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面板固定插条和闭门器一体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57
决定日:2011-03-01
委内编号:5W100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4891.4
申请日:2007-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E06B 3/968 E06B 7/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专利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一般先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确定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确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那么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94891.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其发明名称为“一种面板固定插条和闭门器一体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罗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板固定插条和闭门器一体装置,包括两个内弯耳突(3)和(4)、一个插口(5)、一个外突凸槽(2)、一个空腔(6)的穹型结构;凸槽一侧还连接一体折叠压制而成的闭门器(1),其特征在于,每个耳突的长度介于1至9厘米之间,凹槽的长度介于2至18厘米之间,两个耳突的末端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固定插条和闭门器一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体装置的立板上安装有一个门板旋转合页。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板固定插条和闭门器一体装置,其特征在于,外突凸槽(2)上设有一个锁舌突出后插入的锁扣。”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120078.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08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3529152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下称对比文件2)共2页,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7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3552345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下称对比文件3)共1页,公开日为2006年08月16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 1、2、3都涉及卫生间隔断板,其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与对比文件3单独对比都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以及附图中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并且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专利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一般先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确定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确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面板固定插条和闭门器一体装置,包括:(a)两个内弯耳突、一个插口、一个外突凸槽、一个空腔的穹型结构;(b)凸槽一侧还连接一体折叠压制而成的闭门器;(c)每个耳突的长度介于1至9厘米之间,凹槽的长度介于2至18厘米之间,两个耳突的末端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卡式封边的金属蜂巢卫浴隔断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C装结构的封边,由图1可以清楚的看出,该封边也是具有两个内弯耳突、插口、外突凸槽和空腔的穹型结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b)凸槽一侧还连接一体折叠压制而成的闭门器;(c)每个耳突的长度介于1至9厘米之间,凹槽的长度介于2至18厘米之间,两个耳突的末端之间有空隙,并且空隙的最小宽度不小于0.1毫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体形成闭门器以阻挡视线;对固定插条的尺寸进行具体限定。
对比文件2是一份名称为“卫生间隔断门边条”的外观专利,尽管专利类型不一样,但是从技术领域来看,两者都涉及卫生间隔断的面板固定,因此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由对比文件2的俯视图可以明显看出,其公开了一个圆弧状的门边,圆弧状门边向外伸出了一直线型闭门器。因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能起到其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相同的作用,即阻挡视线,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其只是对上述面板固定插条在尺寸上作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些数据是根据具体的工程来加以选择的,其数值应取决于金属板材和所需门板的厚度,这些数据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可以简单获得的。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b),且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启示,而区别技术特征(c)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已经得到了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那么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和附图中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从其说明书或附图中得知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已有具体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9-31行),例如“优选门板旋转合页固定在安装所述一体装置的立板上,或者直接安装在所述一体装置上”、“锁舌突出后插入的锁扣设置在所述外突凸槽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上述记载的内容中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94891.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