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88
决定日:2011-02-18
委内编号:4W100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80027364.3
申请日:2004-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F 15/136 (2006.01) F16F 15/12 (2006.01) F16F 15/26 (2006.01) F16F 15/137 (2006.01) F16D 3/68 (2006.01) F16H 55/1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的200480027364.3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包括:
衬套部件(20),具有固定于平衡器轴(8)的凸圆部分(21)和多个从凸圆部分(21)的外周径向向外突出的外突榫(23a、23b、23c、23d、23e、23f);
齿轮部件(30),与所述衬套部件(20)同轴设置,所述齿轮部件(30)具有在其外周上形成有齿轮齿(31a)的环形部分(31)和多个从环形部分(31)的内周径向向内突出的内突榫(33a、33b、33c、33d);
所述衬套部件(20)和所述齿轮部件(30)按照所述外突榫(23a、23b、23c、23d、23e、23f)和所述内突榫(33a、33b、33c、33d)沿平衡器从动齿轮(11)的外周方向交替设置的方式组装;以及
弹性部件(41),分别设置在衬套部件(20)上所选择的相邻的外突榫(23b、23c、23e、23f)与位于所述相邻的外突榫(23b、23c、23e、23f)之间的所选择的内突榫(33b、33d)之间,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突榫(23a、23b、23c、23d、23e、23f)被非均匀地分开,并且,所述外突榫(23b、23c、23e、23f)和所述内突榫(33a、33b、33c、33d)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11)的轴是不对称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所述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
其它突榫分别位于所述凹陷中;
所述凹陷中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位于相对侧面的两个具有相互不同的深度;以及
位于相互深度不同的所述两个相对凹陷内的该其它突榫具有相互不同的高度。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所述一种突榫为径向向外突出的突榫,而该其它突榫为径向向内突出的突榫。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所述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
其它突榫分别位于所述凹陷中;
所述凹陷中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位于相对侧面的两个具有相互 不同的外周宽度;以及
位于深度不同的所述两个相对凹陷内的该其它突榫具有相互不同的外周宽度。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所述一种突榫为径向向外突出的突榫,而其它突榫为径向向内突出的突榫。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相邻的所述弹性部件(41)利用连接部分(42)互相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在所述齿轮部件(30)的环形部分(31)上形成两个孔(35),所述平衡器从动齿轮(11)还具有分别安装在所述孔(35)中的一对弹簧减振器(45)。
8. 根据权利要求7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所选择的所述衬套部分(20)的突榫(23a、23f、23c、23d)具有形成在它们之间的弹簧接收凹陷(26),并且,所述衬套部件(20)和齿轮部件(30)被分别配置为当所述齿轮部件(30)的所述孔(35)与衬套部分(20)的所述弹簧接收凹陷(26)排列成一行时只能够互相嵌套安装在一起。
9. 根据权利要求1的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其中:
除了所选择的所述内突榫(33b、33d)之外的剩余的内突榫(33a、33c)分别被设置于凹陷中,该凹陷形成于相邻的所述外突榫(23a、23b、23d、23e)之间且在所述凹陷中没有设置弹性部件,并且,形成所述凹陷的所述外突榫(23a、23b、23d、23e)非均匀地分开。”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及旧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2年2月21日的JP平4-54347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1年4月9日的JP平3-36523U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2178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26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2155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4月28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4233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
证据6: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据1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与证据1一起统称为证据1);
证据2’:公开日为1991年4月9日的JP平3-36523U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共9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与证据2一起统称为证据2);
请求人具体的意见陈述如下:①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无法确定外突榫和内突榫如何不对称,也就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外突榫(23a、23b、23c、23d、23e、23f)被非均匀地分开”并未在说明书中描述过,其具体形状和作用均未在说明书中予以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上述技术特征为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公开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第33条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分别被证据3、4、5共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所述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中,该“相邻突榫”的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相邻突榫”是指相邻的外突榫之间、相邻的内突榫之间,还是相邻的内外突榫之间;技术特征“其它突榫分别位于所述凹陷中”,该“其他突榫”的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其他突榫”是指外突榫、内突榫、外突榫中其他的外突榫还是内突榫中的其他突榫,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所述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论是内突榫还是外突榫都不具有凹陷,也更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基于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在所述齿轮部件(30)的环形部分(31)上形成两个孔(35)”中,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该两个孔并非形成于环形部分,而是形成在齿轮部件的轮缘部分上,而环形部分与轮缘部分属于不同的构件,由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9亦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逐条反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应予维持。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交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11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如下(编号与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无效理由逐一对应):①权利要求1中,所谓外突榫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不对称是指关于作为对称中心的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外突榫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不构成点对称关系,这样的表述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清楚的;②从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5~20行以及附图4(a)可以明确得知,在外突榫23a、23b之间以及外突榫23d、23e之间设置有凹陷24a、24b,在外突榫23b、23c之间以及外突榫23e、23f之间设置有凹陷25,在外突榫23f、23a之间以及外突榫23c、23d之间设置有凹陷26。其中,凹陷24a、24b分别用于插入内突榫33a、33c,凹陷25用于插入减振橡胶部件40,凹陷26用于插入弹簧减振器45,由于所插入的部件的形状和尺寸各自不同,这些凹陷24a、24b、25、26分别具有不同的形状、尺寸,特别是从附图4(a)可以清楚看出,它们的圆周方向长度明显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记载可以直接确定外突榫是被非均匀地分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记载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前所述,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上述文字记载内容以及附图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③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本专利中外突榫被非均匀地分开”以及“本专利中外突榫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是不对称的”,首先,证据3~5中所公开的都是电池单元、插头等结构,与本专利的平衡器从动齿轮的结构没有任何关联,属于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证据3~5所公开的都是如果相互直线嵌合的部件未处于正确的嵌合状态就不能实现直线嵌合的结构,这与本专利的衬套部件的外突榫和齿轮部件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关于从动齿轮轴非对称的结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证据3~5中获得关于将内外突榫的形状和尺寸的至少之一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轴设置为非对称形状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中明确区分了一种突榫和其它(另一种)突榫,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在没有特别限定的情况下,相邻突榫当然是指同一种类突榫中的相邻突榫,这样的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在说明书第4页第17~18行记载有“凹陷(槽)24a和24b分别形成在外突榫23a与23b之间和外突榫23d与23e之间”;说明书第5页第2行记载着“凹陷34a、34b、34a和34b形成在相邻的内突榫33a、33b、33c和33d之间”;说明书第5页第14~18行记载有“齿轮部件30上具有较大突出长度的内突榫33a位于形成在衬套部件20上的外突榫23a与23b之间的深凹陷(槽)24a中。而具有较小突出长度的内突榫33c位于形成在外突榫23d与23e之间的浅凹陷(槽)24b中。齿轮部件上的内突榫33b和33d分别位于形成在衬套部件上的外突榫23b与23c之间和外突榫23e与23f之间的凹陷25中”,可见,权利要求2的上述解读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印证,并且由上述可知权利要求2中所描述的内容均清楚完整地记载在说明书的上述部分以及附图3(a)、4(a)、5(a)中,因此,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⑤虽然权利要求7的部分记载内容并非与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字面一致,但是从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5(a)可知, 齿轮部件30的环形部分31与轮缘部分32为一体的结构,完全可以视为同一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5(a)的记载,可以得出将孔35设置在与轮缘部分构成为一体的环形部分31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10年12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①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5用于佐证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上述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同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就上述无效理由及本专利所涉具体技术方案,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强调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非均匀分开”进行定义以及“孔35形成在轮缘部分32而非环形部分31上”;同一日专利权人也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强调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细则的理由。鉴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意见陈述的内容已在口头审理中充分表达,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①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无法确定外突榫和内突榫如何不对称,也就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图3a所示,外突榫和内突榫的横截面平行于纸面,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垂直于纸面,因此,在纸面上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为一个点,所谓外突榫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不对称是指关于作为对称中心的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外突榫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不构成对称关系,上述表述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技术特征“所述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中,该“相邻突榫”的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相邻突榫”是指相邻的外突榫之间、相邻的内突榫之间,还是相邻的内外突榫之间;技术特征“其它突榫分别位于所述凹陷中”,该“其他突榫”的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其他突榫”是指外突榫、内突榫、外突榫中其他的外突榫还是内突榫中的其他突榫,因此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在说明书第4页第17~18行记载有“凹陷(槽)24a和24b分别形成在外突榫23a与23b之间和外突榫23d与23e之间”;说明书第5页第2行记载着“凹陷34a、34b、34a和34b形成在相邻的内突榫33a、33b、33c和33d之间”;说明书第5页第14~18行记载有“齿轮部件30上具有较大突出长度的内突榫33a位于形成在衬套部件20上的外突榫23a与23b之间的深凹陷(槽)24a中。而具有较小突出长度的内突榫33c位于形成在外突榫23d与23e之间的浅凹陷(槽)24b中。齿轮部件上的内突榫33b和33d分别位于形成在衬套部件上的外突榫23b与23c之间和外突榫23e与23f之间的凹陷25中”。而权利要求2、4中也明确区分了一种突榫和其它突榫,并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在没有特别限定的情况下,相邻突榫是指同一种类突榫中的相邻突榫。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2、4相关部分解读为“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突榫在相邻的突榫之间具有凹陷,另一种突榫分别位于该凹陷中”而不会有其他含义,因此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①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外突榫(23a、23b、23c、23d、23e、23f)被非均匀地分开”并未在说明书中描述过,其具体形状和作用均未在说明书中予以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上述技术特征为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上述修改不能从原始公开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5~20行以及附图4(a)可以明确得知,在外突榫23a、23b之间以及外突榫23d、23e之间设置有凹陷24a、24b,在外突榫23b、23c之间以及外突榫23e、23f之间设置有凹陷25,在外突榫23f、23a之间以及外突榫23c、23d之间设置有凹陷26。其中,凹陷24a、24b分别用于插入内突榫33a、33c,凹陷25用于插入减振橡胶部件40,凹陷26用于插入弹簧减振器45。由于所插入的部件的形状和尺寸各自不同,这些凹陷24a、24b、25、26分别具有不同的形状、尺寸,特别是从附图4(a)可以清楚看出,它们的圆周方向长度明显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记载可以直接确定外突榫是被非均匀地分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记载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文字记载内容以及附图4(a)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各外突榫是被形状和尺寸不同的凹陷分离开,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外突榫(23a、23b、23c、23d、23e、23f)被非均匀地分开”是根据原始说明书的记载内容作出的,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第33条的规定。
②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所述外突榫和内突榫中的一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中,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论是内突榫还是外突榫都不具有凹陷,也更不具有相邻突榫之间的凹陷,因此,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在说明书第4页第17~18行记载有“凹陷(槽)24a和24b分别形成在外突榫23a与23b之间和外突榫23d与23e之间”;说明书第5页第2行记载着“凹陷34a、34b、34a和34b形成在相邻的内突榫33a、33b、33c和33d之间”;说明书第5页第14~18行记载有“齿轮部件30上具有较大突出长度的内突榫33a位于形成在衬套部件20上的外突榫23a与23b之间的深凹陷(槽)24a中。而具有较小突出长度的内突榫33c位于形成在外突榫23d与23e之间的浅凹陷(槽)24b中。齿轮部件上的内突榫33b和33d分别位于形成在衬套部件上的外突榫23b与23c之间和外突榫23e与23f之间的凹陷25中”。由此,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3、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③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在所述齿轮部件(30)的环形部分(31)上形成两个孔(35)”中,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该两个孔并非形成于环形部分,而是形成在齿轮部件的轮缘部分上,而环形部分与轮缘部分属于不同的构件,由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5(a)可知, 齿轮部件30的环形部分31与轮缘部分32为一体的结构,完全可以视为同一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5(a)的记载,完全可以得出将孔35设置在与轮缘部分构成为一体的环形部分31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5用于佐证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①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动机的平衡器从动齿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发动机的平衡装置(中文译文第1、2页,图1-4、6),包括,衬套部件30,其形成具有环形部分和多个环形部分的内周径向向内突出的内突榫31;齿轮部件16,其与衬套部件30同轴设置,且具有固定于平衡器轴的凸圆部分28和多个从凸圆部分的外周径向向外突出的外突榫29;衬套部件30和齿轮部件16按照内外突榫沿平衡器从动齿轮的外周方向交替设置的方式组成;弹性部件33,设置在衬套部件30的内突榫31和齿轮部件16的外突榫29之间。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外突榫被非均匀地分开,且外突榫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相对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轴是不对称的。而证据1中的内外突榫均为等分设置。
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少外和内突榫的形状和尺寸中之一是不对称的。当采用正常方法以外的组装方法时,某些突榫的顶端与相关的部分相干扰,突榫无法令人满意地容纳在其正常位置。因此,除非按照正确方式进行组装,否则不能正常装配,避免了误操作的可能。另外,由于外突榫被非均匀地分开,在外突榫之间可以根据需要来容纳不同形状和尺寸的弹性部件,不仅能够进一步确保按照正确方式组装平衡器从动齿轮,还能够提高减振效果,通过不同弹性部件的形变来抑制振动,从而实现平稳的扭矩传输。
证据3是关于便携式除颤器用电池组的发明,为了防止电池组不正确地插入电池槽中,电池组的截面被设计为不对称的梯形。证据4是关于电池装置的发明,为了防止不正确地放置电池单元,在容纳电池单元的外壳上设置有非对称的定位部分。证据5是关于插头的发明,为了防止将极性接反,插头外壳被设计为非对称形状。请求人试图以证据3-5佐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5中所公开的都是电池单元、插头等结构,与本专利的平衡器从动齿轮的结构没有任何关联,属于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3~5中既没有也不可能给出任何关于平衡器从动齿轮的衬套部件的外突榫与齿轮部件的内突榫的配置方式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3~5所公开的都是如果相互直线嵌合的部件未处于正确的嵌合状态就不能实现直线嵌合的结构,这与本专利的衬套部件的外突榫和齿轮部件的形状和尺寸中至少之一关于从动齿轮轴非对称的结构完全不同。在本专利中,衬套部件20和齿轮部件30在完成嵌合后为同心配置,内外突榫在完成嵌合后也是如附图3(a)所示在径向彼此嵌合,这种配置与证据3~5中所公开的没有任何对称轴而仅仅是直线嵌合的配置方式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证据3~5中获得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综上,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且上述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显著的技术效果,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弹性联接器,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仅显示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在第一法兰1的外周制动器部2的至少一个沟槽部14的两端面上分别固定设置有橡胶制动器52,在第一法兰1和第二法兰3之间设置有一个橡胶衬套6和两个轴承41、42,设置顺序依次为轴承41、橡胶衬套6、轴承42”。可见,证据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是结合证据1、2也不能获得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9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80027364.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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