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压板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压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95
决定日:2011-02-25
委内编号:5W1008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098.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永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福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30B 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作单独对比,分析该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均被证据公开,从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等方面全面比较二者的异同。如果证据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上位概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有新颖性。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找出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公开,且没有证明表明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00098.5、名称为“多功能压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刘福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主要包含有:外壳、进料口、出料口、油压泵和数个压板组,其特征在于:该压板组还包含有横侧压推板、横推拉杆、竖侧压推板、竖推拉杆,其中:
该横侧压推板设置在进料口和出料口处,其上表面相对应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设有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的顶端连接有第一液压油缸,该横侧压推板的上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
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顶端活动连接有助力杠杆,该助力杠杆通过杠杆支架固定在外壳上,该助力杠杆的另一端与第一液压油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和竖推拉杆上分别穿套设置有行程控制器,该行程控制器为手动螺旋式行程控制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横推拉杆的两端连接有横推拉油缸,该横推拉油缸固定在外壳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压板机,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压板机还设置有分配器,该分配器分别连接第一液压油缸和第二液压油缸。”
无效宣告请求人蔡永常于2010年0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永盛细木工板厂与庆丰机械厂于2002年7月27日签订的“订做热压机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崔文生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共1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2010)文证经字第142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共8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3-1:赵锡岩的证人证言,共2页,
证据3-2:照片,共4页;
证据4:标有“2010年8月9日录制”字样的侧压热压机录像资料光盘。
请求人认为:证据1-4证实崔文生(又名崔锡红)曾为文安县永盛细木工板厂制造过侧压热压机,该侧压热压机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07月27日,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2年08月10日,要早于专利权人的申请日2003年10月09日,可以说明该项技术在当时已经是公知技术。崔文生(又名崔锡红)为文安县永盛细木工板厂制造的侧压热压机中包括有“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两项零部件,而且该横侧压推板的两端设置有贯穿该板的推杠孔,其内部穿过横推拉杆,该横推拉杆连接有液压缸。另外,该横侧压推板的表面上还固定有轴套,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因“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的技术原理与“竖侧压推板”和“竖推拉杆”一致,仅仅是安装位置不同而已,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完成,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9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5-8:
证据5:《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2000年第10期的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20-21页《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拼装置的研究》一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建昌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2010)建证民字第22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共16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6-1:标有“建昌县公证处密封签”字样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的附件袋的光盘密封页,共1页,
证据6-2:照片,共10页,
证据6-3:王力军的证人笔录,共2页,
证据6-4:王力军与庆锋机械厂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正证民字第64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共9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7-1:公证员的工作记录,共1页,
证据7-2:照片,共4页,
证据7-3:标有“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封签”及“正定县公证处骑缝章”的光盘密封页,共1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正证民字第64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共9页,其中包括有如下附件:
证据8-1:刘陶气的证人证言,共2页,
证据8-2:杨春芝的证人证言,共2页,
证据8-3:正定县刁桥热压机厂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8-4:有关刘陶气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5公开了“采用侧拼装置给进行压板机内的板坯一个侧向挤压力,使其在热压过程中消除板材的横、竖缝”的技术原理,从事热压机设计、制造、安装的普通技术人员均可以从“靠板、油缸由支架联接在热压机的一侧”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联想到横、竖侧压推板的安装位置在热压机的支架处或进出料口处,“通过柱塞的往复工作,控制侧拼动作”即可以想到应该安装有帮助柱塞往复工作的“拉杆”,该拉杆的一侧联接液压油缸,另一侧联接靠板。这就是专利权利要求书公开的主要技术特征。显然这一技术特征早在申请日前即己被非专利技术文献所公开。(2)证据2是“公开使用在先”的证据,证明王力军厂的两面侧压热压机在申请日之前的2003年07月11日制造、2003年08月02日投入使用,该热压机带有推板、拉杆、轴套、杠槽等零部件,并且设置方式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致。证据7-8是“公开使用在先”的证据,该证据所显示的刘陶气(正定县宏扬板厂)的四面侧压热压机是在申请日前的2000年4月份制造,2000年06月21日正式投入使用,该热压机由同行业技术人员为从事制造细木工的厂家制造的,从技术特征上来看,主要是在四个侧面全部安装了“推板”和“拉杆”,且联接方式与上面所述基本一致,也可以说明该四面侧面热压机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致。
2010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10年08月1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证据2-3也不能证明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4中的设备的有效性。因此,证据1-4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另外证据3中的侧压热压机至少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中的侧压热压机相比具有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出料口和进料口设置横侧压推板,通过与所述横侧压推板相关的机构,如横推拉杆等部件的协合工作,实现对板材的横向挤压。在进料口安装横侧压推板和横推拉杆时,必须要克服一些技术困难,必须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5-8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10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5-8完全具备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5-8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5仅公开侧拼装置的原理,并没有公开热压机的完整结构。关于证据6,首先,专利权人未收到公证书中所述的录像光盘;其次,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据中提到的设备的有效性。关于证据7,首先,专利权人未收到公证书中所述的录像光盘;其次,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据中提到的设备的有效性。关于证据8,不能证明附件中的收据是有效的。因此,证据5-8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5-8中的任意一个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2月0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5-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证据7所附的密封光盘打开,并现场播放,请求人现场指认了其中所显示的部件,专利权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7-8的组合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1-4、6及其相关无效理由。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3日针对合议组于口审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口审答辩词,其认为:证据1-4、证据5中的合同与证人证言、证据7-8这三条证据链都是不完整、不充分的,每个证据链都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光盘或照片中的设备进行过销售。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过,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文件转送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4日收到请求人寄交的口头审理代理词和三份证据。鉴于口头审理代理词的内容已经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过,而补充的三份证据为超期证据,因此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7-8的组合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证据5
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拼装置与本专利公开的“多功能压板机”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符,设计的技术原理就是“采用侧拼装置给进行压板机内的板坯一个侧向挤压力,使其在热压的过程中消除板材的横、竖缝,从此点来看,两者之间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一致。
经查,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多层平压法细木工板侧拼装置,是一套小型侧向液压加压装置,在相邻层热压板间安装二个小油缸,通过柱塞的往复工作,控制侧拼动作;靠板、油缸由支架连接在热压板的一侧,油缸座在支架上;油缸驱动活动靠板伸缩动作,挤压芯板使之处于夹紧状态;主机开始工作时,压力油进入油缸后腔,活动靠板和活塞伸出,使芯条横向靠紧;活动靠板、油缸、支架等主要部件需要根据热压机侧面位置、结构和空隙作适当配置,从而确定侧拼装置的安装位置,以不影响热压机性能和工作为原则(参见证据5的第20页第1-3节)。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证据5公开的细木板侧拼装置,通过油缸驱动靠板,并通过靠板挤压芯板,使芯条横向靠紧。但是,其仅仅描述了进行两面侧压的工作原理,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杆孔、横推拉杆、轴套、轴、杠槽、竖推拉杆”等具体部件,以及这些部件具体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等,也没有公开“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这样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没有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四面侧压”的技术问题,从而也没有实现本专利“消除横缝、竖缝”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时,没有证明表明证据5没有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具体的部件、具体的连接关系等,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了四面侧压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7和8
请求人认为:证据7和8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这类的热压机被公开制造和销售。
经查,证据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定县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用来证明2010年9月14日在刘淘气所经营的正定县宏扬板厂有一台四面侧压热压机。证据8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定县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用来证明证据7中刘陶气所经营的正定县宏扬板厂内的这台四面侧压热压机是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4月份从杨春芝处购买的。但是,这一购买事实目前只有刘陶气和杨春芝的证言以及正定县刁桥热压机厂收据来证明,而出具上述证言的两位证人刘陶气和杨春芝均未出庭,并且上述收据是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尽管请求人认为公证书可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合议组认为,刘陶气和杨春芝的证言虽经过公证,但公证内容仅涉及签名、手印属实,而未涉及其中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属实。此外,证人证言是对以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据8不能被采信。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正定县宏扬板厂的四面侧压热压机是在2000年4月份从杨春芝处购买的事实,也就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热压机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因此证据7-8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请求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009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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