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绝缘金属氧化物避雷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绝缘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50
决定日:2011-02-25
委内编号:5W100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1401.4
申请日:2000-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C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0261401.4、名称为“全绝缘金属氧化物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绝缘式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其高压接线端采用全绝缘结构,从避雷器内直接引出引线2,通过接线鼻子1,接于被保护设备的相应相线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引线2是高压电缆导线,一端装有接线鼻子1,另一端连接于芯体4,使其完全密封于外套3内而构成绝缘整体。”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8233026.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2470的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1999年10月20日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即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其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绝缘式氧化物避雷器,其高压接线端采用全绝缘结构,从避雷器内直接引出引线2,通过接线鼻子1,接于被保护设备的相应相线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引线2是高压电缆导线,一端装有接线鼻子1,另一端连接于芯体4,使其完全密封于外套3内而构成绝缘整体。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缩小相间空气距离、提高避雷器爬电距离的全绝缘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全绝缘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其包括内壳13和绝缘底座19,内壳13内包括上电极7和下电极17,上下电极间装有特瓷环11、氧化锌阀片12、弹簧16等部件(内壳中上述部件构成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体4),高压电缆线2上端头设有接线鼻1,下端头固定连接于上电极7,硅橡胶外套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套3)密封上下电极外端,并使电缆线2的下端部与其一并连为一体(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5段,附图1)。
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全绝缘金属氧化物避雷器采用特制全绝缘硅橡胶外套及带接线鼻高压电缆线,其同样不受相线间绝缘距离限制,起到安装灵活,接线方便,提高避雷器爬电距离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002614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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