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46
决定日:2011-02-22
委内编号:4W100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63587.0
申请日:2007-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D 90/00 (2006.01)B65D 90/1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并非是简单比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对应的记载内容是否完全相同,而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出来的,则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发明名称为“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的200710063587.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南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对横梁;以及
一对纵梁,分别连接在该一对横梁之间,
其中,该每个横梁包含
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和
一对底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该横梁和纵梁的长度分别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该每个横梁上部设有两个顶角件,保持预定中心距。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在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另外一个顶角件与位于横梁端部的两个顶角件中的一个保持预定中心距。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四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另外两个顶角件保持预定中心距。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设置在该一对横梁上的相应的底角件彼此对准,并且设置在该一对横梁上的相应的顶角件彼此对准。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输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该一对横梁和/或该一对纵梁之间的一个或多个加强件。
10. 一种运输单元,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其特征在于,该运输单元包括多个运输平台,该每个运输平台包括:
一对横梁;以及
一对纵梁,分别连接在该一对横梁之间,
其中,该每个横梁包含
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使得在使用状态下,该运输平台上的该至少一个顶角件与相邻运输平台上的该至少一个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以及
一对底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运输单元,其特征在于,该横梁和纵梁的长度分别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运输单元,其特征在于,该运输单元包含第一运输平台,其中在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运输单元,其特征在于,该运输单元包含第二运输平台,其中在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位于中间的顶角件与设置在端部的顶角件的其中一个保持预定中心距。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运输单元,其特征在于,在使用状态下,该第一运输平台的位于横梁中间的顶角件与该第二运输平台的位于横梁端部的一个顶角件的中心距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运输单元,其特征在于,该运输单元包含第三运输平台,其中在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四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另外两个位于该横梁的中间并保持有预定中心距。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运输单元,其特征在于,在使用状态下,该第二运输平台的该位于中间的顶角件与该第三运输平台的该位于中间的顶角件的其中一个的中心距与该非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6027291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2月22日,共22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8470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对横梁和纵梁尺寸的限定以及对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中也未记载上述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0中缺少对横梁和纵梁尺寸的限定、对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并缺少在横梁上只有1个顶角件时实现集装箱紧密排列、并排堆码的特征的限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1-16中也未记载上述特征;故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1-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13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共2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
I. 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未给出运输平台上设置一个顶角件时如何实现非标准集装箱的紧密堆码的说明,因此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II. 关于权利要求4-8、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顶角件是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横梁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即权利要求4中设置的三个顶角件也是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的,但说明书中记载了设置在横梁上的三个顶角件中,位于两端的两个顶角件是用于实现多个运输平台之间以及运输平台与标准集装箱之间的堆码,因此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与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不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2)说明书中记载了运输单元包括多种具有不同结构的运输平台,除此之外并未记载其他实施方式,然而权利要求10中仅记载了运输单元包括多个具有相同结构的运输平台,与说明书中不符,并且在运输单元由仅设置一个或三个顶角件的运输平台组成的情况下,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限定了在横梁上部设置4个顶角件,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0的权利要求12、13、15分别限定了在横梁上部设置三个或四个顶角件,它们同样存在与上述权利要求4中类似的问题,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4)权利要求5、7、8、11、14、16分别引用了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8、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III. 关于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0中的“非标准集装箱”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给出定义或说明,无法知道其形状、结构、尺寸与标准集装箱的区别;(2)如上所述,权利要求4中设置的三个顶角件应当是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但不清楚设置在横梁端部的两个顶角件如何与非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配合,且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两个顶角件设置在横梁的端部”不清楚,如该两个顶角件并非与非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配合,则权利要求4中的顶角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角件的描述是矛盾的,也导致其不清楚;(3)权利要求6、12存在与权利要求4中类似的问题;(4)权利要求13引用了权利要求12,其中的运输平台包括第一运输平台、第二运输平台,但根据权利要求10的记载可以看出运输平台是由相同结构的运输平台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的范围相矛盾,权利要求15中也存在类似问题;(5)权利要求2、3、5、7-9、11、14、16引用了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IV. 关于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对横梁和纵梁尺寸的限定以及对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中也未记载上述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0中缺少对横梁和纵梁尺寸的限定、对连接相邻两个非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之间距离的限定、对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并缺少在横梁上只有1个顶角件时实现集装箱紧密排列、并排堆码的特征的限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1-16中也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V. 关于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
VI. 关于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将顶角件限定为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将底角件中心距限定为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中心距相适应在证据2中公开,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将非标准集装箱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的运输平台,权利要求10涉及一种将非标准集装箱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的运输单元,而证据1涉及集装箱堆码装置,解决采用支撑点固定加长货物集装箱时有碍较宽货物集装箱的装箱量问题,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证据1的堆码装置是可固定多个集装箱的装置,每个导轨上都包含多对安装固定装置,横向突出部分30位于相邻的固定装置对24之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运输平台是独立的结构,每个横梁仅包含一对底角件,纵梁连接在横梁之间,权利要求10的运输单元包括多个分体的独立结构的运输平台,因此两者结构不同,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11-16也都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针对该当庭转文进行当庭答复,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2010年10月27日的转文,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横梁、纵梁和证据1的加长的导轨、多个横向突出部分不同,证据1是贯穿整层的大型堆码装置,权利要求1的运输平台为单体框架结构,本专利运输平台具有一对底角件,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不同于证据1中的多对和每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之间的间距DN,并且证据1中只教导了堆码多个集装箱时需加长导轨,而没有教导将大型堆码装置分成多个独立单元,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与本专利主题不同,未公开纵梁且底角件数量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运输单元是将多个运输平台组合使用,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1-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未公开,也非公知常识,因此也都具有创造性。
由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在口头审理时已经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文件中公开的信息能清楚理解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未给出运输平台上设置一个顶角件时如何实现非标准集装箱的紧密堆码的说明,因此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的运输平台可以多个排在一起使用,每个运输平台上的顶角件之间的间距、顶角件的数量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运输平台上只需要一个顶角件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时,就可以只设置一个顶角件,因此即使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设置一个顶角件的实施例,也不会导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并非是简单比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对应的记载内容是否完全相同,而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出来的,则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1)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顶角件是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横梁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即权利要求4中设置的三个顶角件也是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的,但说明书中记载了设置在横梁上的三个顶角件中,位于两端的两个顶角件是用于实现多个运输平台之间以及运输平台与标准集装箱之间的堆码,因此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与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不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2)说明书中记载了运输单元包括多种具有不同结构的运输平台,除此之外并未记载其他实施方式,然而权利要求10中仅记载了运输单元包括多个具有相同结构的运输平台,与说明书中不符,并且在运输单元由仅设置一个或三个顶角件的运输平台组成的情况下,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限定了在横梁上部设置4个顶角件,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0的权利要求12、13、15分别限定了在横梁上部设置三个或四个顶角件,它们同样存在与上述权利要求4中类似的问题,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4)权利要求5、7、8、11、14、16分别引用了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8、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顶角件可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但并非同时都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底角件配合的顶角件也并非是指同时都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而应当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三个顶角件的实施例只是一个实施例,不能依据此实施例就认定两端的顶角件不能与非标准集装箱配合,因此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多个运输平台并非是指每个运输平台的顶角件数量必须完全相同,而应当是指每个运输平台具有至少一个顶角件,与说明书的记载相符合,而运输平台上的顶角件数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运输平台仅设置一个或三个顶角件的情况下,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0能得到说明书支持;(3)基于与上面的理由(1)、(2)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2、13、15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相应地,权利要求5、7、8、11、14、16也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8、10-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0中的“非标准集装箱”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给出定义或说明,无法知道其形状、结构、尺寸与标准集装箱的区别;(2)如上所述,权利要求4中设置的三个顶角件应当是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但不清楚设置在横梁端部的两个顶角件如何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且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两个顶角件设置在横梁的端部”不清楚,如该两个顶角件并非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则权利要求4中的顶角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角件的描述是矛盾的,也导致其不清楚;权利要求6、12存在与权利要求4中类似的问题;(3)权利要求13引用了权利要求12,其中的运输平台包括第一运输平台、第二运输平台,但根据权利要求10的记载可以看出运输平台是由相同结构的运输平台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的范围相矛盾,权利要求15中也存在类似问题;(4)权利要求2、3、5、7-9、11、14、16引用了上述权利要求,同样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基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1)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知悉,“非标准集装箱”是指不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2)“两个顶角件设置在横梁的端部”的含义是清楚的,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中也示出了顶角件与非标准集装箱底角件配合的一个例子(参见附图标记为250的集装箱的左侧顶角件),并且权利要求4中设置的三个顶角件是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而非必须同时与该底角件配合,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角件的描述不矛盾;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6、12也是清楚的;(3)权利要求10中的多个运输平台并非是指每个运输平台的顶角件数量必须完全相同,而应当是指每个运输平台具有至少一个顶角件,因此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的范围不矛盾,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15也是清楚的;相应地,权利要求2、3、5、7-9、11、14、16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对横梁和纵梁尺寸的限定以及对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中也未记载上述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0中缺少对横梁和纵梁尺寸的限定、对连接相邻两个非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之间距离的限定、对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并缺少在横梁上只有1个顶角件时实现集装箱紧密排列、并排堆码的特征的限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1-16中也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是那些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应当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满足上述条件,则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运输平台,使得非标准集装箱能利用该运输平台在标准集装箱上以及标准集装箱运输设备上实现堆码,和使得多个非标准集装箱能紧密排列、并排堆码。为此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运输平台和由多个运输平台组成的运输单元,通过在运输平台的横梁上部设置与非标准集装箱底角件相配合的至少一个顶角件和在运输平台的横梁下部设置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的一对底角件,本专利的运输平台和运输单元上部的顶角件能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下部的底角件能与ISO标准集装箱的角件相配合,从而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其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中已经记载了关于顶角件和底角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至于横梁和纵梁的尺寸、连接相邻两个非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之间的距离、相对横梁上顶角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横梁上只有1个顶角件的情况只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况的设置,这些特征均非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5.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5.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运输平台,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运输单元,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垂直堆码不同尺寸集装箱的集装箱堆码装置,可垂直支撑分别具有第一宽度和第二宽度的集装箱,该装置包括一对导轨10、10’,连接在导轨10、10’之间以稳固导轨的横向突出部分30,每个导轨包含设置在导轨上部的多对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的顶角件),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20用于与导轨上方的宽集装箱的安装固定装置22(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在使用状态下,每对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20之间的中心距与导轨上方的宽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安装固定装置22中心距相适应;每个导轨还包含设置在导轨下部的多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的底角件),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与导轨下方的窄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安装固定装置26(相当于本专利的集装箱上的角件)相配合,两者的中心距相适应(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4段,第5栏第2段-第6栏第6段以及附图1、2、4)。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运输平台是多个运输平台排列一起使用的,因此其是一种单体结构,不同于证据1中披露的集装箱堆码装置,相应地其横梁为该单体结构的横梁,与证据1中的导轨不同,并相应地限定横梁上部的顶角件数量为至少一个;本专利限定了纵梁的数量为一对,底角件的数量为一对;顶角件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底角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将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运输单元包括多个运输平台,每个运输平台包括一对横梁和一对纵梁,并限定了每个横梁上部的顶角件数量为至少一个和每个横梁下部的底角件数量为一对,顶角件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在使用状态下,中心距与非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中心距相适应的顶角件分别位于相邻的运输平台上,以及限定了横梁底角件的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由于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5.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3结合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3结合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横梁、纵梁和证据1的加长的导轨、多个横向突出部分不同,证据1是贯穿整层的大型堆码装置,权利要求1的运输平台为单体框架结构,本专利运输平台具有一对底角件,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不同于证据1中的多对和每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之间的间距DN,并且证据1中只教导了堆码多个集装箱时需加长导轨,而没有教导将大型堆码装置分成多个独立单元,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与本专利主题不同,未公开纵梁且底角件数量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运输单元是将多个运输平台组合使用,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1-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未公开,也非公知常识,因此也都具有创造性。
(5.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10
本专利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1、10分别要求保护一种运输平台和一种由多个运输平台构成的运输单元。如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运输单元包括多个运输平台,每个运输平台包括一对横梁和一对纵梁,并限定了每个横梁上部的顶角件数量为至少一个和每个横梁下部的底角件数量为一对,顶角件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配合,在使用状态下,中心距与非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的顶角件分别位于相邻的运输平台上,以及限定了横梁底角件的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
该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当于将证据1的导轨10、10’以每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为基准分成多个单独部分,使每个单独部分包括一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并相应地选择每个单独部分的纵梁数量为一对,同时将证据1导轨下方的窄集装箱选择为ISO标准集装箱(相应地上方为非标准集装箱),从而相应地,每个单独部分上的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的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相邻的单独部分上的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的中心距与非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技术的导轨太长,不便于制造、运输和存放,以及对于每个单独部分的纵梁数量的选择和为了适应特定的集装箱类型而对横梁上、下方的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的中心距的设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梁架装置,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将集装箱固定在集装箱船甲板上的定位连接梁2,定位连接梁2沿集装箱船宽度方向布置,并为适用船盖板的分段布置,其可以分成相应的几段。定位连接梁2设有分别用于与集装箱船甲板上的集装箱固定装置连接和用于与集装箱角件进行连接的连接件,连接件包括设于定位连接梁2底面上的底面孔20和设于定位连接梁顶面的顶面孔21,每组两个底面孔20之间的中心孔距W符合ISO标准,每组两个顶面孔21之间的中心孔距WK可以大于或小于W。集装箱可以是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也可以是至少宽度不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段,第5页第1-5段,以及附图2)。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于使用状态下比较长的部件,为了制造、运输和存放的方便性而将其作为多个单独部件制造并在使用时将其排在一起使用属于一种常规技术,例如马路中间的隔离栏、人工搭的脚手架、起防护作用的护栏等等都是为了制造、运输或存放的方便而单独制造多个较短的部件并在使用时将这些单独部件排在一起共同使用,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证据1中的导轨太长而不便制造、运输和存放的技术问题时,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导轨分成多个单独部分制造并在使用时将其排在一起使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这种分体式的成型方式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更何况在证据2中也给出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定位连接梁2分段布置的启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于将每个单独部分的纵梁数量选择为一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对纵梁数量进行的常规选择,且这种数量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导轨10上方和下方的集装箱是宽度不同的集装箱,证据2中也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1、2段)现有的集装箱中包括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即ISO标准集装箱)和不符合ISO标准的集装箱(即非标准集装箱),因此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选择证据1中导轨下方的窄集装箱为ISO标准集装箱和选择证据1中导轨上方的集装箱为非标准集装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显而易见的选择,并且基于这种选择,在将证据1中的导轨分成多个单独部分的情况下,相应地会导致,每个单独部分上的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的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相邻的单独部分上的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的中心距与非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运输平台,其实质上就是组成权利要求10的运输单元的运输平台,基于与上面关于权利要求10论述的理由相似的理由,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的横梁、纵梁和证据1的导轨、多个横向突出部分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当于将证据1的导轨分成多个单独部分并对每个单独部分的纵梁数量进行选择,而这种分体式成型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在将证据1导轨下方的窄集装箱选择为ISO标准集装箱的情况下,其底角件之间的中心距WMF显然与ISO标准集装箱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这与本专利运输平台上的一对底角件的情况是相同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5.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该横梁和纵梁的长度分别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仅仅涉及对横梁和纵梁的长度限定,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该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每个横梁上部设有两个顶角件,保持预定中心距”。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将证据1的导轨10、10’以每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为基准分成多个单独部分的情况下,其中第二对和第三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上方就都具有两个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顶角件),并且该两个第一种安装固定装置20之间保持预定中心距DW,因此基于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在每个横梁上部设置两个顶角件并使其保持预定中心距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具体为:证据1中公开了在导轨的顶面上设置多个安装固定装置20,而根据实际需要设置3个顶角件,并将其中两个设置在横梁的端部以实现运输平台之间的堆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了运输框架下梁6上依次设置有三个底堆叠定位装置5,其中,一个底堆叠定位装置5位于下梁左端,另一个位于下梁右端,第三个底堆叠定位装置位于下梁中间(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7页第3段、第8页第1段以及附图4C),其中,运输框架与集装箱连接时,第三个底堆叠定位装置5和下梁右端的底堆叠定位装置5用于连接下面的标准集装箱,可以看出,设置在下梁两端的底堆叠定位装置5在集装箱堆码时,是用于与上梁3上位于两端的底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堆码在一起;同时,证据3公开了可对下梁6的底堆叠定位装置5之间的尺寸进行设计,而且底堆叠定位装置和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可以是角件。可以看出,为在带有运输框架的集装箱体上堆放多个标准集装箱,可以在上梁3上设置三个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其中两个位于上梁3两端,且位于上梁两端的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可用于与另一运输框架的下梁6上位于两端的底堆叠定位装置5进行堆码,因此,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将横梁上部的三个顶角件中的两个分别设置在横梁的端部所起的作用之一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段)为了实现多个运输平台之间的堆码,从而可以节省运输平台的存放空间,不浪费舱位。
证据1中公开的集装箱堆码装置并未公开在单体结构的运输平台上设置三个顶角件且其中两个顶角件设置在横梁端部的技术内容,即使将证据1的横梁以每对第二种安装固定装置24为基准分成多个单独部分,也不能得到其上设置三个顶角件且其中两个顶角件设置在横梁端部的运输平台,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横梁上部设置三个顶角件,并将其中两个设置在横梁的端部以实现运输平台之间的堆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大型集装箱的运输框架(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第8页第3段,附图),其用于克服非标特种集装箱,尤其是超宽箱体的运输的困难,该运输框架设置在大型集装箱箱体的周围,由两侧的立柱2和顶部上梁3、底部下梁6构成,上梁3和下梁6上分别设有用于起吊和堆码连接用的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和底堆叠定位装置5,框架结构与大型集装箱箱体之间通过部分焊接或螺栓结构组成一个整体,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和底堆叠定位装置5的数量可以设置为3个或4个,其中两个位于上梁3或下梁4的两端,通过对下梁6上的底堆叠定位装置5之间的尺寸进行适当设计,可以使两台带运输框架的大型集装箱箱体1堆放在下层三台或五台标准箱箱体上,也可以对上梁上的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之间的尺寸进行适当设计,使标准集装箱堆放在大型集装箱箱体上,或使大型集装箱堆放在大型集装箱箱体上。
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与集装箱固定连接的框架结构,该框架在使用时是加装在集装箱之外,与集装箱固定连接成一体,与本专利的放在两层集装箱之间使用的运输平台相比,其结构、设计原理和起作用的方式并不相同。虽然证据3公开了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和底堆叠定位装置5的数量可以设置为3个或4个,其中两个位于上梁3或下梁4的两端,但其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和底堆叠定位装置5是用于与标准集装箱上的定位装置相配合或彼此配合以便可以将标准集装箱和大型集装箱混合叠置堆放,其位于上梁或下梁两端的顶堆叠定位及起吊装置4和底堆叠定位装置5只是在集装箱叠置的状态下起作用,即其只在叠置集装箱时起定位作用,其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与现有技术中的标准集装箱的定位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由于证据3中的运输框架是加装在集装箱之外使用的,其尺寸比集装箱的尺寸更大,因此并不存在通过在两端设置顶角件来实现将运输框架彼此叠置堆放以节省存储空间的需求,也就是说,在证据3中并未给出在运输平台的两端设置顶角件以便在不使用运输平台时实现多个运输平台彼此之间的堆码以节省存放空间的启示。因此,证据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运输平台的横梁上部设置三个顶角件并将其中的两个顶角件设置在横梁端部以便在不使用运输平台时实现多个运输平台彼此之间的堆码以节省存放空间的启示。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将横梁上部的三个顶角件中的两个分别设置在横梁的端部实现了在不使用运输平台时允许运输平台彼此之间的堆码、从而可以节省运输平台的存放空间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横梁上部设置三个顶角件并将该三个顶角件中的两个分别设置在横梁的端部以便在不使用运输平台时实现多个运输平台彼此之间的堆码以节省存放空间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3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四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横梁上方设置的顶角件数量为4个,与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类似,其中也包括将两个顶角件分别设置在横梁端部的技术特征。基于上面关于权利要求4进行的评述,显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7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置在该一对横梁上的相应的底角件彼此对准,并且设置在该一对横梁上的相应的顶角件彼此对准”。从证据1附图4中可以看出,设置在一对导轨上的相应的底角件基本上是彼此对准的,设置在一对导轨上的相应的顶角件基本上也是彼此对准的,因而基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设置在该一对横梁和/或该一对纵梁之间的一个或多个加强件”。在证据1中公开了在导轨和突出部分30之间设置有加强件(参见证据1图4),因此证据1中给出了在横梁和/或纵梁之间设置一个或多个加强件的技术启示,并且在部件之间设置一个或多个加强件以加强机械强度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5.3.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1-16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该横梁和纵梁的长度分别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仅仅涉及对横梁和纵梁的长度限定,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该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运输单元包含第一运输平台,其中在该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也包含“在每个横梁的上部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其中两个设置在该横梁的端部”,基于上面关于权利要求4进行的评述,显然,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16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16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10063587.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无效,在权利要求4-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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