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62
决定日:2011-03-09
委内编号:5W100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642.4
申请日:2004-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志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4C 2/10, E32B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为该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20042001764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付志洪。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其特征是:所述的竹编网增强层是由厚度为0.1mm-3mm的竹薄片编织而成的网状物。”
针对本专利,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公开号为CN1302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公开号为CN10660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公开号为CN1262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板材,附件1只是公开建筑装饰材料,而选择板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作出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给出了采用植物纤维以及废竹纤维作为水泥增强材料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采用竹、植物纤维作为复合层原料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采用竹子编制而成网片作为中层骨架,而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2)说明书中“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表述中“、”表示不清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后,本案合议组收到发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信。邮戳及改退批条显示:该通知书于2010年10月14日从北京发出,于2010年10月22日到达广州,于2010年11月26日因“逾期无人领取”从广州退回,于2010年12月1日退达北京。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称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4日发出的挂号信,请专利复审委员会查实此事。
本案合议组经过与专利权人电话联系,并确认通信地址无误后,决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1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10年10月14日发出的原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口头审理记录表发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了答复,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6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了第10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参见证据1),维持本专利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请求人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参见证据2),请求人又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裁定驳回请求人的再审请求(参见证据3);请求人为了拖延时间,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为:①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参见证据4);②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是玻璃纤维布与复合料粘接在一起的材料,不能作为复合板材使用,本专利中两层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穿过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后使两层相互粘接,形成像栓钉一样的粘接柱,成为整体的成品板材;③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中的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是一种没有分层结构的板材,与本专利的多层结构无可比性,本专利的复合层中加入竹、木、植物纤维是为了使其与木质板材的性能接近,并具有经济环保、材料来源广泛、加工制作简单等优点;④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中的网片只能改变局部的强度问题,对整张板是不起作用的,本专利中的竹编网增强层是整体结构,是解决整张板的强度问题的,并且对竹编网增强层厚度的限定使其恰好在复合板中与镁质胶凝复合层连接在一起,构成整体结构。(3)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说明“竹、木、植物纤维”之间的“、”是“或”的关系,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一事不再理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先决定所考虑的理由和证据均相同时,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到本案,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7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但是由于本案中涉及到的附件1-3与该决定所考虑的证据不同,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
3、关于公开不充分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满足上述要求,应当认为其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表述中使用的“、”表示不清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说明“竹、木、植物纤维”之间的“、”是“或”的关系,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某处表述的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该处表述本身,而是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并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解。具体到本专利,仅从“竹、木、植物纤维”这样的表述本身,很难判断三者之间的关系,然而说明书中记载了“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可见“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并非必须同时具备;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目的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可以判断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中,“玻镁”是必要组分,而“竹、木、植物纤维”作为用来提高强度并使复合板具有木质板材特点的添加物,三者具有其中一种即可。综上所述,“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表述并不会造成不清楚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为该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附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装饰材料,由复合料与玻璃纤维布组成,其制备方法包括“……第六步用一个涂有脱模剂的模具,涂一层复合料,盖上一层玻璃纤维布,涂第二层复合料,盖第二层玻璃纤维布,涂第三层复合料,然后放置室温下阴干,脱模成型”。附件2公开了一种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其中所采用的植物纤维是用一年生植物为原料所取得。附件3公开了一种强力板,其制作方法是:“先将氧化镁、氯化镁、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10-40分钟成稀状后,放置在事先准备好的平板上作底层料,加用小量竹子、芦苇杆、玉米杆、棕树叶、椰树叶等各种植物的茎加工编制成网片和不同规格的玻璃纤维布作中层骨架作中层骨架,再在骨架上加入氧化镁、氯化镁、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的稀状材料压平后自然成型”。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和下面,并通过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使两层相互粘接,而将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牢固的夹在中间,使其成为一个整体”,可见,本专利采用玻纤网格布或者竹编网这样具有明显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使得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可以通过网格孔而相互粘接,最终形成整体的产品。而附件1中虽然使用了玻璃纤维布,但是根据其目的和技术方案可知,复合料仅是涂在玻璃纤维布上,最终多层玻璃纤维布和多层复合料粘接在一起,而各层复合料之间并未相互粘接,因此并未形成一个整体。由此可见,附件1没有公开采用具有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的技术内容,其最终的产品也未形成整体结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既有多层结构,又相互粘接成整体,使形成的复合板具有整体强度和抗折、抗弯强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中的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未采用层状结构;附件3中同时使用了网片和玻璃纤维布作中间骨架,其两层料之间并未通过中层骨架形成相互粘接的结构,最终产品也未通过网格孔使两层相互粘接,从而将中间层牢固的夹在中间使其形成一个整体。可见,附件2、3均未公开各层复合料之间相互粘接,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复合板的结构,也未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实现上述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者附件1与附件2、3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764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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