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浴室玻璃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浴室玻璃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5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5W1006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9178.X
申请日:2005-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华滨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颖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E06B 3/46(2006.01), E06B 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和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来进行理解,必要时可以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相应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浴室玻璃门”的20052005917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何颖琦。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浴室玻璃门,包括导轨(1),其特征在于在导轨(1)上设有固定门(2),在固定门(2)的一侧设有移动门(3),在移动门(3)靠近固定门(2)的一侧下部固定有“∪”形钩板(4),“∪”形钩板(4)包括有两侧边(41)、(42),“∪”形钩板(4)的侧边(41)固定在移动门(3)的一侧的下端,“∪”形钩板(4)的另一侧边(42)的外侧固定有滚轮(5),滚轮(5)在固定门(2)下端的导轨(1)内滑动,所述的导轨(3)的下端设有支撑架(31),所述的导轨(1)靠移动门(3)的一侧设有挡板(32),挡板(32)的下端插入在“∪”形钩板(4)的中央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室玻璃门,其特征在于固定门(2)上靠近移动门(3)边缘顶部套有限位块(6),限位块(6)的外侧下端设有可卡入移动门(3)的限位槽(61),在移动门(3)上靠近固定门(2)的上部边缘套有卡位块(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浴室玻璃门,其特征在于支撑架 (31)与导轨(1)的下端连接成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浴室玻璃门,其特征在于挡板(32)的上端与导轨(1)的上端连接成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华滨(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公开号为CN11284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2月11日、公开号为EP1388631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相关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DE29624486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2709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其余部分则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区别特征:1)浴室门为玻璃门;2)在移动门靠近固定门的下侧固定有“U”型钩板,“U”形钩板的另一侧边的外侧固定有滚动轮;3)滚轮在固定门下端的导轨内滑动;4)导轨下端设置有支撑架;5)导轨靠近移动门的一侧设有挡板,挡板插入U型钩板的中央槽中;(2)上述区别特征3为“滚轮在固定门下端的导轨内滑动”,其中隐含了“滚轮行驶在导轨的上面”,该隐含的内容是从说明书、附图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中得出的唯一解释;(3)将证据1的上导轨省略,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为此时仅保留无支撑作用的下导轨和下滚轮,滑动门无法实现滑动的功能,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省略了上导轨,却能实现更好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3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0年11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4为检索报告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3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并非行政决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其余部分则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涉及一种浴室玻璃门,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当使用较厚的玻璃门时,安装在浴室门上端的导轨容易变形”以及“导轨安装在玻璃门下部时容易被杂质堵塞”的弊端,试图将导轨隐蔽地设置在玻璃门底部;在导轨1上设有固定门2,在固定门2的一侧设有移动门3,在移动门3靠近固定门2的一侧下部固定有“∪”形钩板4,“∪”形钩板4包括有两侧边41、42,“∪”形钩板4一侧边41固定在移动门3的一侧的下端,另一侧边42的外侧固定有滚轮5,滚轮5可以在固定门2下端的导轨1内滑动;为了使导轨不会被洗澡时冲下的污垢等杂质堵塞,导轨1的下端设有支撑架31,支撑架31支撑起导轨1,使导轨1高出地面一段距离;另外,在导轨1靠移动门3的一侧,设有一挡板32,挡板32的上端与导轨1的上端连接成一体,挡板32的下端插入在“∪”形钩板4的中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附图1-2)。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浴室门组件,其中,第一面板适合于转动地连接在支承壁上,而且在其上端部具有滚子导轨,第二面板适合于可伸展地连接在第一面板上,而且在上端部也有滚子导轨,第一滚子连接在第一面板上,并行驶在第二面板的滚子导轨上,导向件连接在第二面板上,并行驶在第一面板的滚子导轨上;优选所述导向件是滚子,两个面板在其下端部也具有滚子和滚子导轨,而且第一面板的下部滚子适合于行驶在第二面板的下部导轨上,第二面板的下部滚子适合于行驶在第一面板的下部导轨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第2页第1-2段、第4-8页,附图1-5、11-12)。
证据2公开了一种推拉门滚轮支架,该支架由U型支架组件(6)构成,支架组件上的侧部托架(6a)作为固定件将滚轮支架固定在门扇上,另一侧部托架(6b)将滚轮(3)固定,具有防脱落保护(5)的滚轮支架(1)避免滚轮擅自从推拉门(2)上脱落(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摘要、图1)。
合议组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该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和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来进行理解,必要时可以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相应内容。
就本案而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轨设置在固定门的下端,滚轮设置在移动门下端的U形钩板的外侧边的外侧(即滚轮位于U形钩板在固定门下端这一侧的外侧),导轨的下端设有支撑架,因此根据上、下文和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内容,技术特征“滚轮在固定门下端的导轨内滑动”隐含了“滚轮行驶在导轨的上面”的意思;此外,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描述、以及附图1-2明确表示的滚轮和导轨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显然隐含了“滚轮行驶在导轨的上面”的意思。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述公开内容相比:1)证据1中第一、第二面板的上部和下部均设有导轨,连接在第一面板上的滚子行驶在第二面板上,而连接在第二面板上的滚子行驶在第一面板上,位于面板下部的导轨的作用只是导向,而无法承受面板的重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轨设置在固定门的下部,滚轮设置在移动门的U形钩板的外侧,滚轮行驶在导轨的上面,因此导轨既要承受移动门的重量,又要引导移动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导轨靠移动门的一侧设有挡板”,所述“挡板”用于遮挡导轨以免杂物堵塞导轨,而证据1中底部框架21伸入支架部件52中的部分并没有起到“挡板”的作用。
因此,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滚轮(5)在固定门(2)下端的导轨(1)内滑动”和“所述的导轨靠移动门的一侧设有挡板”,上述特征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述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可以安装较厚的玻璃门并可防止堵塞导轨”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2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917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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