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1
决定日:2011-02-24
委内编号:5W1006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2089.0
申请日:2008-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松林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毛宇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G01L1/00,G01L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从网络上下载且下载过程经过了公证的网页证据,如果可以确认其公开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网页所属网站的管理方与涉案专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网页内容在公开时间之后被修改过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网页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在该公开时间公开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82089.0号、名称为“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毛宇新,申请日是2008年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具有荷载盒(1),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下方设有与之一体制作的倒锥形导流体(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体(2)内部填充强度性能不低于试验桩体强度的填充物(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横截面为圆形,其下方的导流体(2)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倒置的圆台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横截面为圆环形,其下方的导流体(2)横截面相应的也为圆环形,纵截面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圆台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与导流体(2)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与导流体(2)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与导流体(2)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于松林(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1: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45号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附件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911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与附件1的公证书相关的照片的彩色打印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锥形”含义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3、4中所述的“圆锥形”、“圆台形”的含义也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也记载了上述含义不清楚的“圆锥形”、“圆台形”,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中公开的通莫静载试桩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的图片显示了圆柱形荷载箱以及其下方与之一体制成的圆台状导流体,导流体与荷载箱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圆台体与圆锥体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关于“圆台体”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关于“倒锥体”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也被附件2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573号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附件的复印件,共77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附件4的公证书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50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为附件4的公证书的相关文件的照片的复印件,共3页,其中包含6张照片;
附件7:请求人声称为现场施工照片的复印件,共5页,其中包含10张照片。
请求人认为:通过相互印证,附件4与附件1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通莫荷载箱已经被以宣传资料电子文档的方式公开,构成出版物公开;附件1、附件4和附件7结合证明该通莫荷载箱已经在施工现场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公开;附件4中关于TomerPage网页的邮件及附件证明该通莫荷载箱的技术在2006年4月17日前已经被公开讲授,构成以其他形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倒锥体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关于圆台体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4-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锥形”和权利要求3、4中的“圆锥形”、“圆台形”的含义清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说明书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中的图片只是显示了外部形状,只能看到一个倒锥形的结构,不能证明该部分就是本专利的导流体,也不能看到其内部结构及其连接关系,附件1的文字部分也没有揭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附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其所起的作用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使用反证1佐证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曹健、吕品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2(编号续前):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扉页、版权页、第1524-1525页的复印件,共3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1983年1月第2版,1992年2月北京第123次印刷。
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反证2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内针对当庭接收到的文件提交答辩意见,请求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反证1,并出示了反证2的原件,请求人对于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4的原件(附光盘)以及附件3、6、7的照片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4的公证书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附件1中所附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内容有修改的可能,该网站均属于商业性网站,其提供的信息不可靠,附件4中的邮件目录只能表明特定人之间传送的文件,网页上只有传送文件的名称而没有具体内容,该私人邮箱之间传送的文件不具有公开性,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不能确认,邮件的附件属于企业内部的工作文件,不具有公开出版物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附件3的图片与附件1中相应的图片一致,附件6的图片与附件4中相应的图片一致;不认可附件5是附件4公证书中的相关文件,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其是否属于附件4所附光盘中的文件;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的彩色打印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于照片拍摄的时间、照片有没有被修改、是否为原件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下载附件1所附网页的两个网站均是工程行业中的专业和权威网站,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对其网页中帖子的修改是需要一定程序的,网站信息不可能随意更改;附件4中的邮件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送的,其接收人没有保密义务,邮件附件也不是内部需要保密的文件,而是公开的培训资料,附件6的照片中也体现出施工时有很多工人在场,不存在保密责任。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领域不存在本专利中的“锥形”这个词,只有“锥体”一词,“锥形”不属于本领域的概念,锥体包括圆锥和棱锥这样的立体图形,不包括圆台体,圆台体是以直角梯形旋转一周后成的立体图形,因此权利要求1-7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3、4中又限定为圆台形,由于锥体不包括圆台体,因此也导致权利要求3、4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中有关于“锥”字的解释,本专利所述的圆锥形是圆锥体形的简称,圆台形就是截圆锥体形,本专利中的倒锥形就是指倒圆锥体形,其中包括了截圆锥体形;锥形可以理解为包括圆锥、棱锥,带有锥度的形体形状都可以理解为锥形,圆台形可以理解为截圆锥体形,对于工程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理解上述用语的含义不存在任何问题;本专利附图5显然是圆锥形,附图1、2显然是截圆锥形即圆台形,此部件在本领域中是通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文字说明及附图清楚的理解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反证2中没有关于“锥形”的解释,本领域也没有截圆锥的概念,锥体的定义不包括圆台体,不认为锥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的词语,从附图中也不能看出是否是圆锥体或圆台体。
(4)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所以可以理解成“锥体”和“锥体或圆台体”两个技术方案,其中对于圆台体的技术方案,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4-7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认为附件1、4-7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本专利被使用公开,并且附件1中的网页内容也构成了出版物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7公开,也是公知常识,同时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5-7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4-7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中的圆环形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5-7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中关于锥体的方案,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4-7再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6公开,也是公知常识,同时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7的附加特征也被附件1、4-7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中的圆环形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7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7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的证据使用,并且从附件1、4-7的图片上也不能看出荷载箱的具体结构和形状,不认可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与附件1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附件1-7),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4的原件以及附件3、6、7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附件1中所附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内容有修改的可能,该网站均属于商业性网站,其提供的信息不可靠,附件4中的邮件目录只能表明特定人之间传送的文件,网页上只有传送文件的名称而没有具体内容,该私人邮箱之间传送的文件不具有公开性,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不能确认,邮件的附件属于企业内部的工作文件,不具有公开出版物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认可附件3与附件1中的相应图片一致、附件6与附件4中的相应图片一致,不认可附件5是附件4的相关文件,对附件7的照片拍摄时间、是否修改、是否原件有异议。
经审查,首先,附件1为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附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1能够证明在相关的网页上确实存在请求人所下载的内容;其次,附件1所附的网页分别是从筑龙论坛和神州测桩论坛上下载得到,其中从筑龙论坛上下载的网页上注明该帖子的发帖时间为2006年7月21日、网站主办单位为中国建筑业协会,从神州测桩论坛上下载网页上注明该帖子的发帖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修改时间为2006年7月6日、网站主办单位为武汉岩海公司,通常上述网页中注明的时间只有网站的管理方才能够改动,且这两个网站均是专业性较强的论坛网站,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网站的管理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时间被改动过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不应当随意怀疑上述论坛网站上的发帖时间,因此对上述发帖时间及修改时间,合议组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认附件1中的两篇帖子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此外,尽管不能确认上述两篇帖子中所描述的施工情况就是其所声称的使用通莫公司核心技术实施的杭州湾大桥工程,但是其所记载的技术实施方面的内容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所附图片中也能够确定其所显示的是荷载箱的施工使用情况,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上述两篇帖子所记载的有关技术实施方案及其图片所显示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2是一篇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附件3是请求人声称与附件1相关的照片,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中的图片与附件1中的相应照片一致,合议组核对后认为附件3确是附件1中相应照片的放大版,可以与附件1一同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附件4为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附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但附件4所附的网页是公证员登录公证申请人的私人邮箱下载得到的,该邮箱需要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登录查看,即公众在不知道该邮箱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下不能获取该邮箱中的网页内容,因此该附件4所附的网页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附件5为请求人声称与附件4相关的文件,即从附件4所附网页记载的邮箱中下载的文件,附件6为请求人声称与附件5相关的照片,由于如前所述,附件4所附的网页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所以从附件4所附网页所示的邮箱中下载的文件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附件5、6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附件7是请求人声称的现场施工照片,由于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等信息,因此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7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所提交的7份附件中,仅有附件1-3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了两份反证(反证1、2),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反证1,使用反证2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对于反证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反证2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相关页,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反证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的“锥形”含义不清楚,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的词语,本领域中只有“锥体”一词,并且锥体不包括圆台体,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中关于圆台形的限定也不清楚,从附图中也不能看出锥形是圆锥体或圆台体,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本专利附图和反证2中关于“锥”字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所述的圆锥形是圆锥体形的简称,锥形可以理解为包括圆锥、棱锥等带有锥度的形体形状,圆台形就是截圆锥体形,倒锥形就是指倒圆锥体形,其中包括了截圆锥体形。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含义是否清楚,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常识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荷载盒下方设有与之一体制作的倒锥形导流体”,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将导流体限定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倒置的圆台形”,权利要求4中进一步限定导流体的“纵截面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圆台形”;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在实施例1中记载了“如图1、图2所示,本实施例具有横截面为圆形的荷载盒1,所述荷载盒1下方设有与之一体制作的倒锥形导流体2,且两者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本例中导流体2为倒置的圆台形,……本例中的导流体2亦可为倒置的圆锥形”,在实施例2中记载了“如图3、图4所示,本实施例与实施例1结构基本相同,其区别仅仅在于,荷载盒1横截面为圆环形,其下方的导流体2横截面相应的也为圆环形,纵截面为倒置的圆台形,同时纵截面也可以是倒置的圆锥形”,还记载了“荷载盒1的横截面也可以制成方形,与之相应的导流体可制成倒置的四棱锥形或四棱台形”,“如图5所示,……桩底沉渣5被倒置的圆锥形导流体2引导至荷载盒1上方”,此外在说明书附图1、3、5中也清楚地显示出导流体2的纵截面为梯形或三角形。
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导流体是连接于荷载盒下方且与其一体制作而成的,两者连接处的直径相同就意味着导流体的顶面与荷载盒的横截面形状相同,因此导流体的顶面可以是圆形、圆环形或方形,再结合说明书附图1、3、5中所示导流体的纵截面形状,显然就可以确定该导流体是一个底面为圆形、圆环形或方形的倒锥体或倒台体即倒置的圆锥体、圆台体、四棱锥形或四棱台形。虽然锥、圆锥、圆台都是用于形容物体的立体形状的词语,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中将该导流体的纵截面描述为倒锥形、倒置的圆锥形或倒置的圆台形确实有失严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及附图1、3、5中所示的剖视图,显然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倒锥形导流体”的含义就是导流体为倒置的锥体形状,权利要求3中所述“导流体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倒置的圆台形”则分别是指导流体为倒置的圆锥体形状或倒置的圆台体形状,权利要求4中所述“纵截面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圆台形”则是指导流体的纵截面为倒置的圆锥体或圆台体的纵截面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3、4中的用词“倒锥形”、“圆锥形”、“圆台形”本身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4将权利要求1中的“倒锥形”进一步限定为“倒置的圆台形”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理解所述“倒置的圆台形”实质上是“倒锥形”的一种变体,其实质上是将该导流体构造为一个不完整的锥体,因此该限定也不会导致从属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7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网页内容构成了出版物公开,附件1中公开的通莫静载试桩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的图片显示了圆柱形荷载箱以及其下方与之一体制成的圆台状导流体,导流体与荷载箱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圆台体与圆锥体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同时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7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中的圆环形属于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图片只是显示了外部形状,从该图片上不能看出荷载箱的具体结构和形状,也不能看到其内部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只能看到一个倒锥形的结构,并且也不能证明该部分就是本专利的导流体,附件1的文字部分也没有揭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认可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与附件1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其具有荷载盒,并且在荷载盒下方设有与之一体制作的倒锥形导流体。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在通莫静载试桩法中使用的荷载箱(参见附件1所附网页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该荷载箱整体结构考虑了浮浆导流以避免桩底浮渣沉积在荷载箱底部,且从附件1的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该荷载箱具有一体制成的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圆柱形(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荷载盒),下部为倒置的圆台形(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导流体)。
由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体为倒锥形,而附件1中公开的导流体为倒置的圆台形。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常识可以知晓,由于倒置的圆台形与倒置的圆锥形均具有上宽下窄的圆滑表面,从而这两种形状均能够起到浮浆导流的作用,因此在附件1公开了通过倒置的圆台形导流体结构进行浮浆导流以避免桩底浮渣沉积在荷载箱底部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导流体的形状改变为倒锥形同样可以起到浮浆导流的效果,从而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流体内部填充强度性能不低于试验桩体强度的填充物。然而,由于该导流体是设在荷载箱下部且在试桩过程中需随着荷载箱一起安装在桩体内,因此其中必然要填充强度性能不低于试验桩体强度的填充物以使其能够承受住与桩体同样的压力,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荷载盒横截面为圆形,导流体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倒置的圆台形。然而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荷载箱上部为圆柱形即荷载盒的横截面为圆形,荷载箱下部的导流体为倒置的圆台形,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也已被附件1公开,故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荷载盒和导流体的横截面为圆环形,导流体纵截面为倒置的圆锥形或圆台形。然而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荷载箱下部的导流体为倒置的圆台形,而荷载盒和导流体的横截面采用圆环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7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荷载盒与导流体在连接处的直径相同。然而如前所述,从附件1的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其荷载箱的圆柱形上部(对应于本专利的荷载盒)与倒置圆台形下部(对应于本专利的导流体)是平滑连接的,其连接处的直径相同,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故该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20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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