圆盘刀轴在旋转刀组与定刀配合处的下方平行设置这一位置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挡手压辊和可以调节垂直位置的上压辊;权利要求4的旋转刀组和扭刀、权利要求5的限位装置、权利要求6的行走轮在证据1、2中都没有被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纤维切断机,其包括机体1、纤维输入机构4、纤维输出装置9、定刀5和相对定刀作旋转运动的动刀8等部件;其中,纤维输入机构由电机、变速器11、链传动机构14、输送带2以及疏导纤维的压辊17和托辊15构成;托辊15位于输送带2的末端,定刀5紧接在托辊15之后,动刀8位于定刀5的侧上方,由两个固定在机体1上的轴承座支撑,并由另一台电机12通过皮带传动机构13驱动其旋转,动刀8的圆周上可均布2或4或6个刀刃;工作时,待切断纤维均匀铺在输送带2上,变速器11、链传动机构14将电机的旋转运动转变为输送带的直线运动,输送带上方附设一个硬物探测器,它可以及时发出使驱动输送带的电机停机的讯号,以避免硬物损伤刀刃;动、定刀刃的下方设有将切断的纤维送出机外的输出装置,该装置可以是一个斜向导槽,也可以是一个类似于输入机构4的输送带(参见证据1第2页权利要求1、第4页第4行至第5页尾行,附图1、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纤维切断机,其包括机体21、横切机构2、顺切机构17;顺切机构17由花键辊组27、梳理辊19、压辊组13、圆形刀片组10依次组成,花键辊组27由一对齿轮20驱动,其入口处设置输送带22,梳理辊19上具有锯齿形刀具18,可对纤维体进行梳理,压辊组13由浮动压辊12、固定压辊15组成,圆形刀片组10可分为上圆形刀片组8、下圆形刀片组9,上、下圆形刀片组通过一对齿轮28驱动,电机26通过链轮组25分别带动一对齿轮20、一对齿轮28、固定压辊15、梳理辊19转动;横切机构2包括上刀片4、下刀片5,上刀片4为曲柄连杆机构3所带动,下刀片5为定刀片,上、下刀片外侧为滑板1;当料经输送带22送入花键辊组27压制片状纤维体后,输入梳理辊19,经梳理后进入压辊组13,然后送入圆形刀片组10进行顺切,顺切完成后,纤维体经圆形刀片组10外的导料腔11进入横切机构2内进行横切后即成(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3页尾行,附图1-4)。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后可知,证据1中的机体1、纤维输入机构4、电机、定刀5、动刀8、另一台电机12、纤维输出装置9 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机架、纤维输入装置、传送电机、定刀、旋转刀组、主电机、纤维输出装置,两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在旋转刀组的下方设有集料斗;②本专利的纤维输出装置在集料斗的前方与传送电机动力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进而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但是,在旋转刀组的下方设置用于承接并归集物料的集料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将集料斗中的物料通过与电机动力连接的纤维输出装置输出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上述区别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圆盘刀轴作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任何有关圆盘刀轴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公开的圆形刀片组是完成顺切的部件,其与本专利的两圆盘刀轴功能相同,但是证据2中的顺切机构与横切机构之间是前后设置的,其区别于本专利的上下设置方式;证据2中公开的顺切机构是由电机驱动的,横切机构是由曲柄连杆机构带动的;即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旋装刀组与定刀配合处的下方平行设有两根圆盘刀轴”以及“圆盘刀轴也由驱动旋转刀组的主电机动力驱动”。此外,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顺切机构与横切机构相对位置的不同会导致机体内部结构的差异,本专利与证据2在顺、横切机构驱动方式上的差异也必然造成机体内部机构的变化,上述两项区别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的内部结构更加紧凑。因此,合议组认为,仅仅将证据1、2简单地结合在一起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还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进一步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纤维输入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硬物探测器是通过检测通过物的密度而发出电机停机讯号的传感器,其作用是避免硬物损伤刀刃,而本专利的挡手压辊可“将输送带上的纤维制品初步压实,并能对送料者起到防护作用”,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在输送带的上方设有挡手压辊”,证据2中也同样没有公开该特征,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两个技术方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旋转刀组作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由证据1附图2公开的内容可知,动刀包含有与主电机12动力连接的旋转刀轴,旋转刀轴上对称装有刀盘,刀盘上装有动刀片,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轴承座的相关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动刀片通过轴承座装于机体上,虽然证据1、2均未公开设置在轴承座两侧的限位装置,但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中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中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2501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宣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无效,以及宣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3有效,维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有效,以及维持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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