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2)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8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6W1001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69032.5
申请日:200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钟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的23条
决定要点:?????在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在先商标中相同的文字、字体和排列顺序作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构图的组成部分,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权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200730169032.5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瓶贴(2),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邹钟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合议组赋予编号):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1页;
附件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页;
附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商标完全相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专利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回避请求。
2010年0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它相关权利的授权书(下称附件6),附件6证明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合法权益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等相关事宜,同时附有所授权的商标号,其中包括4443289号商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专利权人转送附件6,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4443289号注册商标证书的复印件,附件3是4443289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附件2所示商标原商标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0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7年08月14日至2017年08月13日止。经合议组核实,该商标的专用权由注册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27日)之前取得,故该商标的注册人对附件2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
3.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
附件6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请求人使用在先商标,是“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的使用人及利害关系人。故本案请求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可以使用在先商标并以其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3.2在先商标与本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的认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7.1节的相关规定,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执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从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果酒、葡萄酒等酒类,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瓶贴(2),该标贴用在苹果醋饮品上,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本专利涉及瓶贴的外观设计,主视图的中心部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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