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碟式刹车的刹车片自动定位夹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碟式刹车的刹车片自动定位夹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4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5W100785,5W100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9966.7
申请日:2000-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伟成(无锡)金属有限公司2;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奇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2L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行车碟式刹车的刹车片自动定位夹持装置”的00209966.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利奇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碟式刹车的刹车片自动定位夹持装置,包括一卡钳,该卡钳一侧形成有一C形凹槽,该C形凹槽两侧各设有一刹车片,一刹车盘一侧容置在二刹车片间,该卡钳内设有一滚珠座,该滚珠座具有不同斜率变化的旋阶面,且有一推杆穿过该滚珠座而凸伸出卡钳外,并接设一曲柄,在该滚珠座与推杆间设有数个滚珠,该推杆内侧端与其中一刹车片连结,其特征在于:
该推杆内侧端与刹车片间设有一对位片,该对位片与推杆连结的一侧,在中央处凸设有一圆弧状调整块,推杆内侧端中央配合形成有一圆弧凹槽,该对位片的调整块是可调整在推杆上的角度地组装在该推杆的圆弧凹槽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碟式刹车的刹车片自动定位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滚珠座的旋阶面均匀布设有数个旋槽,该各旋槽具有朝同向变化的倾斜弧面,该滚珠容置在对应的旋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碟式刹车的刹车片自动定位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对位片一侧设有数个强力磁铁,而该刹车片固设在一铁质板片上,且该刹车片受强力磁铁吸引而结合在对位片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伟成(无锡)金属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9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2:公开日为1979年12月28日的GB2023244A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1-3:公开日为1970年12月22日的US3548974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1-4:公开日为1977年10月4日的US4051924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1-5:公开日为2000年1月21日、公告号为380593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证据1-6:公开日为1977年1月27日的DT2533522A1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公开日为1999年9月7日的JP11-241741A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或证据1-1、1-3或证据1-1、1-4或证据1-5、1-2或证据1-5、1-3或证据1-5、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6、1-7可以证明),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1、1-2或证据1-1、1-3或证据1-1、1-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滚珠座20具有不同斜率变化的旋阶面21”,但是说明书中并无“旋阶面21具有不同斜率变化”的描述,附图也未公开此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对位片与推杆连结的一侧,在中央处凸设有一圆弧状调整块,推杆内侧端中央配合形成有一圆弧凹槽,该对位片的调整块是可调整在推杆上的角度地组装在该推杆的圆弧凹槽上”,即对位片和推杆之间必须能够产生角度偏转,但是说明书唯一的实施例是采用螺丝将对位片和推杆锁固在一起,对位片不可能相对推杆产生任何偏转;上述情况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13、16页的形式错误进行了修改,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6、1-7的部分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7日补交了证据1-8和1-9,并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指出:新提交的证据1-8、1-9与本专利、证据1-1、证据1-5均公开了采用滚珠及旋槽结构来推动刹车片进行制动的技术方案,因此可认为上述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中:
证据1-8:公开日为1975年4月22日的US3878921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1-9:公开日为1984年6月19日的US4454933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8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6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意见,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或证据1-1、1-3或证据1-1、1-4或证据1-5、1-2或证据1-5、1-3或证据1-5、1-4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有“该滚珠座20一侧形成……逐渐变浅”的相关描述;并且,根据说明书第4-5页及附图3-7的相关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本专利的螺杆不会将对位片完全迫紧固定而是会保留适当间隙;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6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彦豪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1:公开日为1999年10月5日的US5960914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2:公开日为1979年12月28日的GB2023244A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2-3:公开日为1970年12月22日的US3548974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4:公开日为1977年10月4日的US4051924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2或证据2-1、2-3或证据2-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7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2或证据2-1、2-3或证据2-1、2-4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或证据1-1、1-3的结合或证据1-1、1-4的结合或证据1-5、1-2的结合或证据1-5、1-3的结合或证据1-5、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6、1-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1、1-2的结合或证据1-1、1-3的结合或证据1-1、1-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8、1-9。专利权人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7的真实性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的答复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予考虑。第二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2或证据2-1、2-3或证据2-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1、2-2、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1、2-3、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1、2-4、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4的真实性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7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及第二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1-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及证据1-2~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及证据1-2~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1~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区别特征是:(1)该推杆内侧端与刹车片间设有一对位片,(2)该对位片与推杆连结的一侧,在中央处凸设有一圆弧状调整块,推杆内侧端中央配合形成有一圆弧凹槽,该对位片的调整块是可调整在推杆上的角度地组装在该推杆的圆弧凹槽上。上述区别特征(1)和(2)被证据1-3公开,配合圆弧凹槽的结构,通过旋转达到刹车效果,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1、1-3结合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1、1-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单独设置的滚珠座及对位片均没有在证据1-1中公开。独立设置滚珠座可便于加工、拆卸。证据1-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是直线推进式刹车片,证据1-3是弧形卡钳式刹车片,必然有角度偏转,两种方式作用不同,不能给出结合启示。本专利的圆弧状调整块设置在对位片上,刹车片易于拆卸。证据1-3中的刹车片只能在一定方向偏转,本专利是全方向偏转。
经查,证据1-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碟煞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主要系于自行车前叉处设置一碟煞盘及一碟煞组,其中,碟煞组主要系由本体31、左、右两凸轮轴32及拉杆33所组成,该本体31,于适当处开设一剖沟311,用以供碟煞盘2容设,剖沟311两侧分别形成一容室312并贯穿有一轴孔313,其中,容室312的内侧壁并凹设有呈环状排列的珠槽3121,以供滚珠5容置;该凸轮轴32,呈凸字型,置设于本体31两侧的容室312内,于其圆盘部321衔接轴部322面适处凹设有预定数目(例如四个或五个)的珠轨323,该珠轨323系略呈水滴弧状,一端较宽、另端呈渐缩状,同时,其较宽面具较深的容部,而其渐缩面呈渐浅状的相对斜面,而轴部322的外端缘系形成四角状的卡制端3221,恰巧可供拉杆33的角孔3311套设,又,该凸轮轴32的圆盘部321外侧面另形成一凹孔324,可供固定煞车片7的垫片8作定位之用”(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3页第6行-第4页第20行,附图1-4)。
将证据1-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1中的“碟煞盘、本体、剖沟、煞车片、凸轮轴、拉杆、垫片”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盘、卡钳、C形凹槽、刹车片、推杆、曲柄、对位片”,并且,证据1-1中本体31的容室312内侧壁设有环状排列的珠槽,用于供滚珠容置,对应于本专利的卡钳内设置的滚珠座。由此可见,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卡钳内的滚珠座具有不同斜率变化的旋阶面,而证据1-1是在本体的容置滚珠的珠槽相对侧的凸轮轴圆盘部上设有呈渐缩状斜面的珠轨;(2)本专利的对位片与推杆连结的一侧,在中央处凸设有一圆弧状调整块,推杆内侧端中央配合形成有一圆弧凹槽,该对位片的调整块是可调整在推杆上的角度地组装在该推杆的圆弧凹槽上,而证据1-1的垫片与凸轮轴连结的一侧中央设置的凸起及与其对应的凸轮轴上的凹孔未显示圆弧状,因此该垫片不能在凹孔中调整角度。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借滚珠与滚珠座旋槽的作用而将推杆向刹车盘一侧推动,证据1-1中位于珠轨内的滚珠也因为珠轨呈渐缩状的斜槽面而逐渐推顶锁固有煞车片的凸轮轴夹合碟煞盘,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1中均是将滚珠夹置在两个相对表面之间,证据1-1中将珠轨设计成渐缩状斜面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滚珠座具有不同斜率变化的旋阶面的作用相同,所不同的仅是证据1-1中将具有上述作用的珠轨设在夹置滚珠的另一相对表面上,但是这种位置对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刹车片与碟片无法全面接触,使刹车片产生局部摩擦,刹车效果较差,并且容易产生局部磨损,其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推杆与刹车片之间设置具有圆弧状调整块的对位片和与其对应的圆弧凹槽,使对位片的轴心线可在推杆轴向上调整一定角度。但是,证据1-3公开了一种碟煞,刹车片被安装来进行朝向与远离煞车盘的轴向移动,在控制杆与煞车盘之间的任何校准上的误差,由控制杆与刹车片之相对应圆形表面进行补偿,且刹车片是藉由适当的弹性手段连接到控制杆,刹车片5的柄部42是宽松地延伸经过在控制杆的开孔43,其中,刹车片5是随意地略微移动,以补偿任何偏差(参见证据1-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其中,证据1-3的控制杆与刹车片之间设置相对应圆形表面是为了使刹车片能略微移动,从而控制刹车片与煞车盘之间的接触偏差,而刹车片由适当的弹性手段连接到控制杆是为了使刹车片既能调整角度又不会与控制杆脱离,由此可见,这些技术手段在证据1-3中的作用与本专利在对位片及凹槽表面设置圆弧形状、对位片与凹槽可调整角度地连接的作用均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3中得到启示,将证据1-3中的刹车片与控制杆之间对应的圆形表面的设置方式应用到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使凸轮轴与垫片之间可以调整一定角度,并根据证据1-3的启示将凸轮轴与垫片之间设置为可调整角度的连接方式,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滚珠座是单独设置的,而本专利的对位片与证据1-1的垫片均是用于连接刹车片与推杆,因此两者可以对应;(2)证据1-3已经明确公开了当刹车片与煞车盘不平行时如何设置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情况下,其足以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刹车片“全方向偏转”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所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除“滚珠座的旋阶面”外,其它已在证据1-1中公开(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第4页第16-20行、附图2、4),而旋阶面设在滚珠座上与证据1-1的珠轨设置在凸轮轴圆盘部表面属于简单的位置对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刹车片固设在一铁质板片上”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位片一侧设有数个强力磁铁、刹车片受强力磁铁吸引而结合在对位片上”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刹车片固定方式,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第一、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020996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