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6
决定日:2011-02-22
委内编号:5W100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6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5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l、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装置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0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人民铁道出版社出版、1979年2月第1次印刷的《铁路装卸机械设计丛书 叉车》封面、内容提要、版权页、第4页、第213-218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45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1995年12月第1次印刷的《内燃叉车司机》封面、版权页、第1页、第452-463页、第470-477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 第5卷》版权页、第37-61至37-73页、第37-110至37-111页、第37-179页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6: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1年5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国家标准汇编 67 GB6070-6158》版权页、出版说明、目录第1-2页、第263-280页的复印件,共22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如下的必要技术特征:①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依次套装在一起,相互套装的起重臂之间需要某种支承元件来保持其运动间隙;②二级起重臂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外面,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③一级起重臂的上部固定有一个支座,支座上边安装有一条小液压缸,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在两汽车托板两端各有两根钢丝绳绕过定滑轮总成把它们连接在一起;④垃圾箱与起重横梁通过四根环式链条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2月第1次印刷的《组合机床设计简明手册》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4-19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8:(2009)一中行初字第198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第1、11-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9:本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的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证据4或5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如下的必要技术特征:①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依次套装在一起,相互套装的起重臂之间需要某种支承元件来保持其运动间隙;②二级起重臂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外面,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③一级起重臂的上部固定有一个支座,支座上边安装有一条小液压缸,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在两汽车托板两端各有两根钢丝绳绕过定滑轮总成把它们连接在一起;④垃圾箱与起重横梁通过四根环式链条的连接关系;⑤液压站中的动力元件、控制元件、辅助元件及管路等,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没有记载三个起重臂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记载必需的定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通过阅读说明书无法得知在没有定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三个起重臂的连接情况下,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如何顺序动作,或者是如何联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汽车托板,没有记载汽车托板运动执行机构,而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唯一的液压驱动的执行机构,无法得知,当汽车托板不移动的情况下,如何将垃圾箱装到垃圾转运车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曾将申请文件中的液压传动系统修改为液压传动装置,而液压传动系统与液压传动装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包含的技术含义是不同的,故所述修改实质上是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0年6月29日,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口头审理因故改期。
2010年7月1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0-12: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7月印刷的《液压传动系统》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7和7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出版、1995年2月印刷的《液压传动》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第1页、正文第3、73、133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4月印刷的《液压传动》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第1页、正文第1-2页的复印件,共6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次无效宣告的审理均以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为准,故相应理由应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表述形式和实体内容也以修改前的专利法为准。
(3)请求人明确具体的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证据2、4-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证据1-2、7和公知常识(证据2、4-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5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7、10-12均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证据8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据9为本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7、10-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曾将申请文件中的液压传动系统修改为液压传动装置,而液压传动系统与液压传动装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包含的技术含义是不同的,故所述修改实质上是扩大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申请文件中个别术语的含义,应当结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内容来理解;在本专利的原申请文件中,液压传动系统是滤油器(22)、液压泵(23)、换向阀(25)和(28)、溢流阀(24)和(27)、顺序阀(26)、液压缸(8)和液压缸(9)、小液压缸(17)等实现液压驱动的设备的集合,其作用是通过液压驱动来实现垃圾箱的起升,虽然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将“液压传动系统”改为“液压传动装置”,但是该液压传动装置仍然表示可实现液压驱动的设备的集合,其构成设备没有改变,功能也没有改变。因此,上述修改只涉及个别术语称谓的变化,并没有引入新的技术内容,故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五个必要技术特征,即①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依次套装在一起,相互套装的起重臂之间需要某种支承元件来保持其运动间隙;②二级起重臂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外面,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③一级起重臂的上部固定有一个支座,支座上边安装有一条小液压缸,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在两汽车托板两端各有两根钢丝绳绕过定滑轮总成把它们连接在一起;④垃圾箱与起重横梁通过四根环式链条的连接关系;⑤液压站中的动力元件、控制元件、辅助元件及管路等,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针对现有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10行以及附图1-6可以看出,其中具体披露了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以及其与垃圾中转装置的相应部件的连接,同时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请求人所提到五个技术特征并非为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因此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此外,请求人提及的证据1、2、7和8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无关。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没有记载三个起重臂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记载必需的定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通过阅读说明书无法得知在没有定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三个起重臂的连接情况下,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如何顺序动作,或者是如何联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汽车托板,没有记载汽车托板运动执行机构,而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唯一的液压驱动的执行机构,无法得知,当汽车托板不移动的情况下,如何将垃圾箱装到垃圾转运车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针对现有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10行以及附图1-6可以看出,其中具体披露了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以及其与垃圾中转装置的相应部件的连接,同时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其中记载了三个起重臂之间的连接关系,至于请求人指出的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及其等同变形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证据2、4-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证据1-2、7和公知常识(证据2、4-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5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所述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是套筒式起重臂,互相套装在一起,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由三节门架组成的起升装置,其具有一个普通的单级柱塞油缸和两套双分支的链条省时滑轮组,起升油缸的缸筒固定在外门架的下横梁上,柱塞头部和中间门架的上横梁相连,在第一套滑轮组中,链条的一端固定在外门架的横梁E上,链条绕过装在中间门架上横梁的滑轮F,另一端与内门架下横梁D相连;从油泵输来的高压油进入起升油缸后,柱塞开始外伸,推动中间门架起升,由于第一套滑轮组的作用,带动内门架一道运动(参见证据2的第216页倒数第1行―第217页第8行、图8-4)。
证据3公开了一种内爬塔式起重机,该起重机由塔身7、塔帽9、起重臂11、平衡臂12、起重臂拉杆10、平衡臂拉杆13及液压顶升机构等部份组成,塔身置于建筑物的电梯井14内,采用液压油缸6进行顶升,在塔身7上套装有内爬套架1,塔身底部设有内爬底座4,内爬套架为框架式结构,套架的主体是两根方管直梁15,方管直梁两端套装伸缩梁16,在内爬套架的两侧设有爬梯5,液压油缸6设于横梁22上,横梁由两根槽钢拼焊而成,其两端装有上爬爪23,用于液压油缸顶升换步,液压油缸6的下端与顶升梁8中部的双耳相连,顶升梁两端装有可转动的下爬爪21,横梁和顶升梁及液压站按中央顶升方式设在塔身7的中央,在液压油缸的作用下,上、下爬爪依次伸出挂在爬梯5筋板的底面顶面,将塔机沿内爬架向上顶升(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第3-18行、图1-4)。
证据7的第16页的图2-1中公开了液压滑台的结构;第15页的文字部分第13行公开了:液压缸3固定在滑座1上,活塞杆4通过支架5与滑鞍连接,工作时,液压传动装置的活塞杆带动滑鞍沿滑座顶面导轨移动,第8行记载了:滑台本身可以安装在侧底座上、立柱上或倾斜的底座上,根据驱动和控制方式不同,滑台可以分为液压滑台、机械滑台。
证据4的第453页图10-1显示了双油缸宽视野门架的示例构造图,第470页图11-9显示了倾斜油缸,其中分别显示了耳环式结构和销轴结构。证据5的第37-101页图37.5-1公开了常用的液压机械工作机构,其中图b还公开长槽结构,第37-179页表1中图示和文字显示了耳环型结构。
证据6的第266和273页的门插销公开了插销柄在长槽中运动的结构。
合议组认为:
证据1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是本专利在其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及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是针对证据1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1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二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另一销轴穿过液压缸的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而证据1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虽然证据2公开了将液压传动系统应用于起升装置中,并且其外门架大致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级起重臂,起升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中间门架大致相当于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内门架大致相当于本专利的三级起重臂,但是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二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销轴穿过液压缸的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本专利采用上述结构,解决了二、三级起重臂套筒配合以及二、三级起重臂之间的相互干涉问题。由于证据2所述三级门架是开放式结构,不同于本专利的三级起重臂相互套叠式结构,故证据2所述结构不存在门架之间的配合和干涉问题,也就无法给出解决配合和干涉问题的技术启示。
证据3和7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传动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也没有给出利用所述连接结构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虽然证据4-6公开了单个的例如耳环式结构、通孔、长槽和销轴等技术特征,但是这些证据并没有公开将上述技术特征分别应用于液压缸、二级起重臂或三级起重臂以构成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也没有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并应用于垃圾中转装置的液压传动系统中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证据1-3、7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二级起重臂中上部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另一销轴穿过液压缸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二、三级起重臂套筒配合以及二、三级起重臂之间的相互干涉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垃圾中转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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