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标定投影位置的实物投影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标定投影位置的实物投影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97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4W1001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1565.1
申请日:2002-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捷扬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圆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G03B 21/132,G03B 21/14,G03B 17/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所述常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的ZL 02101565.1号、名称为“可标定投影位置的实物投影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1月0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圆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圆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标定投影位置的实物投影装置,其中以一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内的一影像感测元件感应一外部实体物件并输出该物件的影像讯号,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的一端连结一支撑臂,该支撑臂内含有一信号传输元件与该影像感测元件耦合,用以传输该影像讯号,并于该支撑臂的另一端连结一底座,用以承载上述元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装置,用以标定该实物投影装置的实物影像撷取范围且上述支撑臂为一可调整支撑臂,可据以上下左右调整上述实物影像撷取镜筒的位置而改变实物影像撷取范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感测元件还包含感光耦合元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感测元件还包含互补式氧化金属半导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投影定位装置为安装于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周围的至少一个灯泡,用以发射灯光并标定该实物影像撷取范围。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泡为激光灯泡。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安装于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周围的至少一个灯泡,还包含安装于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四个角落的四个灯泡。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支撑臂为一机械手臂。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支撑臂的表面还包含皱折。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信号传输元件可连结一影像显示装置,用以显示该实物影像。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显示装置还包含一荧幕。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显示装置还包含一影像投影系统。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信号传输元件可连结一信号储存装置,用以储存该实物影像。”
针对上述专利权,捷扬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特开平9-181944A号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07月11日;
证据2:US5650817A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07月22日;
证据3:Des374020S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09月24日;
证据4:US6373599B1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4月16日;
证据5:特开平11-98324A号日本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为1999年04月09日;
证据6:US5194729A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03月16日;
证据7:声称为与本专利对应的US2002/0106137A1号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8月08日;
证据8:声称为针对证据7的审查意见函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9:声称为关于证据7的档案列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声称为证据7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声称为与本专利对应的台湾专利的相关信函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声称为关于与本专利对应的台湾专利的举发审定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也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是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新颖性。并且使用证据7-10证明与本专利相对应的美国专利申请已经放弃,使用证据11-12证明与本专利相对应的台湾专利在修改缩小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仍然被撤销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相应地删除了上述权利要求4、6,修改了剩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标定投影位置的实物投影装置,其中以一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内的一影像感测元件感应一外部实体物件并输出该物件的影像讯号,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的一端连结一支撑臂,该支撑臂内含有一信号传输元件与该影像感测元件耦合,用以传输该影像讯号,并于该支撑臂的另一端连结一底座,用以承载上述元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装置,所述投影定位装置为安装于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周围的至少一个灯泡用以发射灯光并标定该实物投影装置的实物影像撷取范围,所述至少一个灯泡还包含安装于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四个角落的四个灯泡,且上述支撑臂为一可调整支撑臂,可据以上下左右调整上述实物影像撷取镜筒的位置而改变实物影像撷取范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感测元件还包含感光耦合元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感测元件还包含互补式氧化金属半导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泡为激光灯泡。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支撑臂为一机械手臂。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支撑臂的表面还包含皱折。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信号传输元件可连结一影像显示装置,用以显示该实物影像。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显示装置还包含一荧幕。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影像显示装置还包含一影像投影系统。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物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信号传输元件可连结一信号储存装置,用以储存该实物影像。”
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数据提示装置20的可视光照射部40在物体上标示一个光点,使得使用者可以容易地辨识摄影部24的中心位置,证据1仅公开了光点不只可以投射于中间也可投射于包围摄影领域的四个角落,没有公开所述光点可以标定实物投影装置的实物影像撷取范围,并且所述光点在一定时间后即关闭、已关闭的光点无法标示范围;证据1所公开的支撑臂22是固定式的,其通过设置在底部两侧的转轴与脚构件26、28连接,所述连接关系与本专利中支撑臂30和底座40的连接架构不同。(2)证据2并未公开4个激光半导体110~140可设置于摄录相机10外部4个角落的技术特征,其中的4个激光半导体110~140位于影像区域标定电路30内,可设置于摄录相机10任何位置的是影像区域标定电路30而非4个激光半导体;并且其需要通过控制器410根据镜头20的位置变化来计算镜面210~240如何转动,否则无法有效地指示正确的摄影区域;因此,即使结合证据1和2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证据6中的LED灯820-850并非设定在撷取镜筒外部周围,并且需要利用影像镜片810配合才能将光线聚集投射,且所投射出来的是一个光面而非4个光点,因此即使结合证据1和6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4-6也无损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4、7-10相对于证据1-6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证据3是美国外观专利,其附图仅公开了看似具有表面皱折的支撑元件,而不能推定其内部构造、无法得知其是否具有调整实物影像撷取镜筒位置及该实物影像撷取范围的结构和功能,因此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1份反证,用于证明证据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反证1:声称为针对与本专利对应的台湾专利的第090102555N01号举发案审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所提交的反证1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证据13(编号续前):由台湾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99年度判字第89号”判决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1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上述通知书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龙洪、胡剑辉出庭参加,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4和5,明确表示仅使用证据1单独评述、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6的结合三种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12第5页第2段第2-3行作为证据6说明书第10栏第47-49行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的数据提示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实物投影装置,其中的摄像机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实物影像撷取镜筒,CCD照相机相当于感测组件、用以感应外部对象并输出对象的影像信号,支柱22相当于支撑臂,脚构件26和28起到支撑作用、相当于底座;证据1【0021】段“数据提示装置20,藉由操作按钮27而至少旋转180度”说明摄像机24通过转轴与支柱22连接,附图1左下角的转动标记说明支柱22与脚构件26、28也是转轴连接,通过支柱22两端的两个转轴可以调整摄像机的位置及影像撷取范围,因此证据1中的上述结构与本专利中的结构相似,不仅可以调整上下高度而且可以调整投影的前后位置;证据1【0009】段的最后一句“可见光照射机构,系朝向电摄摄像机之图像读取范围之给定位置,照射可见光”表明所述可见光照射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投影定位装置,并且【0016】段最后一句公开了“为了围绕摄像领域,也可将光线的标志投射到四隅角”;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将四个灯泡安装在撷取镜筒的四个角落,而将灯泡布置在4个角落是一种容易想到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上述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装置,所述投影定位装置为安装于该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周围的至少一个灯泡用以发射灯光并标定该实物投影装置的实物影像撷取范围”的特征也被证据2或证据6的图17公开,而“四个角落的四个灯泡”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感光耦合元件被证据1中的CCD摄像机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互补式氧化金属半导体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机械手臂被证据1或3公开且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众所周知的蛇腹管形式并且也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是公知常识,证据1支柱22上有影像输出端子、证据2摘要部分公开的记录媒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给出了采用储存装置保存实物影像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一篇日本专利文件,请求人提交了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其声称为针对与本专利对应的台湾专利的举发案审定书的复印件,该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但专利权人没有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并且也没有提交其他用于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该反证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标定投影位置的实物投影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据提示装置20,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附图1、2及其中文译文):该数据提示装置20由电视摄像机读取对象的图像信号并输出,藉由连接的外部CRT、投影机等监视设备向视听者提示,所述数据提示装置20由支柱22、摄像机24、脚构件26和28构成,其中摄像机24中包括CCD照相机,支柱22的上端与摄像机24连接,该数据提示装置20可藉由操作按钮27而至少旋转180度,在支柱22的一侧面设有输出端子用于输出摄像机24所生成的图像信号,支柱22的下端与脚构件26和28连接,并且从附图1-3上的转动形态以及转动箭头可以确定所述支柱22上下端的连接均为可旋转的转轴连接;所述数据提示装置20还具有可见光照射机构,该可见光照射机构以高亮度LED灯泡作为光源,用于朝向摄像机之图像读取范围之给定位置照射可见光,所照射之可见光在数据上可成箭头符号形状或朝上之三角形状以用于判别上下方向,并且为了围绕摄像领域,也可将光线的标志投射到四隅角。
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投影装置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数据提示装置20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实物投影装置,摄像机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实物影像撷取镜筒,CCD照相机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内的影像感测组件,支柱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臂,起到支撑作用的脚构件26和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可见光照射机构同样具有标定影像撷取范围的功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投影定位装置。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上述内容可以得出,通过支柱22下端连接处的转轴可以上下调整支撑臂的高度,通过支柱22上端连接处的转轴可以前后调整摄像机24的位置,从而同样可以实现上下前后调整摄像机24的影像撷取范围,因而证据1中的支柱22与本专利中的可调整支撑臂具有同样的功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的支柱22中必然包含信号传输元件以便将位于支柱22上端的摄像机24中的CCD照相机所采集的影像信号传输到位于支柱22侧面的影像信号输出端子。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投影定位装置包含安装于实物影像撷取镜筒外部四个角落的四个灯泡,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可见光照射机构所包含的灯泡的具体数量和安装位置。
然而,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以高亮度LED作为可见光照射机构的光源,通过发射灯光来标定实物影像撷取范围,并且明确记载了其可将光线的标志投射到四隅角以围绕摄像领域,在此基础上,采用四个灯泡并将该四个灯泡分别设置在摄像机镜筒外部周围的四个角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容易做出的用于实现将光线投射到四个隅角的常规实现方式,并且这种实现方式并没有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公开了数据提示装置20的可视光照射部40在物体上投射的光点不只可以投射于中间也可投射于包围摄影领域的四个角落,没有公开所述光点可以标定实物投影装置的实物影像撷取范围,并且所述光点在一定时间后即关闭、已关闭的光点无法标示范围;证据1所公开的支撑臂22是固定式的,其通过设置在底部两侧的转轴与脚构件26、28连接,所述连接关系与本专利中支撑臂30和底座40的连接架构不同。据此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明确记载“为了围绕摄像领域,也可将光线的标志投射到四隅角”,以及“可见光照射机构,系朝向电摄摄像机之图像读取范围之给定位置,照射可见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能够确定所述可见光照射机构的作用正是通过照射可见光实现图像读取范围的标定,由投射到所述四个角落的光点所构成的范围正是摄像领域的范围即实物影像撷取范围。其次,专利权人并未明确指出在证据1中何处记载了其所发射的光点在一定时间后关闭,在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并未发现支持该观点的依据,并且本专利中也未对发射灯光的时间长度以及是否在一定时间后关闭进行限定,此外,关于光点在何时关闭与开启的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光点在一定时间后关闭、已关闭的光点无法标示范围的观点也不予支持。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支撑臂与底座如何连接,而证据1中的支柱22、摄像机24、脚构件26和28以及它们之间的转轴连接结构同样能够完成上下前后调整摄像机/影像撷取镜筒位置的功能,故证据1实质上也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可调整支撑臂及底座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影像感测元件还包含感光耦合元件。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0021】段),证据1中使用的正是CCD照相机即感光耦合元件,且所起作用相同。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影像感测元件还包含互补式氧化金属半导体。互补式氧化金属半导体是本领域中现有的常规元件,将其作为感测元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灯泡为激光灯泡,证据1(参见证据1【0011】段)明确公开了可以用“雷射”光源(即激光灯泡)作为可见光照射机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支撑臂为一机械手臂,而证据1(参见证据1附图1、2及说明书【0023】段)中的支柱22也是一种机械手臂,从而该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此外,利用机械手臂作为支撑臂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支撑臂的表面还包含皱折。支撑臂表面包含皱折属于常见的支撑臂样式,例如广泛用于台灯等灯光照射装置中的蛇腹管样式的支撑臂,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图1B可知本专利所述具有皱折的支撑臂实质上就是蛇腹管样式的支撑臂,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蛇腹管样式的支撑臂用于本专利的投影装置中以实现可以灵活调整支撑臂顶端的实物影像撷取镜筒位置的效果。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信号传输元件可连结一影像显示装置,用以显示该实物影像。证据1(参见证据1【0009】段)公开了“连接外部的CRT、摄影机等监视设备向视听者提示”,即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影像显示装置还包含一荧幕,而使用荧幕作为影像显示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影像显示装置还包含一影像投影系统,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0009】段中的投影机)且所起作用相同。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信号传输元件可连结一信号储存装置,用以储存该实物影像。证据1中(参见证据1附图2及【0023】段)数据提示装置的支柱22上有影像输出端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所述输出端子可以连接信号储存装置、将数据提示装置生成的实物影像信号储存在所述信号储存装置中,从而可以用于影像信号的反复回放。
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 02101565.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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