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闪光灯辅助装置和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56
决定日:2011-02-23
委内编号:5W100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5248.X
申请日:2007-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贵强
授权公告日:2008-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义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3B15/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得到应用该特征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闪光灯辅助装置和组件”、专利号为200720075248.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徐义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本体,具有前表面、后表面、左表面、右表面、上表面和下表面;
至少一个闪光灯插座,所述闪光灯插座中的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上述各表面之一上;
反光伞插孔,前后贯穿所述本体地位于所述前表面和后表面上;
反光伞固定螺丝孔,位于所述本体的左侧面或右侧面上并与所述反光伞插孔导通;以及
电池仓盒,设置于所述本体后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三角架标准固定孔,位于所述本体的下表面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上部组件突出部,从所述本体的下表面向下突出;
下部组件固定螺丝孔,左右贯穿地位于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的左右侧面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是可与所述本体分离。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下部组件,所述下部组件包括:
凹槽,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顶部并可容纳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
上部组件固定螺丝孔,左右贯穿地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左右侧面上且该上部组件固定螺丝孔经过所述凹槽;
支架插孔,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下表面;以及
三角架固定螺丝孔,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一侧面上并与所述支架插孔导通。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大型闪光灯插孔,位于设置有所述反光伞固定螺丝孔的侧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触发器,与所述闪光灯插座信号连接;以及
无线接收器,与所述触发器信号连接,可控制所述触发器开关。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光接收装置,与所述触发器信号连接;以及
开关,与所述光接收装置电气连接。
9. 一种闪光灯辅助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闪光灯辅助装置、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和一连接片,其中
所述第一闪光灯辅助装置包括:
本体,具有前表面、后表面、左表面、右表面、上表面和下表面,
至少一个闪光灯插座,所述闪光灯插座中的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上述各表面之一上,
反光伞插孔,前后贯穿所述本体地位于所述前表面和后表面上,
反光伞固定螺丝孔,位于所述本体的左侧面或右侧面上并与所述反光伞插孔导通,
电池仓盒,设置于所述本体后部,
三角架标准固定孔,位于所述本体的下表面上;
所述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包括:
本体,具有前表面、后表面、左表面、右表面、上表面和下表面,
至少一个闪光灯插座,所述闪光灯插座中的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本体的上述各表面之一上,
反光伞插孔,前后贯穿所述本体地位于所述前表面和后表面上,
反光伞固定螺丝孔,位于所述本体的左侧面或右侧面上并与所述反光伞插孔导通,
电池仓盒,设置于所述本体后部,
上部组件突出部,从所述本体的下表面向下突出,
下部组件固定螺丝孔,左右贯穿地位于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上,
一下部组件,所述下部组件包括:
凹槽,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顶部并可容纳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
上部组件固定螺丝孔,左右贯穿地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左右侧面上且该上部组件固定螺丝孔经过所述凹槽,
支架插孔,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下表面,
三角架固定螺丝孔,位于所述下部组件的一侧面上并与所述支架插孔导通,
其中所述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通过一固定螺丝贯穿所述下部组件固定螺丝孔和所述下部组件中的上部组件固定螺丝孔而构成一整体;
所述连接片呈一垂直弯折形状,所述连接片的一端具有一第一插孔,该第一插孔与所述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的三角架固定螺丝孔相对并经一螺丝固定,所述连接片的另一端具有一第二插孔,该第二插孔与所述第一闪光灯辅助装置的三角架标准固定孔相对并经一螺丝固定。”
针对本专利权,张贵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9121696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10日;
附件2:申请号为9120089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8月28日;
附件3:专利号为0121647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
附件4: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发行的《发现资源》(摄影器材)直邮广告册的封面、第28页的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用途分体式闪光灯架,其中具体公开了反光伞插口10前后贯穿于本体的前表面和后表面,元宝螺丝插入位于本体的螺丝孔紧固反光伞的结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反光伞固定螺丝孔位于本体的左侧面或右侧面;设置于本体后部的电池仓盒。由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紧固螺丝孔位于本体的上表面以及采用外接电源的方式供电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将螺丝孔设置在本体的左侧面或右侧面仅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且在闪光架设置电池盒并用内置电池来供电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三脚架多用转接头,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2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并且权利要求7和8所采用的无线遥控和光闪触发方式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也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并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4公开,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后又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1日提交的如下附件:
附件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20119号”公证书原件。
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为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4中的《发现资源》封面、第28页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5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黄宁、刘华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即深圳发现广告有限公司出版的《发现资源》杂志一本。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创造性的理由,并强调,附件1公开了固定反光伞螺丝孔位于本体的上表面紧固反光伞的技术内容,电池盒内置还是外置都是公知技术,将电池盒内置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另外,附件1公开了可以在热靴式插座上插一个感应式同步引燃器,引燃器对于照相机来说相当于一个闪光灯的作用。而且附件3详细公开了用于闪光灯触发的无线接收器、触发器等内容,即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8中的光接收装置是本领域惯常使用的一种无线接收装置。权利要求9是将权利要求1和5中的两种型号的闪光灯架结合在一起,属于简单叠加,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明确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3、4、5,其中附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4为《发现资源》杂志,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即附件5,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附件4《发现资源》杂志的封面上注有发布单位为“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深工商固印广登字[2005]第08002号”、“发现资源”和“DiscoverSources”的注册商标、以及“做中国最好的直邮广告媒体”和“DM”等字样,上述内容说明深圳市发现广告有限公司是具有发行行业直邮广告资格的公司,附件4是该公司于2006年10月对摄影器材行业所作的直邮广告宣传册。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的原件来看,该广告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完整,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且“发现资源”杂志属于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的直邮广告媒介,任何公众通过适当的途径均可以容易地获得该广告册,因此附件4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2006年10月的发布日期远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闪光灯辅助装置,其中具体涉及一种在闪光灯辅助装置本体上设置有插设反光伞的插孔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其中所述闪光灯辅助装置的上部组件和下部组件还可设置成可转动地连接的结构,以及一种通过连接片将两个闪光灯辅助装置组合成一体的闪光灯辅助组件。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闪光灯辅助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用途分体式闪光灯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2页7行,图1-3):所述分体式闪光灯架为在一个类似照相机自动卷片机大小的盒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具有6个表面的本体)上,装有两个以上可以调整角度的热靴式闪光灯插座(1),所述盒子上设有一个反光伞柄插口(10),反光伞柄插口(10)供架设反光伞(11)用,并有元宝螺丝(12)可以紧固伞把,所述盒子上设有可接通电源的通用插座。从附件图1和图2中可明显看出,反光伞柄插口(10)是贯穿所述盒子的前后表面的,而且用于固定反光伞的元宝螺丝(12)是从侧表面拧入以紧固反光伞把的,则元宝螺丝(12)拧入的孔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伞固定螺丝孔。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设置有电池仓盒,设置于所述本体后部;而附件1中采用通用插座接通电源为其供电。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需要电源的装置而言,采用插座外接电源或内置电池供电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尤其在便于移动或外出使用的装置中,采用内置电池盒的方式为装置提供电源更是容易想到的,且这种使用内置电源的方式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三角架标准固定孔,位于所述本体的下表面上”。附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6行,图2):三脚架标准螺丝(14)可以和灯架底部的螺孔(13)相结合。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闪光灯辅助装置的上部组件突出部、下部组件固定螺丝孔的位置,以及下部组件的结构,说明了上部组件和下部组件还可设置成可转动地连接的结构。附件4公开了一种闪光灯座,从附件4中闪光灯座的图中可明显看出,该闪光灯座的上部组件具有插接闪光灯的插座和用于插设反光伞的插孔,上部组件具有向下凸出的突出部,闪光灯座的下部组件具有与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配合的凹槽,带柄螺丝穿过所述下部组件的凹槽和上部组件的突出部将所述上部组件和下部组件连接,所述下部组件的下表面还具有支架插孔,侧面上具有紧固支架的紧固螺丝。可见,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上部组件和下部组件设置成可转动地连接的闪光灯座,至于权利要求5中的三角架固定螺丝孔,其也是用于紧固插入闪光灯组件本体中的支架的,虽然附件4中无法明确看出用于拧入紧固支架的紧固螺丝的孔为三角架固定螺丝孔,但由于三角架固定螺丝孔是照相器材领域常用的型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用于拧入紧固螺丝的孔设置成三角架固定螺丝孔。由于附件4同样公开的闪光灯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中,故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上部组件突出部是可与所述本体分离”。由上所述,附件4已经公开了闪光灯座的上部组件具有可与下部组件配合的突出部,而对于装置的某部件而言,将其与主体设置为可分离的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这种设置方式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大型闪光灯插孔,位地设置有所述反光伞固定螺丝孔的侧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各种型号的闪光灯属于常用技术手段,而且由于闪光灯辅助装置本体为六面体结构,将闪光灯插孔设置在六面体结构的哪一个表面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对闪光灯插座信号进行无线控制的触发器和无线接收器、以及光接收装置和开关。附件3公开了一种影楼闪光灯触发器,与附件1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3行至第2页第8行):所述影楼闪光灯触发器包括发射模块、接收模块和触发开关,其中发射模块接照相机同步闪光接口,接收模块的输出端经触发开关接闪光灯,其工作原理为:采用无线遥控方式,拍摄时,由照相机快门上的闪光同步触点触发编码器,经发射器发射信号,半在影楼闪光灯上的接收器(相发于权利要求7中的无线接收器)接收到信号,经触码器解码后输出控制信号至触发开关(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触发器),控制触发开关闭合闪光灯电路,将闪光灯同步触发。同时附件3还公开了现在技术中采用光控触发方式触发影楼闪光灯(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3行至第6行),其中采用光控触发就必然在闪光灯架上设置有光接收装置。可见,附件3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附件1中也公开了闪光灯热靴插座上可加插一个感应式同步引燃器,就可以不用电线,成为无线遥控同步闪光灯(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至17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3中公开的具体的实现无线遥控同步闪光的装置应用于附件1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并且这种应用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保护一种闪光灯辅助组件,其包括第一闪光灯辅助装置、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和一连接片,其中通过连接片将所述两个闪光灯辅助装置组合成组件。其中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闪光灯辅助装置即为权利要求1的闪光灯辅助装置,权利要求9中的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即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所保护的闪光灯辅助装置,由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中的闪光灯辅助装置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闪光灯辅助装置上都具有通过连接到标准三角架的螺丝孔,因此采用连接片通过闪光灯辅助装置上的螺丝孔将多个闪光灯辅助装置组合起来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组合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当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和第二闪光灯辅助装置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是容易想到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52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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