伸缩臂叉装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伸缩臂叉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54
决定日:2011-02-23
委内编号:5W1006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9558.6
申请日:2009-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J.C.班福德挖土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州徐工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6F 9/0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名称为“伸缩臂叉装机”的200920089558.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徐州徐工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伸缩臂叉装机,其特征是:该叉装机包括发动机、变速箱、湿式制动驱动桥、先导控制手柄、工作灯、车架、驾驶室、臂架、货叉、轮胎、机罩、油缸、纵向调平器,湿式制动驱动桥安装在车架的底部,在湿式制动驱动桥上连接有轮胎,臂架和油缸后端与车架连接,前端凸出车架,在臂架的前端连接有货叉,发动机和变速箱及驾驶室连接在臂架和油缸的两侧,位于前轮和后轮之间,在驾驶室内有方向盘和先导控制手柄,先导控制手柄位于方向盘的右下侧,在驾驶室的顶上连接有工作灯,纵向调平器连接在车架的前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J.C.班福德挖土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Ⅰ-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05号公证书原件,共39页;
证据Ⅰ-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07号公证书原件,共34页;
证据Ⅰ-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06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证据Ⅰ-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075号公证书原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Ⅱ: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徐工特机伸缩臂叉装机参加2008年上海宝马展(2008 bauma china)展会的现场照片,共8页;
证据Ⅲ: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JCB公司于2003年至2007年公开发行的6份JCB LOADALL 540-170”产品说明书和部分中文译文,共90页;
证据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JCB公司参加2007 bauma 德国展会的照片,共6页;
证据Ⅴ-1:公开日为2005年11月02日,公开号为CN16920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证据Ⅴ-2:授权日为1993年04月06日,授权号为US5199861A的美国专利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Ⅴ-3: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OHIM 000057872-0001的欧盟外观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Ⅴ-4: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公开号为CN11677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Ⅴ-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16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Ⅴ-6: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7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Ⅴ-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30日,申请号为WODM/060561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复印件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存在不相关联的情形,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提出“湿式制动驱动桥”、“先导控制手柄”、“纵向调平器”等技术术语的定义及结构连接关系、控制关系,因而本专利说明书没有作出完整的说明;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表明有多项结果,却未给出或给全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这些结果所应了解和可实施的技术手段,因而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故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将证据Ⅰ-Ⅴ分为三组,第一组为证据Ⅰ-1、Ⅰ-2、Ⅰ-3、Ⅱ,第二组为证据Ⅰ-4、Ⅲ、Ⅳ,第三组为证据Ⅴ-1至Ⅴ-7,第一组证据之间的组合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2008年上海Bauma展会上已经展出,构成使用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二组证据之间的组合用于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三组证据之间的组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07月2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Ⅰ-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334号公证书原件,共46页;
证据Ⅴ-2’:授权日为1993年04月06日,授权号为US5199861A的美国专利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Ⅴ-3’: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OHIM 000057872-0001的欧盟外观专利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Ⅴ-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30日,申请号为WODM/06056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Ⅴ-2’、 证据Ⅴ-3’、 证据Ⅴ-7’分别替换证据Ⅴ-2、证据Ⅴ-3、证据Ⅴ-7,证据使用方式不变;证据Ⅰ-5加入第一组证据中,与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组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2008年上海Bauma展会上已经展出,构成使用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Ⅰ-5也属于出版物公开,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2010年0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A: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法制新闻《涉外程序的主体资格认定和程序适用》网页打印件,共1页;
反证B-1:“湿式多盘制动器在叉车上的应用”方案的解决方案网页打印件,共2页;
反证B-2:公开日为2003年11月05日,公开号为CN14542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反证B-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18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B-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89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B-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26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B-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93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B-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86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反证B-8: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23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B-9: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7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B-10: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公开号为CN11636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反证B-1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14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B-1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43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反证C:徐科鉴字[2010]第01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1、“J.C.班福德挖土机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为企业名称无法确定,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专利法第45条及实施细则第64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应不予受理。3、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的说明,主题明确,清楚地写明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对照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湿式制动驱动桥”、“先导控制手柄”、“纵向调平器”均为现有技术惯用的技术手段,说明书公开完整;基于说明书对本专利所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手段,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4、请求人所提供证据Ⅰ-证据Ⅴ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Ⅰ、证据Ⅱ、证据Ⅳ均不包含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请求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支持其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的观点,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证据Ⅴ和证据Ⅰ-5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0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没有结合证据Ⅴ-5、Ⅴ-6、Ⅴ-7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合议组将不考虑上述三份证据,并调查、确认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Ⅰ-1、证据Ⅰ-2、证据Ⅰ-3、证据Ⅰ-5以及证据2用于证明徐工特机产品XT680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Ⅰ-4与证据Ⅲ、Ⅳ用来证明JCB的540-170在申请日以前就是公开的状态;证据Ⅴ-1、证据Ⅴ-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Ⅴ-1、证据Ⅴ-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Ⅴ-1、证据Ⅴ-2’及证据Ⅴ-4的结合,证据Ⅴ-1、证据Ⅴ-3’及证据Ⅴ-4的结合,证据Ⅰ-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当庭对此发表意见,如果需要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应当在口审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4)专利权人对证据Ⅰ-2、证据Ⅰ-3、证据Ⅰ-4、证据Ⅱ、证据Ⅲ、证据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Ⅰ-1、证据Ⅰ-5及证据Ⅴ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资格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J.C.班福德挖土机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反证A显示英国的企业除登记公司名称外,还可登记商业名称,但商业名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名称,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表明“J.C.班福德挖土机有限公司”是企业名称而非商业名称,也就是说“J.C.班福德挖土机有限公司”是否为企业名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次无效程序的请求人。
合议组认为:虽然《审查指南》规定: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但由于无效程序是行政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只针对明显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主动进行审查,目前请求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权人只提出请求人的名称可能为商业名称或不真实的主张,但对其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Ⅴ-1、证据Ⅴ-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Ⅴ-1、证据Ⅴ-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Ⅴ-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Ⅴ-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Ⅴ-1、证据Ⅴ-2’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Ⅴ-1披露了一种自行式作业机械,具体为伸缩臂叉装机,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Ⅴ-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发动机和变速箱及驾驶室连接在臂架和油缸的两侧;②先导控制手柄位于方向盘的右下侧;③在驾驶室的顶上连接有工作灯。证据Ⅴ-2’披露了一种具有伸缩式升降臂的升降车,其公开了内燃机16(对应于该专利的发动机)和变速箱及驾驶室10连接在升降臂22(对应于该专利的臂架)和起重油缸24、34(对应于该专利的油缸)的两侧,亦即证据Ⅴ-2’披露了区别技术特征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Ⅴ-1仅仅披露了发动机、框架、司机室、悬臂、货叉、前轮和后轮、左右悬臂梁、悬臂和第1段悬臂气缸的后端与框架连接,前端突出框架,悬臂的前端连接有货叉,其它特征没有公开。
经查,证据Ⅴ-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作业机械,该升降装卸车1大致由可自行的轮式车体2和后述的作业装置11构成。车体2大致由向前后方向延伸的、由厚壁的钢板等做成的框架3;搭载在该框架3上的发动机、液压泵、液压马达等驱动源;后述的司机室6构成,此外,在框架3的前部侧设置有左、右前轮4,在框架3的后部侧设置有左、右后轮5。并且左、右前轮4和左、右后轮5通过行走用的液压马达同时地回转驱动。6为位于左侧的前轮与后轮5之间,设置在框架3的前、后方向中央部的司机室,该司机室6构成驾驶室。并且,在司机室6内设置有操作者乘座的驾驶席、操控前轮4及后轮5的转向装置、操作后述的作业装置11的操作控制杆。在框架3的前端侧壁前轮4还靠前侧的位置上设置有左、右悬臂梁7。该悬臂梁7为通过在车体2的行走时使接地板7A离开地面,在使用作业装置11的装卸作业时使接地板7A与地面接触来确保装卸作业时的车体2的稳定性的装置。11为可起伏地设置在车体2上的装卸作业用的作业装置,该作业装置11由后述的悬臂12、悬臂起伏汽缸18、第1段悬臂汽缸19、装卸具21、货叉汽缸27等构成,为进行将装载于装卸具21中的货物从地面向高处搬运的装卸作业的装置。12为构成作业装置的可伸缩式悬臂,该悬臂12由呈方筒状的第1段悬臂13、可伸缩地插嵌在该第1段悬臂13内的呈方筒状的第2段悬臂14、可伸缩地插嵌在该第2段悬臂14内的呈方筒状的第3段悬臂15、固定设置在该第3段悬臂15前端上的悬臂头16构成。并且第1段悬臂13基端侧为使用销17可起伏地安装在构成车体2的框架3的后端侧上的结构。(参见证据Ⅴ-1的说明书第5页第17行-第6页第17行、图1)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比,证据Ⅴ-1也公开了一种伸缩臂叉装机1,该叉装机1包括发动机、驱动桥、控制手柄、框架3(相当于车架)、驾驶室6、臂架12、货叉23、轮胎4和5、油缸19、悬臂梁7(相当于纵向调平器),制动驱动桥安装在车架的底部,在制动驱动桥上连接有轮胎,臂架12和油缸19后端与框架3(相当于车架),前端凸出框架3(相当于车架),在臂架12的前端连接有货叉23,驾驶室6位于左侧的前轮4与后轮5之间,在驾驶室6内设有方向盘和控制手柄,悬臂梁7(相当于纵向调平器)连接在框架3(相当于车架)的前端。且车辆上必须有变速箱以实现改变车辆行驶速度的大小、驱动轮上扭矩的大小、倒车行驶、空挡等功能,同时也必然有容纳发动机和变速箱的机罩,故证据Ⅴ-1也隐含公开了变速箱和机罩。
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Ⅴ-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中使用湿式制动驱动桥;②本专利中使用先导控制手柄,其位于方向盘的右下侧;③本专利中使用工作灯,其位于驾驶室的顶上;④发动机和变速箱及驾驶室连接在臂架和油缸的两侧,位于前轮和后轮之间。
证据Ⅴ-2’公开了一种伸缩式升降臂的升降车2,包括支撑平台结构4,其分别设有前轮6和后轮8,并设有伸缩式升降臂22,该升降臂22被铰接到由该结构4承载的立柱18的后端。该平台4支撑驾驶室10,该驾驶室10位于平台4的一侧上并且设置在该车辆的纵向轴线A-A的一侧。在相对于该轴线A-A与驾驶室相对的一侧上,平台支撑机罩12,在该机罩12中容置着设有竖直朝向的排放管20的纵向延伸的内燃机16。该机罩12位于驾驶室10相隔一定距离的位置处,以便与驾驶室一起限定出一空间14,该空间14至少与该升降臂22一样宽。升降臂22围绕横向于轴线A-A的水平销22a被铰接,并且所设置的水平位置使得臂在完全降下的位置中被部分地容置在该空间14内。在图1中示出了完全处于收缩位置的伸缩臂22,其中虚线示出了其部分地处于提升位置,并且实线示出了其完全降下的位置,在该完全降下的位置伸缩臂在空间14中与驾驶室10相邻地纵向延伸,并且完全不会干扰在驾驶室中工作的操作者的视野。实际上,发动机和升降臂的上述位置设置实质上降低了车辆的重心,具有与使用中的前述特征以及安全性相关的明显优点。(参见证据Ⅴ-2’的中文译文的第1页倒数第5行-第2页第23页、图1-5)
可见,证据Ⅴ-2’也公开了机罩12,以及位于机罩12内的内燃机16与驾驶室10连接在臂架22和油缸两侧,位于前轮6和后轮8之间。而在本领域中,内燃机与变速箱通常是设置在一起的,故证据Ⅴ-2’给出了将“变速箱与驾驶室10连接在臂架22和油缸两侧,位于前轮6和后轮8之间”的技术启示。
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在工程机械中采用湿式制动驱动桥、先导控制手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湿式制动驱动桥、先导控制手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提交的反证B-1至B-8显示了湿式制动驱动在工程机械领域的普遍应用,反证B-9、B-11显示了先导控制手柄在工程机械领域的普遍应用,而“工作灯位于驾驶室顶上并且将先导控制手柄位于方向盘右下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操作方便的考虑很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Ⅴ-1、证据Ⅴ-2’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955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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