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阻隔防爆材料的分体式保护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89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5W100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0309.8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苏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D 90/22 (2006.01)B65D 90/46 (2006.01)B65D 90/5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40309.8,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发明名称为“阻隔防爆材料的分体式保护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莫苏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分体式保护框,具有框体(1)和包裹在框体(1)外表面的钢丝网(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体(1)具有由钢丝编制成的圆柱形框架(1-1)和圆形框盖(1-2),框盖(1-2)一端设置有O形活扣(1-2-1),框盖(1-2)通过O形活扣(1-2-1)与框架(1-1)活动连接,框盖(1-2)另一端设置有挂钩(1-2-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6697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9月2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925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439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852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从而,证据1与证据2、3、4的结合也没有解决 “多个铝合金阻隔防爆材料填充在容器中时,在运送过程中容易相互碰撞导致材料表面的铝粉脱落”的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采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未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较好的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此外,说明书附图仅为简化的示意图,因此仅简易地描述挂钩外形,本发明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主,并不限定挂钩的样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内容的相关说明下即能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说明书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组合方式和无效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阻隔防爆材料是金属的铝合金材料,本专利中的圆柱状保护框用于装填阻隔防爆材料,并防止材料之间相互碰撞导致材料表面的铝粉脱落。证据1中所述的阻隔防爆材料包含了对应于本专利保护框的框架以及框架中的蜂窝材料,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涉及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分体式保护框,解决防爆材料之间相互碰撞造成材料表面脱落这一技术问题,并且阻隔防爆材料可以从框中取出以便清洗和安装,证据1涉及一种填充有不同规格尺寸蜂窝材料的阻隔防爆材料框架,框架本身不变形,阻隔防爆材料部塌陷,确保储存罐的本质安全,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此外,证据2中的自行车筐也是一种保护筐内物品的框架结构,本质上也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阻隔防爆材料,它是由角钢围成多元体框架1,框架1上有钢丝编织成的网格2,框架1内从下至上装填有不同规格尺寸的蜂窝材料3,多元体框架的形状可为圆柱形体,由圆钢围成上、下圆环并由圆形杆连接成框架,框架1的周围和下面由钢丝编织成的网格2组成围墙(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9-13行、第3页第9-12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对照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阻隔防爆材料实际上对应于本专利中阻隔防爆材料的分体式保护框,其中的框架1对应于本专利的框体1,网格2对应于本专利中包裹在框体外表面的钢丝网2。由上述内容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框体包括与圆柱形框架活动连接的圆形框盖,该框盖上设置的o形活扣用于两者之间的活动连接,并且框盖另一端设置有挂钩,而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活动连接的圆形框盖以及其与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防止框架内阻隔防爆材料(证据1中指蜂窝材料)的散落和丢失,并且方便取出清洗和安装。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筐,是在已有散口自行车筐的筐体上增设一个上盖,上盖与筐体以轴式折页或钢丝交叉绕合铰接,以实现开、合,相对的铰接的另一边分别固定有锁扣,在锁扣上可以加锁,从而保证使用时筐内物品不散落和丢失,取得安全、方便的效果(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4-15行、10-22行,图1)。可以看出,该证据2中公开了防止筐内物品散落和丢失的上盖,上盖与筐体之间也是活动连接,并且上盖两端也分别设有与本专利中活扣和挂钩等效的连接构件。也就是说,证据2中给出了使用活动框盖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将证据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应用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030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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