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差厚钢壳的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1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4W100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56682.5
申请日:2007-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正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M 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述常规技术或者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到现有技术中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结合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池差厚钢壳的生产工艺”的200710156682.5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6日,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正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池差厚钢壳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多工位的自动冲床上,沿下述工位依次加工;
[1]按钢壳毛坯所需的尺寸,将原材料冲剪成圆片并浅拉伸成碗状;
[2]在过渡工位上,无动作;
[3]浅拉伸,第一次缩小毛坯直径,增加高度;
[4]浅拉伸,第二次缩小毛坯直径,增加高度;
[5]保留正极头的壁厚,拉伸空心圆筒,减小空心圆筒中段(2)的壁厚;
[6]深拉伸空心圆筒,缩小直径,增加高度,减小空心圆筒中段(2)的壁厚;
[7]拉伸空心圆筒,缩小直径,增加高度,减小并保持空心圆筒的外径及其中段的壁厚至设计要求的标准厚度;深拉伸壳口(3)成型,保持壳口(3)的厚度与毛坯厚度相等;
[8]成型整形,冲压正极头坯形;
[9]整形壳口(3)的部位,整形总高度至设计要求的标准尺寸;
[10]整形正极头(1);
[11]整形正极头(1)及冲压二级台阶,保持它们的厚度与毛坯厚度相等;
[12]在二级台阶上打印防伪标记;
[13]冲剪壳口废料,加工出差厚钢壳成品;
[14]排出废料。”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1810220.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26页,公开日期为2003年07月23日;
证据2:《冲压模具设计与制造》(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徐政坤主编,范建蓓副主编,翁其金主审,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3年08月第1版,2006年01月北京第4次印刷,包括封面、扉页、出版页、第2、228-263页复印件2份,每份42页;
证据3:《五号电池钢壳夹钳式自动送料级进模具设计》,袁立峰、詹肇麟、刘玉忠,刊登于《模具工业》2004.No.2总276,第10-13页复印件2份,每份4页;
证据4.1:1999年04月25日广东潮安正龙企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99042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每份1页,所购产品为型号J72-45P的多工位压力机;
证据4.2: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出厂编号902003的J72-45D型开式多工位压力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12页;
证据5.1:宁波光华电池有限公司与CMEC日本株式会社于2000年09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YD/000921CN的合同首页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2:第一次执行该合同(合同编号:YD/000921CN)的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及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2份,每份9页;
证据5.3:第一次执行该合同(合同编号:YD/000921CN)时卖方提供的产品图纸及工具图纸的复印件2份,每份6页;
证据5.4:第二次执行该合同(合同编号:YD/000921CN)的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及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2份,每份18页;
证据5.5:第三次执行该合同(合同编号:YD/000921CN)的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及发票、装箱单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2份,每份10页;
证据5.6: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1762号的复印件2份,每份17页;
证据5.7:证人周时健于2009年09月2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份,每份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不清楚之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其所述的积极效果,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与公知常识性证据2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与证据3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与证据4.1、证据4.2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4、证据5.5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5.1、证据5.2、证据5.4、证据5.5、证据5.6、证据5.7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2日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
证据6:第一次执行该合同(合同编号:YD/000921CN)的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2份,每份1页;证据7:第一次执行该合同(合同编号:YD/000921CN)时卖方提供的产品图纸及工具图纸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2份,每份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冲压模具设计与制造》(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徐政坤主编,范建蓓副主编,翁其金主审,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3年08月第1版,2006年01月北京第4次印刷,包括封面、扉页、出版页、第2、228-250页复印件2份,每份25页;
反证2:专利号为01810220.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2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
反证3:《五号电池钢壳夹钳式自动送料级进模具设计》,袁立峰、詹肇麟、刘玉忠,刊登于《模具工业》2004.No.2总276,第10-13页复印件2份,每份4页;
反证4:1999年04月25日广东潮安正龙企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99042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每份1页,所购产品为型号J72-45P的多工位压力机;
反证5: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出厂编号902003的J72-45D型开式多工位压力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12页;
反证6:涂光祺主编的《冲模技术》,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包括封面,第48-49页复印件2份,每份3页;
反证7:证人吴湘波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份,每份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反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请求证人周时健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请求证人吴湘波出庭作证,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分别对两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将相关内容记录在案。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证据1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对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述常规技术或者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到现有技术中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结合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差厚钢壳的生产工艺,证据1公开了一种成形电化电池外壳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1行至第15页第20行,附图1-6):所述电化电池的外壳10的特征在于本体20的壁厚小于底部30的壁厚,以及周边40的壁厚大于本体20的壁厚(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池差厚钢壳);制造外壳10的转移过程涉及了一系列的步骤,其中在一系列的冲压工位中顺序地压延一个部分成形的外壳(多个冲压工位必然对应自动冲床的多个工位,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工位的自动冲床);当冲头150压在镀镍钢薄片160上时,从薄片切出平的圆形区165,然后把切出的薄片165转移到一个第一杯形件成形工位,冲头力使金属薄片165稍微加热和被迫通过模具空腔232,由此转变其形状为杯形件26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然后把杯形件260转移到一个第二或一系列中间冲压工位,在中间冲压中进一步减小杯形件直径和进一步增大杯形件长度,希望不改变杯形件的壁厚,具体地说,可以把在第一杯形件成形工位成形的杯形件260转移到一个第二杯形件工位,由此使杯形件直径减小和杯形件长度增大,重新成形的杯形件表示为杯形件36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具体地说,可以把杯形件360转移到一个第三工位,在第三工位中再成形的杯形件460,减小了杯形件的直径和增大了杯形件长度,而不改变杯形件壁厚的任何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然后可以把在第四工位中如此再成形的杯形件460转移到一个完工工位,与先前的工位不同,在完工工位(图5)中杯形件壁厚的一部分被改变,由此把杯形件460再成形为一个完工杯形件10,当通过模具空腔532冲压杯形件来把杯形件再成形为完工杯形件10时,冲头550下冲程在杯形件460上的作用同时减小了杯形件本体表面468的壁厚(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5]、[6]);再成形的完工杯形件10具有一个本体表面20,它的壁厚已经从0.0088英寸(0.224mm)减小到0.006英寸(0.152mm),台阶形的周边40长度为约4mm,台阶形的周边40的厚度保持与输入杯形件460的壁厚相同,即0.0088英寸(0.224mm)(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7]);外壳闭合端15可以是一个整体成形的平底30,如图6所示,底部30可以具有一个整体成形的从其中心凸出的接线突起(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8]);冲头下冲程在杯形件460上的作用减小了杯形件的直径和增大了杯形件的长度,造成完工杯形件10具有AA电池外壳所需的直径和长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9]);当通过模具空腔532冲压杯形件来把杯形件再成形为完工杯形件10时,再成形的完工杯形件10底部30的壁厚希望保持不变,仍为0.0088英寸(0.224mm)(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0]、[11]);切除扩张区463来形成最终的完工外壳10,然后可用于电池组装(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3])。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还包括步骤[2]、[12]、[14];(2)证据1中冲压整形正极头的工序在一个步骤中完成,而本专利中是在三个步骤[8]、[10]、[11]中完成。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步骤[2]是多个工位的冲压工艺的常规技术手段,在两个加工工位之间设置一个过渡工位,用来转移或传送部件而不进行加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多个工位的冲压工艺中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步骤[12]属于一种防伪手段,而在电池的特定部位进行防伪标记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步骤[14]中排出废料的工序,也是在电池外壳制造过程中必然设置的工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并且上述三个步骤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制造过程形成的最终外壳10产生一个改进的外壳,可以用作AA尺寸碱性电池的外壳,并且也公开了底部30可以具有一个整体成形的从其中心凸出的接线突起,可见,证据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对正极头冲压整形的步骤数目,而在一个步骤中完成还是分开三个步骤完成,最终都是形成具有相同标准电池尺寸的电池外壳,这在冲压工艺领域都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之后并没有产生新的或者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评述。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710156682.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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