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26
决定日:2011-02-22
委内编号:4W1002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79119.9
申请日:2004-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世昌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04D 29/54 (2006.01)F04D 29/66 (2006.01)F04D 25/08 (2006.01)H01L 23/34 (2006.01)H05K 7/2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个别技术特征的显而易见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79119.9、名称为“风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20项,其中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1、16和十八项从属权利要求2-15、17-20。
黄世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01月30日、公开号为JP 8-28491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1日、公告编号为587724的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2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3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JP58-175200U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4:大中国图书公司出版、1998年8月第一版第三次印刷的《塑胶成形技术与实务》一书的封页、版权页和第444-445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出风口的外扩部形成弹空深度”,因此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设置“弹空深度”不能解决产生残余料件的技术问题,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坡度例如是平面或曲面”的具体含义,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风扇,包括:
一扇框,是为具有一柱状通道的框体,该柱状通道二端于该框体上各形成一入风口及一出风口:
一马达底座,设置于该框体中;
一叶轮,设置于该马达底座上;
一导流组件,设置于该框体与该马达底座之间;以及
至少一外扩部,设置于该出风口,以增加气流流出的面积,且该外扩部与该框体相连,该外扩部往该扇框的外侧斜向延伸,且超出该框体的外壁;
其中,该导流组件的一端连接该马达底座,另一端则连接于该柱状通道的内壁上,该导流组件包括一外侧边缘与一内侧边缘,该外侧边缘朝向该框体外,而该内侧边缘朝向该框体内,该外侧边缘与该内侧边缘是相互不平行。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自该马达底座向该框体方向,该外侧边缘是逐渐接近或逐渐远离该内侧边缘。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外侧边缘以及该内侧边缘与该马达底座相连处的距离,是大于、等于或小于该外侧边缘以及该内侧边缘与该框体相连处的距离。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叶轮包括一毂部与多个扇叶,该扇叶是与该毂部相连,且每一扇叶具有一第一边缘与一第二边缘,该第一边缘面向该导流组件,该第二边缘背向该导流组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边缘与该第二边缘相互平行或相互不平行。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自该毂部向该框体方向,该第一边缘是逐渐接近或逐渐远离该第二边缘。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边缘以及该第二边缘与该叶轮相连处的距离,是大于、等于,或小于该第一边缘以及该第二边缘于该扇叶的一尾端处的距离。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的第一边缘是与该导流组件的内侧边缘平行或不平行。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自该毂部向该框体方向,该扇叶的第一边缘是逐渐接近或逐渐远离该导流组件的内侧边缘。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导流组件是一肋条或静叶。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外扩部是一导角、斜角、导斜角或大R角,该框体是呈方形、圆形、椭圆形或菱形。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风扇是一轴流式风扇。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马达底座的侧边呈径向具一坡度,以增加气流流出或流入的面积。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坡度是一平面或曲面。
15.一种风扇,包括:
一扇框,具有一开孔的框体,该开孔二端于该框体上各形成一入风口及一出风口:
一马达底座,设置于该框体中;
一叶轮,设置于该马达底座上;
一导流组件,设置于该框体与该马达底座之间,且该导流组件包括一外侧边缘与一内侧边缘,该外侧边缘朝向该框体外,而该内侧边缘朝向该框体内;以及
至少一外扩部,设置于该出风口,以增加气流流出的面积,且该外扩部与该框体相连,该外扩部往该扇框的外侧斜向延伸,且超出该框体的外壁;
其中,该导流组件的外侧边缘与该扇框的接触点是位于该框体上,或位于该框体与该外扩部相连之处,该叶轮包括一毂部与多个扇叶,该扇叶是与该毂部相连,且每一扇叶具有一第一边缘与一第二边缘,该第一边缘面向该导流组件,该第二边缘背向该导流组件,该第一边缘与该第二边缘是相互不平行。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外侧边缘与该内侧边缘是相互平行或相互不平行。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自该马达底座向该框体方向,该外侧边缘是逐渐接近或逐渐远离该内侧边缘。
1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该外侧边缘以及该内侧边缘与该马达底座相连处的距离,是大于、等于或小于该外侧边缘以及该内侧边缘与该框体相连处的距离。”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4的合法性存有疑义;(2)本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体现“在出风口的外扩部形成弹空深度”这一技术特征,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在出风口的外扩部形成弹空深度”可以解决产生残余料件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0年07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核对无误后签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之内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2010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关于证据4的公证认证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3未翻译其公开日,因此不能确定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认为证据2上有两个副本认证的红章,因此不能确定其是一份证据还是两份证据,如果是两份证据,则第二份证据的公开日不能确定。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和合并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变更为(以下均涉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2、15-1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1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4-12和15-18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术语“残余料件”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3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重新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2、15-1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1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于2010年10月0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其修改的时机和方式无异议。经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2、关于证据
证据1至证据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未翻译其公开日,不能确定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除此之外未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上有两个副本认证的红章,因此不能确定其是一份证据还是两份证据,如果是两份证据,则第二份证据的公开日不能确定。
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1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未翻译其公开日,但从证据1和证据3的原文复印件上已经标明了可以识别的公开日,此外,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中已翻译了其相应的公开号,由于专利文献的公开号具有唯一性,根据专利的公开号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2)证据2包括587724号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及其公告文本。由于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并不包括说明书全文,说明书全文同时另行公告出版,因此才会出现需要对两份文本分别进行副本认证的情形。证据2的两份文本上都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副本认证专用章,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和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风扇,其包括:一扇框,是为具有一柱状通道的框体,该柱状通道二端于该框体上各形成一入风口及一出风口:一马达底座,设置于该框体中;一叶轮,设置于该马达底座上;一导流组件,设置于该框体与该马达底座之间;以及至少一外扩部,设置于该出风口,以增加气流流出的面积,且该外扩部与该框体相连,该外扩部往该扇框的外侧斜向延伸,且超出该框体的外壁;其中,该导流组件的一端连接该马达底座,另一端则连接于该柱状通道的内壁上,该导流组件包括一外侧边缘与一内侧边缘,该外侧边缘朝向该框体外,而该内侧边缘朝向该框体内,该外侧边缘与该内侧边缘相互不平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受模具开模的限制,导致在肋条与框体连结处产生残余料件的问题。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送风单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13和21段,和附图7):“该送风单元包括:本体外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