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负框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0
决定日:2011-03-03
委内编号:5W1009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236.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自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G02C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负框面”的200720143236.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徐自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1)、机构(2)、装配件(3)、固定螺丝,机构(2)设有机构主体(21)、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21)通过装配件(3)和固定螺丝与镜片(1)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28)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28)与底镜(5)夹持连接。
2、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中部的凹进(24),凹进(24)的底面(242)和前侧面(241)分别有两个上突起(26)、后突起(25),上突起(26)和后突起(25)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271)、中心杆(29)、弯脚(272)、压板(271)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272)与底镜(5)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中部的凹进(24),凹进(24)的左、右侧面分别开有一个定位孔(243),所述转动装置包括相连的压板(271)和弯折部分(274),压板(271)上设有至少两个具有第一通孔(2731)的第一凸台(273),中心杆(29)通过第一通孔(2731)与卡入装置连接,弯折部分(274)与底镜(5)连接。
4、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21)的上表面的至少两个具有第二通孔(2441)的第二凸台(244),所述转动装置包括相连的压板(271)和弯折臂(277),压板(271)上设有至少两个具有第三通孔(2751)的第三凸台(275),中心杆(29)通过第二通孔(2441)和第三通孔(2751)与卡入装置连接,弯折臂(277)与底镜(5)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与徐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高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
附件2: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华证内字第0104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32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1份,编号为G100796,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52014183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2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附件5:申请号为200510080115.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23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09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表明,徐锐在请求人处工作期间担任了设计工作,接触了请求人有关眼镜设计方面的专利及请求人的商业秘密,徐锐在劳动合同到期但尚未离职的情况下,就以其父亲徐自江的名义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然后在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当日就全权许可给徐锐使用;(2)附件3-5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在于:扭簧安装在中心杆上,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证据4使用扭簧实现预紧力与底镜夹持连接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启示容易想到多种利用扭簧的机械夹持方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之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1)附件1、2、3、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2)证据4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下称对比文件1。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如果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负框面,其可以与各种眼镜配用。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三实施例,附图6a-6e)公开了一种复镜,复镜设有附加镜片3,所述复镜上有夹持机构;夹持机构包括中梁结构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构主体)和中梁结构件2,中梁结构体1与附加镜片3通过结构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装配件)以铆、卡、锁、螺纹等方式连接;中梁结构体1中部有镂空部分11,可抵触中梁结构件2的前端形成卡止位(即,夹持机构具有卡入装置);镂空部分11内设定位机构12,中梁结构件2含有两个机械夹钩21、22,扭簧7’抵住定位机构12;当底镜中梁插入复镜时,机械夹钩21、22向后拉伸,利用扭簧7’的变形产生弹力而实现向前的张力夹紧底镜中梁(即,夹持机构具有转动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扭簧安装在中心杆上,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
然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扭簧7’实现预紧力与底镜夹持连接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多种利用扭簧的机械夹持方式,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3236.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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