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HB609)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78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6W100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916.4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所示椅子的整体形状近似,主要区别在于椅子前腿的形状不同,该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HB609)”的20053006991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6日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附件5):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7页;
证据2(附件6):200430075426.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5页;
证据3(附件7):200430034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4页;
证据4(附件8):02347011.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及授权图片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相同,整体形状雷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所示餐椅的形状司空见惯,不属于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以证据2至证据4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页及授权图片打印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5年4月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餐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呈略向后倾的扇面形,扇面形框架内连接着上边缘中央处略凹、下边缘整体略呈凸弧形的软靠垫,两者连接处有一圈小圆球,椅背的上边框正面居中有花纹设计;椅背的背面框架高出其软垫;椅背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整体略呈凹弧形,椅背的两侧边设置有沿同向的两条分割线;椅背与椅面间有空隙,椅面为周边呈倒圆角的梯形软垫至于下方的框架上,下方框架的外表面的下边缘为直线且整体较窄;椅子的两后腿为方柱形且略外张呈“八”字形;两前腿近似柱形,其与椅面下端连接处的正面、侧面均有对角线交叉的长方形图案,前腿正面稍下方呈凸起弧形并逐渐收缩至下部呈凹弧形;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之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在先设计所示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呈略向后倾的扇面形,扇面形框架内连接着上边缘居中略凹的软靠垫,椅背的上边框正面居中有花纹设计;椅背的背面框架未高出其软垫;椅背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整体呈凹弧形但与椅面连接处略向前折,椅背的两侧边设置有沿同向的两条分割线;椅背与椅面间有空隙,椅面为周边呈倒圆角的梯形软垫至于下方的框架上,下方框架的外表面为下边缘为曲线且较宽;椅子的两后腿为方柱形呈且略外张呈“八”字形,两前腿近似柱形,且与椅面下端连接处的正面稍下方依次呈明显凹弧形、短粗圆柱形,其下为表面有均匀设置的竖向凹陷分割线的圆柱形,两前腿接近椅脚处依次有凸起圆环及凹陷弧形;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之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椅背、椅面、后腿的形状近似。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前腿形状不同;两者椅面下方的框架的外表面的宽窄及下边缘的形状不同;椅背上的软垫的下边缘的形状不同;椅背上端的具体花纹不同;椅背的两侧与椅面连接处是否略向前折不同;椅背的背面框架是否高出其软垫不同;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椅子及其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采用了椅子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常见部位的变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椅背、椅面、后腿的形状均近似的情况下,前腿形状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椅面下方的框架的不同、椅背的两侧与椅面连接处是否略向前折、椅背的背面框架是否高出其软垫者的不同均位于非常见的位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椅背上软垫的下边缘的不同、椅背上端的具体花纹的不同以及其他更细微的区别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991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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