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的除尘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14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5W1004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5613.4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红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A47L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35613.4,名称为“吸尘器的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包括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并且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旋风器(1)包括具有底盖(101)和上盖(102)的外筒体(103),外筒体(103)内设有内筒体(104),内筒体(104)与外筒体(103)之间为一级旋风器(1)的集尘室(105),内筒体(104)的上沿设有出尘口(106)与集尘室(105)相通,内筒体(104)内纵向设置有过滤网罩(107),过滤网罩(107)与内筒体(104)之间为旋风室(108),过滤网罩(107)的上端开口(109)透过上盖(102)成为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110),一级旋风器(1)的进风管(111)穿过外筒体(103)并延切向进入内筒体(10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筒体(104)偏心地设置于外筒体(103)内。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网罩(107)为一中空筒体(112),中空筒体(112)的上部为网孔部(113),网孔部(113)的筒体侧壁上设有网孔(114),中空筒体(112)内在网孔部(113)的下沿设有锥形凸起(11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旋风器(2)包括并列设置的数个旋风器(201),数个旋风器(201)共用一个底盖(202)和一个顶盖(203),底盖(202)上设有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204),旋风器(201)的上段为进风筒(205),进风筒(205)中设有出风管(210),出风管(210)的上端口为位于顶盖(203)上的出风口(206),各进风筒(205)侧壁连接围合形成进风腔(207),进风筒(205)的侧壁上设有位于进风腔(207)内的旋风进风口(208),进风腔(207)的底部与底盖(202)上的进风口(204)之间连接有进风管(209),旋风器(201)的中段为锥形筒(211)、下段为集尘筒(212),锥形筒(211)和集尘筒(212)的连接处设有锥形罩(213),锥形罩(213)的外沿与筒体内壁之间设有落尘环隙(214),锥形罩(213)的顶尖处设有回流孔(21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203)的下平面对应于进风管(209)设有倒锥形凸起(216)。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通过一级旋风器(1)的上盖(102)和二级旋风器的底盖(202)之间形成的连接腔(3)装配固定,二级旋风器(2)的底盖(202)上的进风口(204)通过连接腔(3)与一级旋风器(1)的上盖(102)上的出风口(110)连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204)的轴线与出风口(110)的轴线位置偏离。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器的机架(4)上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抱在连接腔(3)的外围起到安装固定的作用。
10.一种具有如权利要求1的除尘装置的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器包括一立式机架(4),该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肖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附件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72003561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共20页;
附件2:公开号为WO2007/104139A1的国际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0日,共111页;
附件3:公开号为WO2007/104139A1国际公开文本的中文译文,共58页;
附件4:美国专利US6782585B1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31日,共15页;
附件5:美国专利US6782585B1的授权公告文本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6:公开号为WO2007/104139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公布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0日,共8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均已被附件2公开,且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0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与立式机架4相连的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它的功效是使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和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而附件4中已经有相应的部件使得第一气旋级的出口与第二气旋级的入口相连,本专利没有说明附件4这种相连方式有什么缺陷需要改进,也没有说明用圆环代替附件4中的相连方式产生了什么有益的效果,此外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在机架上连接一圆环,这并不需要作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3)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说明如何使“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圆环如何与机架相连、圆环如何将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的进风口相连,以及如何安装固定一级旋风器和/或二级旋风器,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具体技术手段来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2-9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0涵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说明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将一级旋风器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的进风口相连”能起支持作用的任何一个实施方式/实施例,所以即使不考虑权利要求1的缺陷,权利要求10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权利要求10中需要定义一个技术手段来配合圆环实现两级旋风器“保持相对位置固定”,但说明书中记载的和已知的那些技术手段又不能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中使用,因此使得权利要求10总是缺乏这个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0还缺乏对除尘功能部分的定义,因此,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的两个旋风器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附件2中的两者是相互接触而固定的,而且第一气旋风清洁级的直径要小于第二气旋清洁级的直径,以利于密封,而且对比文件进行倒灰时,还要先脱离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的两者固定关系,然后才能倒灰,从而造成用户不便;相反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级旋风器的直径可大于也可以小于或等于二级旋风器的直径,且两者也无需相互锁定,倒灰也更为方便;权利要求10是通过机架上的圆环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使得一、二级旋风器可以相互分离,且该圆环并非是形成于一级旋风器,也非形成于二级旋风器上,然而附件2则是第一级气旋清洁级直接固定到第二级气旋清洁级,其中外壁是与第一气旋清洁级一体成型的,而非形成于机架上,并未起到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作用,因此,附件2中的外壁与本专利中的圆环实质上完全不相同,相对位置不相同,实质作用不相同,技术效果更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2)附件4中的第一、二气旋清洁级并非可拆卸的,两者是相互接触而固定的,而且即使附件4中有相应的部件使得第一气旋级的出口与第二气旋级的入口相连,该部件也并非形成于机架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0通过机架上的圆环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使得一、二级旋风器可以相互分离,非常便于用户拆卸倒灰;由于权利要求10与附件4的技术方案完全不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0解决了附件4中存在的不易拆卸和加工问题,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上述对比文件获得任何技术启示来实现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完全拆分,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3)通过说明书的文字说明和附图说明,能清楚完整地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4)附图11、12的内容可以支持特征“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10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根据权利要求1和10的记载,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均能知道圆环是直接、固定地连接到机架上,且请求人也承认此点,因此权利要求10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人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和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附件2、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0日提交的答辩意见书转交给专利权人;(5)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在第144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审理过并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议组不再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审查;(6)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和10的新颖性的抵触申请只能使用附件6(即WO2007/104139A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公布文本),而不能使用附件2(即WO2007/104139A1的国际公开文本),并让请求人当庭根据附件6的内容具体阐述其无效理由;(7)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后,合议组对于附件1、2、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3、5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2未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因此附件2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附件6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公布文本,且其申请日为国际申请日2007年03月0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3月21日之前,其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且附件6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附件6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在第144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审理过并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故合议组不再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附件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尘器的除尘装置,包括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并且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
附件6公开了一种具有可移除气旋阵列的真空清洁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6的说明书第27页第12-14行、17-20行、第44页第25-26行,权利要求1、7、23,附图1、2):主壳体3具有包括第一气旋清洁级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一级旋风器”)和第二气旋清洁级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二级旋风器”)的气旋清洁单元6;第二气旋清洁级8包括多个平行的气旋器9,空气行进通过第一气旋清洁级7,并且通过第一级气旋出口27向上退出,空气向上行进,通过第二级气旋入口12进入第二级气旋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连通”);本领域中已知的任意锁定构件可以被用于将第二气旋清洁级8固定在真空清洁器上的适当的位置,第二气旋清洁级8可移除地安装到第一气旋清洁级7上,而且由附图1、2可以看出,第二气旋清洁级8位于第一气旋清洁级7的上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第一气旋清洁级具有脏物收集构件,第二气旋清洁级包括多个气旋和至少一个脏物收集室,其中,第一和第二气旋清洁级被独立地排空,其中,第一气旋清洁级的脏物收集构件包括脏物收集室(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己经被附件6披露。由于权利要求1和附件6都是涉及清洁除尘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清洁除尘的问题,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预期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强调“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和“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的目的在于“一级旋风器和二级旋风器可以完全拆分”,两个旋风器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即二级旋风器(2)与一级旋风器(1)不存在干涉或固定关系,要倒二级旋风器(2)的灰尘时,无需从一级旋风器(1)上脱离;(2)对比文件中的第二气旋清洁级8是直接固定在第一气旋风清洁级7上的,两者是相互接触而固定的,通过第一气旋清洁级7上部的锁定结构和第二气旋清洁级底部的相应结构进行固定配合来确保风道的密封可靠,而且第一气旋风清洁级7的直径要小于第二气旋清洁级8的直径,以利于密封,因此两个旋风器的尺寸关系受到限制且配合精度较高,否则一级旋风器的空气很容易泄漏,而且对比文件进行倒灰时,还要先脱离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的两者固定关系,然后才能倒灰,从而造成用户不便;相反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一级旋风器(1)的直径可大于也可以小于或等于二级旋风器(2)的直径,且两者也无需相互锁定,倒灰也更为方便。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已经被附件6的说明书第44页第25-26行、权利要求23和附图1披露,特征“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已经被附件6的权利要求1、7披露,而且,附件6中的第一气旋清洁级7和第二气旋清洁级8也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可以被独立地排空;(2)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其他区别特征均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4.2 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如权利要求1的除尘装置的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尘器包括一立式机架(4),该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由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10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附件6公开了一种具有可移除气旋阵列的真空清洁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6的说明书第27页第10-14行、第17-20行、第33页第15-17行、第44页第20-26行,权利要求1、7、23,附图1、2、2a、17):主壳体3具有包括第一气旋清洁级7(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一级旋风器”)和第二气旋清洁级8(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二级旋风器”)的气旋清洁单元6;第二气旋清洁级8包括多个平行的气旋器9,空气行进通过第一气旋清洁级7,并且通过第一级气旋出口27向上退出,空气向上行进,通过第二级气旋入口12进入第二级气旋9(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连通”);本领域中已知的任意锁定构件可以被用于将第二气旋清洁级8固定在真空清洁器上的适当的位置,第二气旋清洁级8可移除地安装到第一气旋清洁级7上,而且由附图1、2可以看出,第二气旋清洁级8位于第一气旋清洁级7的上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所述二级旋风器(2)可拆卸地固定在一级旋风器(1)的上方”);第一气旋清洁级具有脏物收集构件,第二气旋清洁级包括多个气旋和至少一个脏物收集室,其中,第一和第二气旋清洁级被独立地排空,其中,第一气旋清洁级的脏物收集构件包括脏物收集室(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分别具有独立的集尘室”);真空清洁器1是直立真空清洁器,其具有地面接合头2、相对于地面接合头2枢转安装的主壳体3、用于操纵真空清洁器1的手柄4和电线5(这些部件组合起来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立式机架”);由附图2、2a、17可以看出,外壁30a通过气旋外壳以及底板50连接到真空清洁器1的整体机架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该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而且,外壁30a(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圆环”)位于第一气旋清洁级7和第二气旋清洁级8之间,其通过与气旋出口管道27整体模制的环形带30、以及凸缘126与L形构件128的相互配合,将第一气旋清洁级7的气旋出口管道27与第二气旋清洁级8的气旋入口12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己经被附件6披露。由于权利要求10和附件6都是涉及清洁除尘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清洁除尘的问题,并且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预期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0强调“机架(4)连接有圆环(401),圆环(401)位于一级旋风器(1)和二级旋风器(2)之间,以将一级旋风器(1)的出风口与二级旋风器(2)的进风口相连”,这进一步说明该技术方案是通过机架上的圆环(401)来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使得一、二级旋风器可以相互分离;(2)该圆环(401)并非是形成于一级旋风器,也非形成于二级旋风器上,然而附件6则是第一级气旋清洁级直接固定到第二级气旋清洁级,其中外壁30a是与第一气旋清洁级7一体成型的,而非形成于机架上,并未起到分隔一、二级旋风器作用。因此,附件6中的外壁30a与本专利中的圆环(401)实质上完全不相同,相对位置不相同,实质作用不相同,技术效果更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6中的外壁30a也可以起到分隔第一气旋清洁级7和第二气旋清洁级8的作用,使得第一气旋清洁级、第二气旋清洁级可以相互分离;(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0并未限定特征“圆环(401)并非是形成于一级旋风器,也非形成于二级旋风器上”,而且不应将附件6中的真空清洁器1的机架仅理解为手柄4,该真空清洁器1的机架还应包括底部机座(即地面接合头2)、相对于地面接合头2枢转安装的主壳体3等部件,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本专利中的机架4并非仅包含手柄,还应包含底部机座等部件的含义是一致的;由附件6的附图1、2、2a、17和18可以看出,外壁30a通过气旋外壳以及底板50连接到真空清洁器1的底部机座(即地面接合头2)上,从而确保外壁30a与机架保持位置的相对固定,因此,附件6的外壁30a也是与其机架相互连接的,只是这种连接是通过气旋外壳以及底板50间接连接到真空清洁器1的底部机座(即地面接合头2)上,并且外壁30a起到了分隔第一气旋清洁级和第二气旋清洁级的作用;由于权利要求10并未清楚地限定出其圆环401是直接还是间接地连接到机架上,因此其范围已经涵盖了附件6的上述间接连接方式。综上所述,附件6中的外壁30a与本专利中的圆环401实质相同,相对位置相同(均处于两级旋风器之间),实质作用相同(均起到安装定位的作用),技术效果相同(均使得两级旋风器各自的进风口和出风口相连)。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5613.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2-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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