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HB509)=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HB509)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76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6W100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6881.9
申请日:2006-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明显且位于常见部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应该认定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HB509)”的20063017688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2日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附件5):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9页;
证据2(附件6):20063006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7页;
证据3(附件7):20063007090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6页;
证据4(附件8):02359186.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两者属于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相同,整体形状雷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所示餐椅的形状司空见惯,不属于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以证据2、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2011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放弃证据2所示的20063006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经公告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证据2至4均属于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授权公告页及授权图片打印页,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2011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放弃证据2所示的20063006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已公告生效,因此证据2所示专利权已经自始无效,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2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3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2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3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后获得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4的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餐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其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框架、椅腿组成。椅背为芭蕉扇面形,其外侧为弧形边框,弧形边框左右对称设置有花纹及椭圆形镂空图案;椅背的弧形边框靠近底部略弯曲、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且略向后倾斜,弧形边框内连接着表面有对称花朵图案、上边缘居中呈凸弧形、下边缘居中略凹的芭蕉扇面形软靠背,其与弧形边框的连接处为一圈小圆球;椅面框架为里侧倒圆角的梯形;椅子的两后腿为方形呈“八”字弧形外张,两前腿近似柱形且与椅面下端连接处有羽状凸起花纹,且略鼓起并逐渐收缩至椅脚处后稍外张,椅脚处也有羽状花纹,两前腿正面、侧面靠近里侧均有竖向分割线。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之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近似圆底杯形,其外侧为弧形边框,弧形边框的顶端左右对称设置有花纹图案;椅背的弧形边框与椅面间略有空隙,弧形边框内连接着中央有花朵图案、上边缘为凸起弧形、下边缘为凹弧形的圆底杯形软靠背,其与弧形边框的连接处为一圈小圆球;椅面为表面有花朵图案的倒圆角梯形软垫与下方椅面框架连接,椅面框架的正面有左右对称的花朵图案;椅子的两后腿近似方形呈“八”字形外张;两前腿近似柱形且与椅面下端连接处有抽象凸起花纹且明显往外鼓起,其下方急剧收缩至椅脚处后稍弯曲外突。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之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有椅背、椅面框架、椅腿等主要部件;椅背的外侧为弧形边框且与椅面间有空隙,弧形边框内连接着软靠背,其与弧形边框的连接处有一圈小圆球;椅面框架近似梯形;椅子的两后腿为方形呈“八”字形外张,两前腿近似柱形。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椅背的整体形状不同;椅背的弧形边框上的花纹设计不同;居中的软垫的形状及表面的花朵图案不同;本专利没有软垫的椅面,在先设计有软垫的椅面;椅面框架的表面花纹设计不同;两者前腿的形状及其花纹设计不同。 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两者的椅背的形状的不同、椅背花纹设计的不同、前腿形状及表面花纹的不同、有无椅软垫的不同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证据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3中所记载的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 本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在先申请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在先申请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为芭蕉扇面形,其外侧为弧形边框,弧形边框的左右对称设置有花纹图案;椅背的弧形边框与椅面间略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且略向后倾斜,弧形边框内连接着表面有对称花朵图案、上下边缘均呈凹弧线的芭蕉扇形软靠背,其与弧形边框的连接处有一圈小圆球;椅面为表面有花朵图案的倒圆角梯形软垫与下方椅面框架连接,椅面框架的正面居中有花朵图案;椅子的两后腿近似方形呈“八”字形外张且椅脚稍弯曲外突,两前腿近似柱形且与椅面下端连接处有抽象凸起花纹且明显往外鼓起,其下急剧收缩至椅脚处稍弯曲外突,两前腿正面、侧面靠近里侧均有竖向分割线。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之处。(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比较,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有椅背、椅面框架、椅腿等主要部件;椅背均为芭蕉扇面形,其外侧为弧形边框,弧形边框左右对称设置有花纹图案;椅背的弧形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且略向后倾斜,弧形边框内连接着软靠背,其与弧形边框的连接处为一圈小圆球;椅面框架近似梯形,其正面居中有花朵图案;椅子的两后腿为方形呈“八”字形外张,两前腿近似柱形,且正面、侧面靠近里侧均有竖向分割线。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椅背弧形边框对称设置的花纹不同,且本专利不仅有花纹还有椭圆形镂空设计;两者椅背居中的软垫的上下边缘的形状不同、表面的图案不同;本专利没有软垫的椅面,在先申请有软垫的椅面;两者前腿的形状及其上的花纹设计不同。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申请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上述不同之处尤其是两者的椅背的花纹和镂空设计的不同、前腿形状及表面花纹的不同、有无椅面软垫的不同均位于椅子的常见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证据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7688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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